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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民申2278号
案件名称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申2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XXX号XXX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亚历山大·安东尼奥·路易吉·佩希(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婧,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毕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莫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雷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

主要理由:1.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只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均构成侵权。

2.“LEMO”是臆造词,没有其他含义,故毕科公司使用“LEMO”只能是商标使用行为,而并非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合理使用。

二审判决认为毕科公司的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错误的。

3.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的商标即构成侵权,不是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即直接混淆,就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种商品有特定联系即间接混淆。

二审判决以毕科公司已表明其销售的不是雷莫公司的商品而得出不侵权结论,是错误的。

毕科公司使用雷莫公司的商标即使不构成直接混淆,也会导致间接混淆。

4.毕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合理使用。

首先,“LEMO”本身没有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

其次,毕科公司提及引用“LEMO”等一连串同类商品知名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5.毕科公司构成虚假宣传。

毕科公司的产品和雷莫公司的产品不能适配兼容。

毕科公司提交意见称:1.毕科公司没有在同种商品上使用雷莫公司的商标。

毕科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BIX”,生产和销售的商品都是使用“BIX”商标。

2.LEMO有很多其他含义,比如lemo(lowestemptymolecularorbital)专有名词、歌曲名、LEMO交易平台,音乐播放器等,同时还是雷莫公司的英文字号及其瑞士母公司的字号。

3.毕科公司在自己的英文网页上进行一般性介绍,提及Lemo及ODU、Fischer等三家公司,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其产品来源。

4.毕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

毕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推拉式圆形连接器的国家标准,按照这个国家标准生产的连接器必须兼容和适配。

Lemo、ODU、Fischer等三家公司和毕科公司都在公开的产品手册中记载了详细技术数据,只要关键技术数据一致,产品就可以兼容。

毕科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与雷莫公司兼容的产品。

雷莫公司声称毕科公司的产品和雷莫公司的产品不能适配兼容,没有事实依据。

再审审查期间,毕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德国INGUN公司的网站(https://ingun.com)网页截屏,证明该公司在其官网上也提到其产品和其他厂商产品可以相互兼容转换,这是行业内的通常做法。

雷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网页并非判决书或案例,不能说明该行为的合法性,根据德国商标法的规定,该行为也是违法的;

且该网页内容与本案无关,INGUN公司并非连接器生产企业,德国知名连接器生产企业是ODU。

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毕科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犯雷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商标使用行为需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毕科公司在其网站中介绍“BIXhas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compatiabletoLemoandFischer.”(译为“毕科拥有兼容Lemo和Fischer的圆形推拉连接器”)“BIXhasfullrangeofcircularpushpullconnectors,matinganddematingcompatibletoLemo,FischerandODU……”(译为“毕科提供全系列的圆形推拉连接器,可与Lemo,Fischer和ODU产品相互插拔和兼容”)“LEMO产品型号与BIX产品型号的转换”“可根据客户提供的LEMO产品型号转换为BIX的产品型号,如需转换型号,请联系我们”。

上述文字内容虽然使用了雷莫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但该种使用并非指示毕科公司的产品来源,而是客观描述毕科公司的产品具有可与Lemo产品相互插拔、兼容和转换的功能,相关公众在阅读上述文字后也不会对毕科公司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毕科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故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毕科公司涉案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一审法院要求毕科公司提交能够与雷莫公司产品兼容的毕科公司产品及雷莫公司产品相应的产品型号,再由雷莫公司根据上述产品型号提交自己的产品,以核实毕科公司的产品是否能与雷莫公司的产品兼容。

但雷莫公司认为此系毕科公司的举证责任,其拒绝提供自己的产品。

在此情况下,毕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其提交的一套雷莫公司产品与毕科公司产品进行了插拔适配演示。

本院认为,首先,毕科公司在本案中已就其抗辩理由进行了初步举证,而雷莫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毕科公司产品和雷莫公司产品不能适配兼容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未采信雷莫公司关于毕科公司作了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主张,并无不当。

其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通常理解,“相互插拔”“转换”“兼容”等词语在毕科公司上述宣传中的涵义仅指毕科公司产品和雷莫公司产品间可相互对插配合实现连接等功能,并不暗示两者产品具有相同的功能品质。

故毕科公司的网站宣传内容未就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误导消费者,亦不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据此,毕科公司涉案行为不属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雷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朱佳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法官助理  董尔慧书 记 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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