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盛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莲峰新路大塘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韩前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和,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恩,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GIOVANNONIDESIGNS.R.L.),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MI)斯汤达(STENDHAL)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GarganElis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微,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赛维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塘村烟吨十队**。
法定代表人:杨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盛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IOVANNONI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赛维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盛雄公司书面申请,本案采取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GIOVANNONI公司的起诉,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GIOVANNONI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电子产品,用于户外照明,而涉案专利产品属于家具,二者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涉案专利授权图片是平面图,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2.一审判赔8万元,超出合理范围。
GIOVANNONI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GIOVANNONI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盛雄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椅子(CHAIRS)”、专利号为ZL2015303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网页;
2.盛雄公司向GIOVANNONI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5000元;
3.赛维尔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盛雄公司与赛维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GIOVANNONI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8××××.3,优先权日是2015年7月31日。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根据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2019)浙台正证字第1112号公证书记载: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2日,项玲玲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查看相关网页并截图、打印:进入“https://www.1688.com”网页并登录“我的阿里”账户,点击进入“已买到货品”链接图标,查看订单号为“403579041914xxx”订单详情页面,显示收货人为项女士,供应商为盛雄公司,货品包括名称为“盛雄光电LED七彩户外室内展厅活动休闲娱乐活动现场中秋发光玉兔(灯光颜色:中兔子46*26*53CM;
光源功率:LED灯光;
货号:SX4626)”的产品,单价为260元,数量为2个。
点击进入前述产品链接图标进入货品快照页面(详见公证书附件第16张截图),显示有一位小女孩坐在前述兔子造型的产品上,前述兔子造型产品的品牌为盛雄光电,主要适用范围包括家居场所、休闲娱乐场所、楼道、走廊、展厅、酒店大堂、酒店客房等。
“大兔子实拍展示”页面(详见公证书附件第22张截图)显示前述产品的尺寸(80*40*68CM),并展示有一位小女孩坐在前述兔子造型的产品上。
点击“进入企业网站”链接图标进入相关页面,显示盛雄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联系人为杨林女士(业务部总经理),地,地址为中国广东东莞市大岭山大塘村莲峰新路**后面系电话为“8607698278xxxx”等。
点击“公司档案”链接图标,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盛雄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前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光电设备、家具等。
点击“联系方式”链接图标,查看盛雄公司的联系方式,相关信息与前述“进入企业网站”页面信息一致。
登录“sophie19900529”阿里旺旺账户,进入与用户“盛雄光电科技”的聊天页面浏览查看文字、图片。
其中,2019年4月9日15时44分17秒至同日16时20分49秒双方聊天记录摘录如下:“问:发送画面内容为一位小女孩坐在兔子造型产品上的图片(详见公证书附件第43张截图)”“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要兔子是吧,亲。
”“问:是的,这个多少重量的孩子可以坐?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这个大兔子,大人都可以的。
”“问:会不会有漏电的风险?
因为是给培训机构的孩子们坐,所以采购比较慎重。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哦。
充电的不会。
接电的做低压的,对人体没伤害的。
”“问:购买后,能提供合格证、收款收据吗?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收据可以提供,合格证的话,在底部有三C标志的,保修一年。
发票也是可以开的。
充电的只有几付的,没问题的。
你要几个大兔子了?
”“问:这个兔子长期作为椅子,经常坐,会不会容易坏?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不会。
除非暴力,你拿来摔,再好的东西也不好了是吧。
”“问:对了,你们是生产厂家吗?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是的。
工厂的。
”“问:收据别忘了。
抬头:伯明汉教育,内容:1.方形凳2个,300元;
2.兔子凳2个,520元。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好的。
明白。
”“问:对了,发货时,有宣传册什么的,方便的话,给我一本,我给同事看下。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好。
”2019年4月10日18时24分03秒至同日18时25分39秒双方聊天记录摘录如下:“问:快递单号是多少?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581401583韵达快运。
”“问:对了,4个货物就一个单号吗?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肯定的啊。
”2019年4月12日15时33分54秒至同日15时49分51秒双方聊天记录摘录如下:“盛雄光电科技小杰:发送一张编号为0889670号的收据截图(详见公证书附件第68张截图。
注:前述收据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载明内容为兹收到项女士捌佰贰拾圆整,缴付发光中兔2个,立方体30CM2个,签章处加盖有赛维尔公司的公章)”“问:为啥章是赛维尔公司呢?
