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知民终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青八老干局底店。
经营者:胡丽花,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系社区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白品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以下简称丽花洗衣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奈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丽花洗衣店的经营者胡丽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平,被上诉人福奈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花洗衣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追究福奈特公司因错诉引起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由福奈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单纯拿出“福奈特”与“福莱特”字样对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鉴别标准,该条明确规定“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与“北京福奈特洗衣服务有限公司”字面上完全不同,标识也不相同,有明显区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均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引用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错误。
福奈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是针对他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本案案涉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丽花洗衣店的登记时间,丽花洗衣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福奈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丽花洗衣店停止侵犯福奈特公司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丽花洗衣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福奈特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本案诉讼费由丽花洗衣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奈特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系1999年2月14日核准使用,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9年2月13日止;
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系2010年9月28日核准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期限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7类:洗烫衣物、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皮革保护、清洗和修补、修补衣服、服装翻新、织补衣服、裘皮的保护、清洗和修整、洗涤、干洗、压平服装服务上。
经过福奈特公司长期使用,该两个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丽花洗衣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经营者胡丽花,经营范围为各类洗衣服务。
该店铺店招门牌上使用“福莱特”名称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福奈特公司是第1247972号“福奈特”和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丽花洗衣店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丽花洗衣店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丽花洗衣店门店招牌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丽花洗衣店的经营范围为各类洗衣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同类服务项目。
福奈特公司第1247972号“福奈特”注册商标、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丽花洗衣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福奈特公司许可,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与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福莱特”字样标识,与福奈特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丽花洗衣店与福奈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丽花洗衣店对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二)丽花洗衣店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丽花洗衣店的行为对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故丽花洗衣店应停止侵害福奈特公司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福奈特公司未向该院举证证明丽花洗衣店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丽花洗衣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该院结合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福奈特公司商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丽花洗衣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丽花洗衣店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关于福奈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其他费用,虽福奈特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该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丽花洗衣店立即停止侵害福奈特公司第1247972号“福奈特”及第7205143号“FORNET福奈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柜台等使用“福莱特”字样;
(二)丽花洗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奈特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丽花洗衣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奈特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审期间,丽花洗衣店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国作登字-2013-F-0008305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美术作品《福莱特洗衣》复印件,拟证明由福莱特洗衣总店向丽花洗衣店提供的“福莱特洗衣”符号经过国家认证。
福奈特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著作权登记系自愿提起,国家版权局并不对所提交登记的实质内容是否与之前的作品存在侵权或类似的情况进行实质审查,且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日期晚于案涉注册商标审核注册日期。
第二组证据为福奈特公司加盟店和丽花洗衣店店招图片各1张,拟证明两个店使用的文字具有辨识度。
福奈特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丽花洗衣店店招上使用汉字“福莱特洗衣”是商标性使用,与福奈特公司经营范围一致,识别商品来源的是“福莱特”文字,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极其容易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两者有关联关系。
“福”和“特”相同,“莱”和“奈”高度近似,“福莱特”与“福奈特”构成近似,整体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丽花洗衣店店招上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经查,丽花洗衣店店招上使用了“福莱特洗衣”字样,其中“洗衣”二字仅表明其服务内容,不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但“福莱特”字样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说明其提供的洗衣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隔离比对,丽花洗衣店店招上“福莱特”字样与案涉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中的中文字样“福奈特”仅中间汉字不同,且在呼叫方式、字形结构上近似,因案涉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在洗衣服务领域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丽花洗衣店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洗衣服务类别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丽花洗衣店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丽花洗衣店与福奈特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丽花洗衣店未经许可商标性使用“福莱特”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案涉福奈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一审判决丽花洗衣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丽花洗衣店二审提交的案外人著作权登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店招上使用“福莱特”字样的正当性,其所称使用“福莱特”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丽花洗衣店所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
经查,福奈特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早于丽花洗衣店名称的登记注册时间,故其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在先使用情形,不能成立。
关于丽花洗衣店提出追究福奈特公司因错诉引起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昆区丽花福莱特洗衣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