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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6253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6253号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A座18层。

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欣,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四区96幢3单元201室。

经营者:谢雪勤,女,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

后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图书上使用涉案商标、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图书;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具有线上线下教育培训服务及图书销售服务的教育企业。

原告系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上通过其经营的“谢雪图书”网店擅自销售“语文主题学习”图书。

原告从未向被告销售过该图书,且从未授权任何人销售过该图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语文主题学习”图书均系盗版图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印刷品、手册、书籍、海报、杂志(期刊)、文具、印刷出版物、纸、照片(印制的)(截止)。

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文具、图书。

2020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康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6月17日,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拼多多”页面,在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的“谢雪图书”店铺,点击购买了名称为“六年级下册彩色语文主题丛书上海教育出版社一米阅读老师推荐”图书1件,支付价款39元;

点击购买了名称为“彩色一到六年级下册语文主题学习丛书一米阅读老师推荐统一购买”图书1件,支付价款24.2元;

点击购买了名称为“彩色一到六年级下册语文主题学习丛书一米阅读老师推荐统一购买”图书1件,支付价款24.2元;

点击购买了名称为“五年级下册彩色语文主题丛书上海教育出版社一米阅读老师推荐”图书1件,支付价款57.2元。

“六年级下册彩色语文主题丛书上海教育出版社一米阅读老师推荐”销售页面显示拼单价38元/件,已拼181件;

“彩色一到六年级下册语文主题学习丛书一米阅读老师推荐统一购买”销售页面显示拼单价22元/件,已拼183件;

“五年级下册彩色语文主题丛书上海教育出版社一米阅读老师推荐”销售页面显示拼单价52元/件,已拼120件。

2020年6月20日,公证人员对上述订单所涉的快递包裹的进行了拆封,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5688号公证书。

比对情况如下: 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 ? 被诉侵权产品 ? ? 以上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568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书籍,与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书籍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的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在庭审中指出了被诉侵权书籍与正版书籍的若干处明显的不同,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书籍为盗版图书。

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谢雪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232771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谢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北京华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义乌市碳煜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谢雪勤)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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