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5788号 原告:深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观光路**鑫汇科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2595D。
法定代表人:丘守庆,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演,广东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鉴,广东曜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欢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1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MA5NPAM19N。
原告深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欢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深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7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深圳市鑫汇科股份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刘明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永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