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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昊实业有限公司、刘明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刑终516号
案件名称上海创昊实业有限公司、刘明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创昊实业有限公司;刘明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刑终516号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创昊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久富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诉讼代理人刘林生、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江,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创昊实业公司实际负责人,住永城市东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明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创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昊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豫1481刑初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上海创昊公司、刘明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明江、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明江在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将假冒上海创昊公司生产的“狮王”牌商标的运输带扣等商品销售给河南神火国贸公司。

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后,依法扣押假冒运输带扣等共计108箱,涉案物品价值13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明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刘明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海创昊公司要求刘明江赔偿销售损失、刘明江获取的利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万元。

因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可以对刘明江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明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2.对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明江假冒运输带扣等共计108箱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海创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创昊公司上诉称:原判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改判刘明江支付赔偿款30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

诉讼代理人意见:1.刘明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公安机关扣押的108箱冒牌带扣,所有权已经转移给神火集团,应计入销售数额;

2.刘明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金额为353540元;

3.刘明江未如实供述,无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大;

4.刘明江给上海创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刘明江上诉称:1.其储存在神火工贸公司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销售,系未遂;

2.销售金额未达到犯罪标准的15万元,不构成犯罪。

请求宣告无罪。

辩护人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原审法院当庭组织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刘明江一审时认罪认罚,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针对上诉理由、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刘明江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问题。

经查,刘明江明知是假冒上海创昊公司生产的“狮王牌”商标的运输带扣等商品销售给河南神火国贸公司,并且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明江已经销售出去但神火公司下属煤矿未使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此事实刘明江始终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销售给神火公司,只是未支付给刘明江货款,刘明江称是销售未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刘明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关于上海创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刘明江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的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明江销售给神火国贸公司假冒商品,没有证据证实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

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海创昊公司上诉及诉讼代理人称刘明江给上海创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

经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上海创昊公司诉请的其在神火集团的销售损失1481120元,刘明江利用假冒商标获取的利益1479781元,仅是可期待的收入,不是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所诉的要求刘明江赔偿其火车、动车费8236元,出租车费2285元,机票4770元,住宿费19653元,伙食费4155元,无法查明与本案有关,且上海创昊公司在发现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应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自行调查取证。

如上海创昊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明江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上海创昊公司、刘明江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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