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民,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贞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添源,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董学民因与被上诉人张添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沪73知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学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添源赔偿董学民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张添源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张添源应当施以比一般产品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页面详情及实物和包装上均没有任何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臻俏服饰厂相关的标识、信息。
2017年9月22日向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1688店铺购买200件耳罩的订单,收货人是孙先生,并非是张添源,不能证明该批耳罩最终由张添源取得并转售给董学民。
再次,涉案网店被诉侵权产品截至2020年4月27日平台禁售时的销售数量为169件,若张添源已在2017年购买取得200件耳罩,在冬季产品没到销售旺季依然有库存的情况下,其完全不需要在2018年10月另行购买240件耳罩。
因此,张添源有多个销售渠道,其购买的产品不能当然认定为是只用于涉案网店销售。
并且张添源库存数量多于采购数量无法合理解释。
最后,两个订单只有一个订单能证明张添源曾经向义乌市臻俏服饰厂采购过同类耳罩产品,无证据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侵权产品就是义乌市臻俏服饰曾经售出的240件产品的一部分。
且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无法通过交易快照或交易详情中的厂家独有特征的图片进行比认。
并且,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和义乌市臻俏服饰厂两个民事主体,上诉人据此另行起诉时无法确认主体。
(二)一审判决金额不合理。
张添源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董学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或者我方存在其他销售渠道应当举证证明。
对于比对,二审中我方提交了义乌市臻俏服饰厂现在的销售页面以供比对。
董学民提起的5万元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董学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董学民起诉请求:1.张添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专利号为ZL20132029××××.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张添源赔偿董学民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
张添源辩称,其销售的耳罩具有合法来源,且对所销售的耳罩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不知情。
董学民提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21日,案外人许关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29××××.1)。
2013年11月27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CN203313368U。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包括头带,以及设置在头带两自由端上的一对罩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罩体通过一转动件与所述头带相连接,所述转动件包括一U型夹和一连杆,所述U型夹的闭合端底部开设有一滑槽,所述连杆的其中一端伸入所述滑槽内并连接于置于所述U型夹闭合端内侧的一转轴上;
所述头带的端部通过一销轴铰接在所述U型夹的开口端中,所述罩体连接在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其特征在于,所述头带为由两部分滑动连接而成具有弹性的开口结构,每部分的两对侧侧缘上分别设置有一凸出的滑边,所述滑边嵌入另一部分端部的滑套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其特征在于,罩体的背侧壁上设置有一嵌槽,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伸入所述嵌槽内。
2018年4月20日,许关良与董学民签订《专利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内容包括:……甲方(许关良)和乙方(董学民)就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名称“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专利号:ZL20132029××××.1)独占许可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一、本专利使用合同属独占许可使用合同。
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本协议许可使用的专利,使用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五、乙方的主要义务。
(1)向甲方支付专利使用费数额为20万元/年…… 2018年5月23日,经董学民申请,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员的手机登陆拼多多平台账号(账号15×××18,密码******),点击并查看了该账号“个人中心”栏目项下“待收货”中的从“乐享生活时尚”“衫品哆”“经典时尚服饰”“超越梦想”“恒昕饰品”店铺中购买的商品链接,并进行了截图和屏幕录像。
其中店铺名称为“乐享生活时尚”的订单详情显示:收货人吴艳艳,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4号;
物品“冬季创意汉堡耳罩毛绒耳捂男女生耳罩可折叠可后戴式可伸缩可调…”;
15.9*2;
运单编号668628952124等。
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冬季创意汉堡耳罩毛绒耳捂男女生耳罩可折叠可后戴式可伸缩可调节耳捂子耳暖耳包耳套护耳亲子款男女儿童可佩戴”;
“已拼161件”;
“单独购买15.9(元)”“发起拼单9.9(元)”等内容。
同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取了前述运单编号668628952124的包裹。
之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董学民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拆包,并将包裹内的一个耳罩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公证员并对上述拆包、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存档。
一审审理中,董学民提交了上述8738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耳罩,原审法院当场拆封并进行了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的耳罩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对应的技术特征包括:1.包括头带,以及设置在头带两自由端上的一对罩体,所述的罩体通过一转动件与所述头带相连接,所述转动件包括一U型夹和一连杆,所述U型夹的闭合端底部开设有一滑槽,所述连杆的其中一端伸入所述滑槽内并连接于置于所述U型夹闭合端内侧的一转轴上;
所述头带的端部通过一销轴铰接在所述U型夹的开口端中,所述罩体连接在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上。
2.所述头带为由两部分滑动连接而成具有弹性的开口结构,每部分的两对侧侧缘上未见设置有一凸出的滑边。
3.罩体的背侧壁上设置有一嵌槽,所述连杆的自由端伸入所述嵌槽内。
一审审理中,寻梦公司陈述称:“乐享生活时尚”店铺,目前已经禁售被诉侵权耳罩,至禁售前被诉侵权耳罩的总销量为169件,销售金额1939.1元,其中退货6件,退款金额65.4元。
董学民、张添源对于寻梦公司陈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均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对于张添源递交的阿里巴巴平台网页打印件中所显示的两笔订单上网进行了核实,其中:1.订单号235077410352807963;
供应商义乌市臻俏服饰厂;
支付宝交易号2018100522001809670577541837;
收货人张添源;
收货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墨河街道金嘉来西八巷;
手机156××××5150;
货品“现货供应韩版可折叠耳罩男女秋冬保暖汉堡毛绒耳套护耳耳暖批发”;
单价5.2元;
数量240件。
2.订单号63432442572807963;
供应商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
支付宝交易号2017092221001008670295477633;
收货人孙先生;
