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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孙化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1272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孙化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孙化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272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化勇************。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店铺是受让他人而来,招牌非被告所做,被告受让店铺后不到半个月,工商部门提出被告店铺招牌涉嫌侵害商标,被告当即去除相关标识及招牌文字,后注册了自己的营业执照。

2019年底,被告注销了相关店铺不再经营。

被告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2017年发现相关招牌,不应现在起诉被告。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最早至2024年6月6日。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使用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文字。

相关标识及文字于2018年6月20日前在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中,由被告自行去除。

被告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前已开展经营,经营面积约20平方米左右,获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日期是2018年6月15日,经营范围登记为零售日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于2019年12月30日注销。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一、关于被告有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问题。

被告经营项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根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确认照片所见,被告店铺的招牌使用的小屋形标识(见附图),与原告第5585266、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小屋形标识(见附图),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与混淆,被告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店铺的招牌使用的小屋形标识及“美惠佳”文字(见附图),与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小屋形标识及“美宜佳”文字(见附图),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容易产生误认与混淆,被告使用的该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因相关招牌标识及文字已去除,该诉求已没有必要。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问题。

原告提供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网络截图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相关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关于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问题。

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告开始经营及开始侵权的时间,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中记载被告称其于2018年5月17日接手经营相关店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赔偿损失金额,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因素进行考虑。

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内容一、限被告孙化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承担987元,被告孙化勇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国洪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文桂好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锦弟附图: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相关侵权标识: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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