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05民初422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千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王家俊,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千安、庞建峰、徐林芳、王家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庞建峰、徐林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被告余千安、王家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古井贡”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市场上假冒、仿冒产品层出不穷,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使原告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千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庞建峰、徐林芳、王家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立案审理后查明:“古井贡”(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千安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甲镇X村及吴中区乙镇Y村等其租住的民房内,将低档的白酒灌装到其收购来的高档白酒酒瓶内,并使用其购买的高档白酒标签及包装材料重新封装,销售给被告人庞建峰、王家俊等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45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6箱、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26箱、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1箱、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9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王家俊在购买相应假酒后,明知系假酒亦加价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19)苏0505刑初483号刑事判决,被告余千安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获刑,被告王家俊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获刑。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贬损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千安辩称,刑事判决已经判过了,也罚过了,已经判处假冒商标犯罪,我没有制作假酒的工具,假酒不是我做的,我只是从别人那里进了假酒然后销售给下家,我每一箱只赚几十块钱。
被告王家俊辩称,我属于有意向销售,但销售未遂。
我当时进了,送货时我知道是假酒。
余千安送货给我的时候,我当场就被公安机关抓了,被没收了6箱古井贡酒,判处了罚金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核定注册有限期限为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后经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6日。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505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第704512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千安在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甲镇X村及吴中区乙镇Y村等其租住的民房内,将低档的白酒灌装到其收购来的高档白酒酒瓶内,并使用其购买的高档白酒标签及包装材料重新封装,销售给被告人庞建峰、王家俊等人,累计销售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45箱,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32箱、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16箱、假冒‘古井贡’注册商标的白酒26箱、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1箱、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9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王家俊在购买相应假酒后,明知系假酒亦加价销售给王某、吴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
2019年1月7日、1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千安租住的民房内查获并依法扣押了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2箱(每箱6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2瓶,以及包装盒、商标标签、灌装设备等物品及作案工具。
2019年1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家俊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经营场所查获并扣押了其尚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10箱、古井贡酒6箱、五粮液白酒19箱、水井坊白酒6箱、剑南春白酒46瓶,上述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12万余元。
”基于以上事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余千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属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情形,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家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家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千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家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五、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包装盒、商标标签及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二被告主张民事赔偿。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约定律师费用为3000元。
庭审中,被告余千安陈述,其于刑事案件中已经交纳了罚金,原告不应再来起诉要求赔偿。
庭审中,被告王家俊陈述,其认可销售了20箱古井贡酒,但是公安机关调查过,其被抓了之后销售出去的古井贡酒也被人退回来大概三、四箱的样子。
经手的是二十箱,实际只销售出去了六、七箱假的古井贡酒。
二十箱有一部分退回的,有一部分是没有销售出去的。
希望考虑到疫情影响和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减少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余千安、王家俊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已经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因此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余千安、王家俊自刑事处罚之后仍有被控侵权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余千安、王家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余千安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被告王家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余千安、王家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余千安、王家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余千安、王家俊已于(2019)苏0505刑初483号刑事案件中分别缴纳了罚金9万元、8万元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一并酌情确定。
因刑事处罚与民事侵权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处罚并不能免除相应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余千安关于已经缴纳过罚金不应再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千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二、被告王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9)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余千安、王家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