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297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兰考县宝岛娱乐城。
经营场所兰考县中原路北段东侧。
投资人:刘华。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因与被告兰考县宝岛娱乐城(以下简称宝岛娱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岛娱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4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经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该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服务,每个细节都是行业的最高标准,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广州、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已经成为卡拉OK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宝岛纯K”店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裕禄大道556号宝岛娱乐城,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且主要经营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被告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诉至法院。
望判如所请。
宝岛娱乐未答辩。
原告好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33186号、33187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33189号、33190号公证书;
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33192号、33193号公证书;
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33195号、33196号公证书;
5、关于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目的: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4354号公证书;
2、付款回单打印件。
证明目的:原告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第五条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380000元,并明确该知识产权授予费仅是原告授予郑伟锋在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的费用,其他如经营体导入及费用等不包含在内。
第三组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信息。
证明目的:被告于2012年11月02日设立,位于兰考县中原路北段东侧,经营范围KTV、电玩、歌舞娱乐,且目前仍处于存续状态。
第四组证据:1、被告门店照片2张、视频1个及其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被告在其经营的KTV门店外立面处显著使用的“纯K”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1727503号“”完全一致,与原告注册商标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构成近似;
在门店门头、玻璃门标语、背景墙、菜单、宣传海报等处显著使用的“纯K”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构成近似。
第五组证据:1、百度搜索“兰考宝岛纯K”网页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搜狗搜索“兰考宝岛纯K”网页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3、百度地图“兰考宝岛纯K”网页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4、搜狗地图“兰考宝岛纯K”网页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5、兰考在线“宝岛纯K”招聘网页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美团网“宝岛纯K”网页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7-9、大众点评“宝岛纯K”网页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位于兰考县中原路北段东侧的“宝岛纯K”由被告兰考县宝岛娱乐城经营;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门头、外立面、玻璃门标语、背景墙等室内外装潢,宣传海报、菜单、大众点评、美团等线上线下宣传中显著使用“”字样;
证明被告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其公司规模为50-99人,其经营规模较大,获利较高;
证明被告在百度、搜狗、大众点评、美团等网络平台均有宣传推广,营销渠道广泛。
第六组证据:1、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图片打印件;
2、(2020)湘邵庆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使用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被告宝岛娱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0日;
2014年4月14日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7月21日注册第1172749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在2020年3月18日13时36分54秒与2020年8月9日20时29分21秒及20时34分55秒对于宝岛娱乐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取得了照片2张和视频1个。
通过百度搜索、搜狗搜索、百度地图、搜狗地图、兰考在线、美团网、大众点评网进行搜索兰考宝岛纯K所显示的宝岛娱乐的门头、外立面等照片。
并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权利卫士APP进行固化,将照片、视频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该中心签发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宝岛娱乐于2012年11月02日核准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刘华。
经营范围:KTV、电玩、歌舞娱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岛娱乐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宝岛娱乐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好唱公司是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宝岛娱乐在其门店的门头、外立面、玻璃门标语、背景墙、菜单、宣传海报等处显著使用了“”标志,与第11727503号“”完全一致,与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被告服务的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范围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考县宝岛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兰考县宝岛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兰考县宝岛娱乐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