”“盛雄光电科技小杰答:也是我们的公司。
我们有好几个公司的,一样的,放心,没问题的。
”庭审中,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承认前述公证书附件所载的阿里巴巴网店由盛雄公司经营,且聊天记录中编号为0889670号的收据所盖的公章系属赛维尔公司的公章。
但是,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意引导其销售人员落入谈话陷阱中。
一般而言,消费者不会提及前述公证书附件所载的聊天记录中的相关问题。
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没有通过在其网店中展示的内容(相关网页展示一位小女孩坐在兔子造型产品上)引导消费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家具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设有电源,消费者考虑到安全问题,也不会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家具使用。
根据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的(2019)浙台正证字第1109号公证书记载: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玲玲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2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随同项玲玲来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由项玲玲向门面标有“菜鸟驿站陈洪村85幢店”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四件货物,同时取得一张快递详情单,肉眼观察该四件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该处公证人员当场对签收的货物进行编号,分别是01-04。
然后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项玲玲将上述四件货物运至公证处。
之后,应项玲玲的要求,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编号为01-04的四件货物进行如下操作:1.肉眼观察四件货物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均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分别为581401583(1/4)、581401583(2/4)、581401583(3/4)、581401583(4/4);
2.取件时得到一张韵达快递详情单载明“委托人:徐生”“地址:广东省东莞市;
……4.查看编号为02的箱子,里面装有一只“兔子”及相关配件;
5.将02箱子内的“兔子”及相关配件封装并加贴封条。
GIOVANNONI公司提交了盛雄公司淘宝网店页面打印件一份,主张盛雄公司销售的产品类别包含LED发光家具一类,且在其淘宝网店中将被诉侵权的发光兔子产品列于LED发光家具类别项下。
GIOVANNONI公司还提交了《赛维尔(香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盛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主张从前述宣传册第23页至第28页所列产品介绍可知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系以制造、销售发光家具为主业。
GIOVANNONI公司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表示盛雄公司曾对GIOVANNONI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16××××.6、名称为“灯(Internationalclass:2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第6W110778号),当时盛雄公司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与前述名称为“灯(Internationalclass:26)”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盛雄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是“被无效专利其在具体使用的时候也能够当作椅子使用,虽然被无效专利的名称为‘灯’但是其实质也能够当作椅子使用,所以无效请求人认为被无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同时功能也相同,被无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专利”。
GIOVANNONI公司据此主张盛雄公司在前述无效宣告请求中亦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直接作为家具使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一种家具,属于相同的产品类别,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庭审中,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虽然承认上述宣传图册是属其所有,但是坚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光电产品,用于照明,并非是作为家具使用。
GIOVANNONI公司当庭提交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箱,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查验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对比。
拆开后,可见兔子造型的产品一件、遥控器、产品质量保证卡及使用说明书(载明联系电话:86-769-827xxxx)。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GIOVANNONI公司指控前述兔子造型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注明生产厂家等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GIOVANNONI公司认为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从立体图看,两者整体轮廓均是一只静卧的兔子形状;
2.从主视图看,两者的兔耳朵形状相同,竖直向上,彼此之间存在细微间隙,该间隙向上逐渐增大;
3.从左视图看,两者的兔头底部略高于其身体,底部前部向下倾斜,仿佛兔子的前足,兔身至兔臀平滑过渡,且兔臀呈弧形,向下向内逐渐收至底座后部,兔耳向上竖起并向兔头前方逐渐圆弧过渡;
4.从后视图看,两者的兔臀基本呈竖向椭圆形,轮廓圆润;
5.从俯视图看,两者的兔身比兔头略宽。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上有两个同心圆形,而涉案专利底座上是两个同心椭圆形。
经对比,GIOVANNONI公司认为产品底座部分在使用时完全接触底面,属于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则表示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是平面图,没有清楚展示其轮廓。
从立体图看,无法看清涉案专利轮廓的弧度,但是被诉侵权产品轮廓有一定弧度,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GIOVANNONI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此提交了金额为12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份以及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盖章出具的金额为45375元的账单一份予以证明。
GIOVANNONI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35000元。
同时,GIOVANNONI公司请求法院参考GIOVANNONI公司商誉、涉案专利产品售价较高、盛雄公司与赛维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较大并持续侵权等因素酌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GIOVANNONI公司主张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且两股东分别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是关联公司。
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GIOVANNONI公司还主张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因此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盛雄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是200万元,股东为杨林、韩前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光电设备、塑胶制品、电子制造、五金制品、机械设备、灯饰、玩具、家具、模具以及货物进出口。
赛维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是50万元,股东为杨林、韩前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光电制品、照明产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五金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GIOVANNONI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38××××.3、名称为“椅子(CHAIRS)”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为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实践中,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是专利管理部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和文献资料进行管理的工具,仅是判断产品种类的参考因素之一,并不是作为确定产品种类的唯一依据。
确定产品种类相同或相近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似的用途,而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是认定用途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除了可供作为灯具用于照明用途以外,根据产品销售、实际使用情况,消费者购买后亦可将其作为家具使用。
理由如下:1.盛雄公司在涉案淘宝网店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LED发光家具项下产品展示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
2.盛雄公司在涉案阿里巴巴网店中发布有若干内容为一位小女孩坐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片,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可作为椅子使用。
3.盛雄公司在第6W11077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述称“被无效专利[指的是专利号为ZL20163016××××.6、名称为‘灯(Internationalclass:2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在具体使用的时候也能够当作椅子使用,虽然被无效专利的名称为‘灯’但是其实质也能够当作椅子使用”等,由此可以看出盛雄公司亦在该案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椅子使用,盛雄公司在本案中应禁止反言。
4.盛雄公司的经营范围除产销、研发光电设备、灯饰以外,还包括产销、研发家具等产品。
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亦宣称其主营产品包括座椅等发光家具产品,即表明盛雄公司对外表示其具备生产、研发、销售家具产品的能力。
