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285号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62725710。
法定代表人:谢秉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西城区长江路与翠华山路交汇处东北角中王奥特莱斯**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MA3X6W9Q2C。
法定代表人:李方超。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显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音勒芬公司)与被告河南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比音勒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被告奥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音勒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381476号、第33452392号、第3919822号、第11381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658万元、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75.65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知名的上市企业,比音勒芬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1月成立,2016年12月23日正式在深交所挂牌上市,注册资本30827.63万元,是一家集设计、研发及营销于一体的国内领先高尔夫服饰品牌企业。
原告建立的比音勒芬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截至2015年底,原告拥有覆盖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600多个终端门店,主要位于国内大型高端商场、主要机场、知名高尔夫球会所等,覆盖了国内主要城市的核心商圈。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3919822号、第11381507号、第11381476号、第33452392号注册商标。
第39198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
游泳衣;
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7日。
第1138150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
游泳衣;
雨衣;
鞋;
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
第334523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
游泳衣;
雨衣;
鞋;
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止。
第1181476号比音勒芬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游泳衣;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28日至2024年01月27日。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3919822号、第11381507号、第11381476号以及第3345239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经过多年发展,比音勒芬品牌在服装市场已具有极高的品牌影响力和知名度。
2008年原告赞助全明星高尔夫球队的“荣誉杯”高尔夫对抗赛。
2010年成为中国大学生高尔夫国家队指定服装和全明星高尔夫球队服装合作伙伴。
2011年原告成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信息统计部、中国服装协会等单位公布的“2011-2012年度中国服装行业争力20强企业”之一。
2012年比音勒芬参与起草《高尔夫球包》《高尔夫衣物包》国家行业标准,并荣获“中国色彩应用奖”和“最具流行魅力高尔夫服饰品牌”。
2013年成为中国国家高尔夫球队(奥运之队)官方唯一专业高尔夫服装赞助商,同年12月被《纺织服装周刊》评选为2013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十大服装品牌”。
2014年、2015年同时荣获本年度“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且销售利润排名前十。
2016年完成公司上市,品牌影响力更为深远。
2017年10月,正式发布了国内首个高尔夫服饰技术标准,标志着比音勒芬在国内高尔夫服饰领域话语权的确立。
2019年,比音勒芬被评为“2019年度高质量发展优选品牌”以及“2019年度中国驰名商标企业”。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服装,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在西城区中王奥特菜斯购物广场6号楼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服装。
2018年9月14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现场查扣假冒原告商标的服装4大包,数量合计高达702件。
工商机关当场对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制作扣押清单,并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现场査扣的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及时藏匿转移的部分,按照现场查扣的假冒男裤价格计算涉案金额已高达1109160元(1580元/件*702件)。
被告所销售的男士短袖T恤的胸口处印有与原告第1181476号、第33452392号、第1138150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
在T恤衫的胸口标、男裤的裤腰处印有与原告第391982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第1138150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奥莱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拥有大型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场,长期经销各大品牌服装,十分熟悉原告商标产品的使用情况,被告侵权系明显故意。
涉案门店位于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人流密集,地理位置优,地理位置优越大,极易取得消费者的信任,其利用原告比音勒芬品牌影响力,攀附原告商标,并意图利用名品折扣的噱头误导消费者,实则大量销售假冒商品,侵权情节极其恶劣。
原告产品立足于优质质量及服务品质,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降低比音勒芬商标形象和影响力。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经十多年潜心发展并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建立和维护“比音勒芬”高尔夫服饰领军品牌。
且现今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恶意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数量巨大,侵权情节极为恶劣,极大降低了原告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
原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奥莱公司辩称:一、被告早已停止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2018年10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出具了漯工商处[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比音勒芬”牌服装702件,罚款18万元。
被告在收到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以后,已经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停止了侵权行为,并按时缴纳了罚款。
因此,被告目前已经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类似案件的处理规则,停止侵权适用的条件是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原告如果在诉请中要求停止侵权,需要向法院证明要求保护的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判决作出前已经停止,则无判令停止侵权的必要。
同时,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已经做出过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被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经停止了有关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74.65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受到了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并已经履行完毕。
2、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金额。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数量不多,销售时间短,仅销售21件,销售价值为2628元,基本未获利。
原告经营的“比音勒芬”的商品定位为高尔夫运动领域,在国内知名度并不算高,受众面不广,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产生实际上的损失较小,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被告认为,不宜按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确定了被告的违法经营额为2628元,获利非常少,依法不应当承担巨额赔偿责任。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制止维权所产生的维权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项诉请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过高,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比音勒芬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日,经营范围:纺织服饰、服饰业。
第391982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比音勒芬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游泳衣;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17日,并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4月17日。
第1138150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比音勒芬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游泳衣;雨衣;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
第34523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比音勒芬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游泳衣;运动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06月07日至2029年6月6日。
第118147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比音勒芬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的范围:服装;游泳衣;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28日至2024年01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比音勒芬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Biemlfdlkk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比音勒芬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比音勒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9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漯工商处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奥莱公司自2018年3月以来,被告奥莱公司在肯迪文馆(即KENTQCURWEN门店,位于漯河西城区长江路与翠华山路交汇处东北角的中王奥特莱斯**),经销“比音勒芬”牌服装,在服装及吊牌上带有“比音勒芬”或者“Biemlfdlkk及图”注册商标标识。
该批服装共计723件,其中已销售21件,销售金额2628元,剩余702件尚未出售,上述商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按照上述已售服装价格的平均价计算,该批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共计97384元。
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奥莱公司罚款18万元。
另查明,奥莱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5日,经营范围,商业运营、商业管理、商业设计、商业策划、商业资讯;
百货、礼品、食品的批发和零售;
招商租赁、商品陈列布展;
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比音勒芬公司系第3919822号、第11381507号、第33452392号、第11381476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奥莱公司未经原告比音勒芬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假冒“比音勒芬”牌服装,在服装及其吊牌上带有“比音勒芬”或者“Biemlfdlkk及图”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比音勒芬公司的第1210777号、第11381507号、第33452392号及第11381476号注册商标构成基本相同,且与比音勒芬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侵犯了比音勒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奥莱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比音勒芬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第3919822号、第11381507号、第33452392号、第1138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5.80元,由原告比音勒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4.8元,由被告河南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