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03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20〕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嗣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已判决)系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钢材。
2012年7月,某某公司与中国建筑某某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连分公司”)签订钢筋钢材釆购合同,并明确约定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大连分公司的建筑工地供应新抚钢、唐某、首钢等十一家大型钢厂的钢材。
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已判决)为了使公司获得更大利润,指使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某从辽阳、鞍山等地的小钢厂购进钢筋,后又指使某某公司员工徐某(已判决)伪造抚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抚新”注册商标、唐某集团唐山钢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唐某”注册商标等钢筋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标牌,附在钢筋上,销售给某某大连分公司丹东某某广场项目部。
经鉴定,某某公司向丹东某某广场项目部销售钢筋共计3712.77吨,涉案价值共计1408.65万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罗某1、迟某、胡某、姜某、房某、谢某、白某、郝某、马某、高某1、吴某、赵某1、郭某、罗某2、王某1、张某1、朱某、高某2、王某2、王某3、于某、张某2、包某、赵某2、王某4、蒋某、籍某、孙某、曹某、曲某、张某3、孟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董某、徐某、王某5的供述,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相关文件,钢材采购合同,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明细,2013年进场钢筋统计表,注册商标查询情况材料,材料收据,进货明细账,送货清单,鉴定证明,产品质量证明书,锦兴钢厂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成品出库结算单,银行票据,辨认笔录,照片,本院(2014)行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辽宁信恒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辽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