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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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琼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差异明显,诉争商标为兴发公司独创品牌名称,显著性极强,且已在第37类获得注册。
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不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之后已被撤销,即将进入撤销公告程序,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图形与字母组合“PAXDON”组成,且图形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图形在构图及视觉效果方面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引证商标被诉争商标完整包含的状态。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其他商标的注册并不能成为涉案诉争商标当然获得注册的依据,兴发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兴发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已经予以撤销,但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引证商标被撤销的决定未被公告,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兴发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