5.在涉案公证书附件所载的聊天记录中,当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问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质量、安全性能等问题时,盛雄公司的工作人员回复称小孩、大人都可以坐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压是低压,对人体没有伤害等等。
由此可知,盛雄公司也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座椅对外销售。
盛雄公司主张前述聊天内容属于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意引导其工作人员落入谈话陷阱中。
一审法院对此认为,所谓陷阱取证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诉讼目的,引诱设陷让对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
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一般消费者的身份向盛雄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安全性能等问题,符合消费习惯,同时亦未引诱对方因此实施违法行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故盛雄公司主张GIOVANNONI公司陷阱取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用途的产品,即均可作家具用途,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关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予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近似一只半蹲的兔子,兔耳朵竖起,兔头向前,兔身水平,兔腿部分为一整体,前部向兔头方向前倾。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两个同心圆形的设计;
而涉案专利底部有两个同心椭圆形的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均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属于局部的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关于制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显示盛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盛雄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亦向交易相对方表示其为生产厂家。
盛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产销、研发光电设备、家具等,即表明盛雄公司对外表示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注明具体的制造商等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显示其可能由其他案外人制造。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盛雄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盛雄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宣传册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宣传,并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前述行为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再者,关于销售行为。
涉案公证书载明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盛雄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订购被诉侵权产品的沟通过程,并有相应的订单记录(订单号为“403579041914xxx”)予以佐证。
韵达邮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寄件人为盛雄公司,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实际收到被诉侵权产品。
GIOVANNONI公司指控盛雄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盛雄公司未经GIOVANNONI公司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一审法院已经支持GIOVANNONI公司诉请盛雄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该项请求实质已经涵盖盛雄公司应当删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网络链接等内容,因此一审法院不再对GIOVANNONI公司提出的移除含有涉案专利图片的网页的诉讼请求另行予以处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GIOVANNONI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涉案专利权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较高等因素,同时考虑到GIOVANNONI公司为本案维权确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这些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盛雄公司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GIOVANNONI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GIOVANNONI公司主张赛维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盛雄公司与赛维尔公司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是两家公司的股东均为杨林、韩前练,即两家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且两位股东分别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也承认两者为关联公司。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属于关联企业。
本案中,盛雄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由赛维尔公司收取,并由赛维尔公司对外出具收据等,即赛维尔公司在盛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为盛雄公司提供财务帮助,应认定赛维尔公司主观上与盛雄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盛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赛维尔公司应当对盛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盛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名称为“椅子(CHAIRS)”、专利号为ZL2015303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市盛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东莞市赛维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东莞市盛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GIOVANNONI设计责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7075元,由GIOVANNONI公司负担2802元,盛雄公司和赛维尔公司共同负担427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盛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与GIOVANNONI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盛雄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种类产品,且涉案专利为平面图,无法展示其轮廓,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近似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比对。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名称为椅子,用途为家具。
而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名称为“LED发光电源”,但其既可以作为照明灯具,亦可以作为椅子使用。
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盛雄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中,有一女孩坐在被诉侵权产品上。
第二,盛雄公司网店工作人员与GIOVANNONI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天记录显示,当GIOVANNONI公司问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以作为椅子使用时,盛雄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压是低压,大人、小孩都可以坐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存在漏电等不安全问题。
第三,盛雄公司、赛维尔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的企业简介里介绍其主要生产LED发光家具产品等,并同时展示了多款发电家具产品,包括发光吧台、发光桌子、发光座椅等。
第四,盛雄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产销、研发光电设备、家具等。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盛雄公司经营LED发电家具产品,被诉产品可以作为椅子用途使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发光座椅,与涉案专利属于近似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经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轮廓近似一只半蹲的兔子,两只耳朵形状相同且竖立向上,兔头向前圆弧过渡并内凹成兔足形状,兔身至兔臀呈平滑过渡的弧形。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两个同心圆设计,而涉案专利底部有两个同心椭圆形设计。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不同之处属于正常使用状态下不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区别,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存在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盛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GIOVANNONI公司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和盛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查清,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权在专利产品价值中的贡献比例较高、GIOVANNONI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盛雄公司赔偿GIOVANNONI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盛雄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盛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