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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忠海、杨冬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144号
案件名称韦忠海、杨冬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忠海;杨冬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1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忠海,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辩护人邓舟毅、王如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杨冬玲,女,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信宜市。

辩护人黄农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CELIN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龙归街道永兴商业街某号某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7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韦忠海、杨冬玲,并在上址查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9459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韦忠海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杨冬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忠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忠海的辩护人对指控韦忠海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同时发表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有悔罪的表现。

三、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家里二个小孩需要被告人照顾。

四、扣押清单有一台手机是新手机,与本案无关,信息也很少,只有三十多条,希望法庭予以发还给被告人韦忠海。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冬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冬玲的辩护人对指控杨冬玲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CELIN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龙归街道永兴商业街某号某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20年7月22日,公安人员抓获韦忠海、杨冬玲,并在上址查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的手袋价值人民币1945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戚某、陈某、覃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等书证,微信资料、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忠海、杨冬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韦忠海的辩护人提出被扣押的华为新手机应发还给被告人韦忠海的辩护意见,经检查,该手机含有联系销售假冒“CELINE”注册商标手袋的相关信息,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扣押。

辩护人提出的其余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忠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冬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3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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