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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17号
案件名称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聚龙围。

法定代表人:林健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工业区厂房第****。

法定代表人:江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2019)粤7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熠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名称为“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04××××.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熠源公司赔偿龙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熠源公司承担龙升公司维权费用人民币207500元;

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均由熠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4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和3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却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3和4、没有全面落入龙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至4)为由,驳回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权利人所主张的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对应的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而非权利人所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二)龙升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熠源公司及实际经营者侵权的恶意等事实均未得到查明。

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熠源公司辩称:(一)熠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只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部分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龙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熠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熠源公司赔偿龙升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

3.判令熠源公司承担龙升公司维权费用207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熠源公司承担。

熠源公司原审辩称:熠源公司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熠源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2015年,专利权人龙升公司向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了大量规格型号为GPTC30-24V-AWP的充电器。

该充电器于同年被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在市场上广泛销售。

该款充电器包含了本案发明的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1-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构成了公开使用,该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即属于现有技术。

本案技术是其他专利技术或公开技术的简单组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技术的线路已经被其申请日之前的其他专利和公开论文、公开出版物所公布,其只是将相应部分进行简单组合,这种组合也是业内所通用的,没有任何功能性创新。

综上,涉案专利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并为公众所知晓,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的基本事实 2016年1月25日,龙升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04××××.9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10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熠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修改为“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检测单元之频率信号线路”修改为“所述检测单元之电压信号线路”。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2189号),宣告201610047439.9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6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龙升公司主张熠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龙升公司主张熠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委托案外人东莞新劲电子有限公司制造。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9)粤73民初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龙升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4月10日,原审法院根据龙升公司提供的证据线索,向东莞新劲电子有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

原审法院依法在东莞新劲电子有限公司现场保全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分别为15A24V充电机及36A24V充电机,并将其带回原审法院以作侵权技术比对。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的事实 龙升公司在本案中确定以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龙升公司、熠源公司对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均认可两个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技术方案相同,可以只对其中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审法院随机抽取其中之一的充电机拆开封条进行技术比对。

龙升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熠源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区别点在于,检测单元80%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有峰值检测,涉案专利没有,二者充电单元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切换单元,虽然目的一样,但是实现方法不一样。

综上所述,二者电路图不同,控制方法也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4.3、4.4)不同。

原审法院根据龙升公司技术鉴定申请依法于2019年10月22日委托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对型号为15A24V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鉴定。

2020年5月18日,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20SSIP52021的《15A24V充电机产品与ZL20161004××××.9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比对鉴定意见书》,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了鉴定意见。

四、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情况 《15A24V充电机产品与ZL20161004××××.9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比对鉴定意见书》载明,开展鉴定应以涉案专利经复审委同意更正后的权利要求1-4项作比对,其中权利要求1和4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和3为从属权利要求。

鉴定机构通过运用一定的观察与产品拆解、测验验证等手段对作为检材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鉴定意见如下: 1.“15A24V充电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15A24V充电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15A24V充电机”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15A24V充电机”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5.龙升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如下:龙升公司坚持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落入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的鉴定结论。

熠源公司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具有分压限流单元,电性连接至AC-N线,与充电单元相连接,分压限流单元包含有线路3和线路5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线路5,二者工作方法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对比结果同上述意见,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

同意鉴定意见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的鉴定意见。

五、熠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 (一)熠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基础事实 熠源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认为龙升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公开,并提供大量文献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这部分证据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也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但并未被采纳。

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熠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对案外人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购买到的相关产品进行取证,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属于现有技术,并在本案中明确仅以法院调取到的该产品作现有技术抗辩,放弃其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证据。

根据熠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向深圳高立高空作业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以调取其向龙升公司购买相关产品的情况,并制作相关询问笔录。

对于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书证与物证,在质证过程中,龙升公司、熠源公司均认可该两台证物上贴有龙升公司商标、注压商标、接口处封条完好的状态。

龙升公司也认可发票真实性。

但龙升公司认为法院调取所得的证物无法证明是当时销售时的原始状态,更无法确定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态,不能排除调取的电机经过维修或更换电路板的可能。

