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7172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银高国际大厦****。
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万江盈辉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简沙洲综合市场**码92441900MA4WJ52Y1P。
经营者:伍冬海,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513************2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男,汉族,1985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身份证号码430************433,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万江盈辉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东莞市万江区经营的招牌为“九龙购物中心”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佛山市顺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肉;
水果蜜饯;
果冻;
鱼制食品;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牛奶制品;
加工过的坚果;
肉罐头;
紫菜(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593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于2017年9月27日在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标有“九龙购物中心”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金额33.8元)。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所得的零食、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零食、小票带回到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开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5935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3罐。
原告主张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足以使大众误认该产品为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
被告确认案涉产品系其销售,并主张该产品是从佛山市顺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但未能提供进货单据。
原告百味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前期调查费4450元,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为凭。
另查,被告东莞市万江盈辉百货商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简沙洲综合市场**,经营范围为:商场;
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65935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虽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合法进货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被控侵权商品为水果蜜饯,与原告持有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中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
虽然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上方印有“Ilike”,但英文“Ilike”的读音与“爱莱客”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多处使用的“爱莱客”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来源上与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百味芝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万江盈辉百货商场(经营者:伍冬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万江盈辉百货商场(经营者:伍冬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万江盈辉百货商场(经营者:伍冬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