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26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坚鹏,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挺,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坚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坚鹏及其辩护人方俊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起,被告人罗坚鹏承租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储存、销售假冒“YVESSAINTLAURENT”、“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香水。
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罗坚鹏,并在上址的1号、2号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YVESSAINTLAURENT”黑色奥飘茗女士香水90mL1210瓶、假冒“CHANEL”100mL香水共96瓶,上述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612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坚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坚鹏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罗坚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坚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取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坚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坚鹏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罗坚鹏是本案从犯。
二、罗坚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为案件侦查节约了资源与时间。
三、罗坚鹏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罗坚鹏属于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低,社会危害性不大。
建议对罗坚鹏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罗坚鹏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起,被告人罗坚鹏承租本市白云区某仓库,储存、销售假冒“YVESSAINTLAURENT”、“CHANEL”等注册商标的香水。
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罗坚鹏,并在上址的1号、2号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一批。
经鉴定,其中假冒“YVESSAINTLAURENT”黑色奥飘茗女士香水90mL1210瓶、假冒“CHANEL”100mL香水共96瓶,上述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6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作案工具手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涉案仓库钥匙、手机、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微信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欧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证明、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YVESSAINTLAURENT"、"YSL"商标注册证及证明、古某公司“GUCCI”商标注册证及证明、香奈儿公司图形商标注册证及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电子数据表格;
证人罗某、焉某某、颜某的证言;
被告人罗坚鹏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20〕6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坚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坚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坚鹏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坚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坚鹏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坚鹏受他人雇佣,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罗坚鹏亲属举报张某某是涉案仓库老板经查证不属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及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坚鹏犯罪未遂,是初犯、偶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罗坚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罗坚鹏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坚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1批(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吴湘萍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