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洋,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张严锋,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35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洋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洋及其辩护人张严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涉案吹风机、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同案关系人谢志昌、刘芳、黄子明、方桂华、张海军、杨思敏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肖洋的供述等证据认定,“dyson”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方桂华、谢志昌(均另案处理)成立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迪美丝奥商行”),先后在深圳、惠州等地开设工厂,从他人处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以流水线形式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后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给他人。
2018年4月,被告人肖洋入职迪美丝奥商行工作,担任该商行研发部门工程师,负责为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提供模具调整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经审计,被告人肖洋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9,300余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50万余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洋在广州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肖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肖洋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肖洋提出其不是技术研发部门的工程师,不提供技术支持;
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本院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肖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并未明确罚金的具体数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上诉人并不明知,故肖洋提出罚金金额过高的理由是恰当的,其领取固定报酬,无其他分成,请求二审法院减轻罚金刑的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肖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肖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肖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另案处理的谢志昌等人的供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肖洋于2018年4月迪美丝奥商行成立时即进入该商行工作直至案发,主要负责涉案电吹风的技术方面工作,其参与生产涉案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达19,300余台,涉案金额达1,350万余元之巨,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肖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等情节,对肖洋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判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上诉人肖洋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减轻罚金刑处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肖洋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董顾彬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