收货地址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墨河街道金嘉来西八巷;
手机156××××5150;
货品“2017韩版卡通折叠小熊保暖耳罩可折叠的汉堡包耳套毛绒纯色汉堡”;
单价6.8元;
数量200件。
董学民表示其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但就其主张未递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董学民经案外人许关良授权,在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董学民就涉案专利的合法权利受专利法的保护。
经原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耳罩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对应的技术特征,但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每部分的两对侧侧缘上分别设置有一凸出的滑边”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张添源作为涉案拼多多平台上“乐享生活时尚”店铺的经营者,其销售被诉侵权耳罩的行为,侵害了董学民就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在案证据显示,张添源经营的“乐享生活时尚”店铺,目前已经禁售被诉侵权耳罩,故张添源实际已经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耳罩的侵权行为,再行判决张添源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故原审法院对于董学民关于要求张添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其二,经原审法院当庭对张添源递交的阿里巴巴平台网页进行核实,张添源提供的阿里巴巴平台上所显示的信息,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张添源于2017年9月22日,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订购了200件被诉侵权耳罩,于2018年10月5日从义乌市臻俏服饰厂订购了240件被诉侵权耳罩。
而张添源经营的“乐享生活时尚”店铺,目前已经禁售被诉侵权耳罩,至禁售前被诉侵权耳罩的总销量为169件。
故可以认定,张添源在其经营的“乐享生活时尚”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耳罩,来源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臻俏服饰厂。
鉴于,被诉侵权耳罩的侵权技术特征均被毛绒耳套所遮盖,亦无证据表明张添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耳罩属于侵权商品。
故,张添源就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张添源提供的证据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耳罩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张添源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对于董学民要求张添源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虽然,张添源销售的被诉侵权耳罩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鉴于,张添源确实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耳罩,董学民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董学民为制止张添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实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保全,相关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张添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董学民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张添源的实际获利情况、董学民相关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张添源所应承担的合理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添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学民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董学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学民负担483元,张添源负担567元。
二审中,张添源提交了义乌市臻俏服饰厂1688网店“新款韩版可折叠耳罩男女秋冬保暖汉堡毛绒耳套护耳耳暖批发”的销售页面,以证明其进货来源的耳罩的细节以供比对。
董学民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义乌市臻俏服饰厂的进货发生于公证购买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添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判决金额是否合理。
一、张添源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张添源提交了阿里巴巴平台上两笔分别向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和义乌市臻俏服饰厂采购耳罩的订单。
该两笔订单中,向义乌市臻俏服饰厂采购的订单时间为2018年10月,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时间,因此,该笔订单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张添源二审提交的义乌市臻俏服饰厂的相关页面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2017年9月向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采购耳罩的订单,虽然收货人记载为孙先生,但收货地址、电话等均与向义乌市臻俏服饰厂采购耳罩时收货人为张添源的订单中记载的收货地址、电话相同,也与董学民从张添源网店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耳罩时发货地址、电话相同,且张添源提交了相关交易的详细信息截图,原审法院认定张添源实施了该笔进货无误。
该笔订单的详细信息截图中商品图片上展示的商品外形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
且2017年9月采购数量为200件,而直至2020年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下架,被诉侵权产品仅销售169件,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
董学民认为张添源有其他销售途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但并未举证。
销售者在商品销售完毕前再次进货并不违反一般交易习惯,网店显示库存数量与进货数量和销售数量之差不符也不违反网店一般销售和数据设置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技术特征均被毛绒耳套所遮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添源未尽到注意义务、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耳罩属于侵权商品。
综上,依据在案证据,张添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义乌市名博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臻俏服饰厂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金额是否合理 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张添源合法来源成立,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此,张添源仍应支付董学民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董学民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考虑其为制止侵权进行了公证购买并聘请律师出庭应诉,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学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4日 涉案专利 “多角度可调整收缩耳罩”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32029××××.1)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添源。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张添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学民合理费用4000元;
二、驳回董学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认定 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