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4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航嘉麦格纳座椅 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
法定代表人:雷自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北航嘉麦格纳座椅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099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14209557号“HM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已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并已于2020年3月13日进行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第29633732号“HM”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航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坚持商评字[2019]第177263号《关于第29633732号“H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中的意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航嘉公司的再审申请。
航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航嘉公司;
2.申请号:29633732;
3.申请日期:2018年3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2类,待删类似群1201-1202;
1204;
1209-1211):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束带;
运载工具用座椅;
陆地车辆变速箱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市腾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209557;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1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4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
1204-1211):电动运载工具;
小汽车;
自行车等。
(三)其他事实 2019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航嘉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航嘉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二者含义并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航嘉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
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故航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航嘉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航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航嘉公司负担。
航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航嘉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14209557号第12类“HM”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引证商标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述撤销决定尚未予以公告。
二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
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航嘉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以公告。
本案中,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尚未被公告撤销,仍为有效的商标。
况且,无论引证商标最终的审查结果如何,均无法否定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这一基本事实。
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宜依据现有事实,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否为航嘉公司独创,并非判断其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当然理由。
航嘉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而引证商标并无知名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航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遂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航嘉公司负担。
再审审查阶段,航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拟证明引证商标已经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2.(2016)最高法行再83号、1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认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应当获得注册,本案亦应当保持与此一致的审理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3日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法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院认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就其针对引证商标撤销申请作出的决定作出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为有效状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
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刊登撤销公告,对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的事实予以公告,据此,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其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当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航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93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946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177263号《关于第29633732号“H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9633732号“HM”商标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共二百元,均由湖北航嘉麦格纳座椅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