(二)熠源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关事实 熠源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法院申请对调取充电机型号均为GPTC30-24V-AWP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司法鉴定,龙升公司、熠源公司均同意委托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对法院调取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对上述两台机器随机抽取其中一台,龙升公司、熠源公司双方均同意以编号GL015551的充电机作为鉴定检材。

2020年5月18日,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20SSIP52022的《GPTC30-24V-AWP充电器的充电电压检测线路与ZL20161004××××.9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比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1.“GPTC30-24V-AWP充电器”的充电电压检测线路具有相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2.“GPTC30-24V-AWP充电器”的充电电压检测线路具有相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3.“GPTC30-24V-AWP充电器”的充电电压检测线路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

4.“GPTC30-24V-AWP充电器”的充电电压检测线路具有相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第一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GPTC30-24V-AWP充电器”的充电电压检测线路具有相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第二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GPTC30-24V-AWP充电器”的充电电压检测线路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第三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比对情况 对于熠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要求将调取的GPTC30-24V-AWP的上述充电机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龙升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相关结论。

熠源公司认为现有技术比对证物具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由于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不再对此进行比对。

六、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一)关于龙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情况 本案中,龙升公司主张按照权利人的损失方式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合理费用207500元,并提供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担保费用发票拟证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关于双方相关费用交纳情况 诉讼过程中,龙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熠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亦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诉侵权充电机进行证据保全。

龙升公司为财产保全及诉讼保全申请提交了3000000元的保函担保,并预交5000元的财产保全费用及30元的证据保全费用。

龙升公司、熠源公司均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按照鉴定公司的要求,龙升公司预交180000元鉴定费用,熠源公司预交180000元鉴定费用及2500元鉴定专家出庭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龙升公司主张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其中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4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与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龙升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龙升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由于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落入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但并没有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以及独立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应当坚持全面覆盖原则,而不是龙升公司所主张的部分覆盖原则,权利要求1-3以及独立权利4均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落入龙升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龙升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进而主张部分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如上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熠源公司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熠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原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专利侵权案件,只要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熠源公司实施制造、销售等行为均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本身并不存在侵权,在这一前提下,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争议焦点即可不予审查,即使进行审查也变得毫无意义,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不再予以审查。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37490元,由龙升公司负担。

龙升公司申请鉴定费180000元,熠源公司申请鉴定费180000元及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费用2500元,共计362500元,均由龙升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未对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熠源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认定;

原审判决未对龙升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进行审理认定。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委托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对型号为15A24V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鉴定。

2020年5月18日,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出具了报告编号为2020SSIP52021的《15A24V充电机产品与ZL20161004××××.9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比对鉴定意见书》,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了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如下:1.“15A24V充电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15A24V充电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15A24V充电机”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4.“15A24V充电机”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就此,龙升公司认为,坚持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认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不落入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的鉴定结论。

熠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具有分压限流单元,电性连接至AC-N线,与充电单元相连接,分压限流单元包含有线路3和线路5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线路5,二者工作方法完全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2的对比结果同上述意见,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同意鉴定意见书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鉴定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至少都包含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中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对应的一个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非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即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仅以“权利要求1-3以及独立权利要求4均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全面落入龙升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龙升公司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进而主张部分侵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熠源公司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同时,本案还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熠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等事由,并进而就熠源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作出审查认定,而作出前述审查认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明显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在纠正前述错误基础上,继续审理查明本案前述认定所要依据的基本事实,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王楠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17号 案  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钱建国(承办人)、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王楠迪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0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充电器的过压保护电路及其控制方法”、专利号为ZL20161004××××.9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熠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龙升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60元予以退回。

原判主文:驳回龙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37490元,由龙升公司负担。

龙升公司申请鉴定费180000元,熠源公司申请鉴定费180000元及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费用2500元,共计362500元,均由龙升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之全部技术特征的理解 裁判观点 当事人所主张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至少都包含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之中“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并非是当事人所主张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指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任一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对应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用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即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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