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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福建康轻松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14339号
案件名称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福建康轻松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福建康轻松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14339号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思源工业区****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12112XG。

法定代表人:朱如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萍,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康轻松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梅山社区海明文化城**120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2YR2BY2F。

法定代表人:洪芳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炳权,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康轻松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海基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倩雯 附:1.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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