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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曾庆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民终4153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曾庆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曾庆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民终4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玲,女,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庆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庆玲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侵犯知识产权之害,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产业发展、财政税收,也损害了我们国家的国际形象,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国务院2016年12月30日就发布了国发(2016)86号《“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以下简称“十三五规划”),十三五规划特别指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不够严格,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竞争能力提升。

侵权易发多发,维权仍面临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等问题,影响创新创业热情。

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作用,强化民事司法保护,完善技术专家咨询机制,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成本。

另外自2019年商标法修改,已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原来的300万以下调高到500万以下,表明国家对现在侵权赔偿的惩处力度空前加强;

打击制假售假也是地区法院的一个重大工作内容,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所体现的精神是很明显的,是要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鼓励权利人通过司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宏联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正是执行该意见的具体体现。

而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的赔偿12000元数额判决,没有体现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精神,就同类商标侵权案件在全国来比照较低,甚至可以说是最低的。

该赔偿数额不但没能提高侵权者侵权代价,反而还降低了侵权代价;

不但不能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反而让人产生法院“同情”侵权者的“错觉”。

这是跟现行政策和法规所体现的精神背道而驰的,是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适用结果。

曾庆玲未经宏联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宏联公司商标权的裤子,阿里巴巴作为全球最大的网络批发市场,影响力极大,曾庆玲在该平台上进行批量销售侵权产品可见其侵权影响之大。

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宏联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宏联公司为了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玩具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知识产权体系。

宏联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权内涵,增加和提高该品牌知识产权体系的附加值、知名度。

为此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大嘴猴”这一卡通形象家喻户晓,各种系列产品热销中国、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新加坡、日本、马来西亚、泰国等各地,也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斥资投放广告于好莱坞影片,从而,“大嘴猴”(Paulfrank)年轻时尚潮流吸引众多狂热粉丝,成为明星的宠儿,且各种主题性杂志都可以发现它的踪影,在全球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宏联公司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但是,该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宏联公司商标的信誉和价值,《十三五规划》提出要“加快知识产权强企建设。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工作,切实增强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支持企业加大知识产权投入,提高竞争力。

”宏联公司一直实施的商标战略正是国家现在鼓励和支持的。

而一审法院判决该案12000元的赔偿数额是极不合理的,要想很好的保护一个世界知名品牌,远远不够,且跟宏联公司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也是极不对称的。

三、宏联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宏联公司为此而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3559.9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

公证费1000元,公证购物费用59.9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

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宏联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不计成本不计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支付给调查公司的费用、长期派人蹲点守候以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这般的耗尽人力物力,却连实际成本都无法收回,那么宏联公司在全国范围的打假行动将难以为继,要维权则必须要大量支出,不能称之为维“权”,反而是越维权,权利越少,义务越大,负担越重。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将令宏联公司为此所付出的成本都无法收回。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维护自己的商标权,却无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宏联公司感到不解。

从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不仅对于整个社会,而且对于每一个个人和组织,同样是适用的。

该理论认为,当行为的成本小于行为的收益时,这个行为是有效率的;

反之就是没有效率的。

人作出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利益的衡量(当然,这个利益是广义上的利益)。

所以,权利人在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时,还应该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保护是否是有效率的。

如果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没有效率的,那么这种保护是不值得去做的。

因为宏联公司会考虑到像该类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都只能赔12000元的话,将来在同一区域再起诉同类案件,判决数额假设都是这么低的话,意味着司法维权越多宏联公司就越大损失,这跟当前国家不断强调要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呼吁是背道而驰的。

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种类型的案件判决数额在同一区域不管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有参考作用的。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一审法院,经常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促成该类案件的原告、被告调解,但当事人调解数额却从来没有12000元这么低的数额。

法院的这个判决数额跟同类案件的调解数额的差距既不利于案件的调解,也无法解释以前同类案件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即主动认错的侵权人,调解赔偿的数额居然还高过判决,这也无法适应国家司法机关鼓励“调解结案”的需要,这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法规是背道而驰的。

宏联公司在中国打击侵权活动已经多年,绝多数侵权者在调解中,支付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后都能停止售假,取得了较好的制止侵权效果,有力维护了宏联公司的合法权益。

但是,也有少部分侵权人在判决或调解赔偿了1万多到几万元不等的赔偿款后,再次知法犯法侵权,这说明售假给这些侵权者带来了大量的利益,赔偿对其并没伤到筋骨,也没有产生法律应有的威慑力。

这在我们案件中有不少这种二次侵权例子。

而该案数额12000元赔偿金,侵权代价如此之少,不能起到遏制侵权的作用,不能提高权利人的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宏联公司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宏联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适度的赔偿数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从而对整个社会都有一个良性的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那么这个适度的赔偿数额究竟是多少,衡量的标准从不同角度自然是不一样的,但当我们已经明确制止侵权的目的时,我们认为共同的效果应该是:对于侵权者,侵权代价高于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利益,这应该形成共识。

从而使得侵权者因担心风险而不愿意(至少不轻易)从事侵权行为,这个侵权市场自然会不断萎缩甚至消失。

而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得到提高,假冒等侵权行为显著减少,司法保护的社会效应才会充分显现出来。

曾庆玲辩称,一、宏联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阿里巴巴集团旗下平台有阿里巴巴批发平台、天猫商城、淘宝网集市等,曾庆玲所售卖的裤子是在淘宝网上开的零售小店,也不是工商户,开的只是一个淘宝个人小店,淘宝网只是零售平台,宏联公司也是以在曾庆玲的淘宝零售小店购买的物品为证物,曾庆玲所售卖的证物同款裤子在2018年是在批发市场上批发了一打(12件)回来备售,并非宏联公司所主张的在阿里巴巴批发平台出售或批量出售。

曾庆玲从来都没有在阿里巴巴批发平台开店,只有企业单位和厂家才能在该平台注册开店,曾庆玲不是工商户不能在该平台上开店。

曾庆玲是在淘宝网零售平台开个人小店,而淘宝网只是阿里巴巴集团旗下的一个零售平台。

宏联公司的诉讼为乱诉,故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宏联公司承担。

二、曾庆玲对批发回来备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知情。

宏联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取证后,在明知曾庆玲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出要求曾庆玲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是曾庆玲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中山市龙瑞国际服装城批发进货,只因为批发的票据时间过久已经没有保存。

曾庆玲不知道批发进货的货物存在侵权,曾庆玲没有侵犯宏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至于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作为认定曾庆玲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三、宏联公司诉请曾庆玲赔偿人民币5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宏联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如何计算,故宏联公司主张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宏联公司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曾庆玲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该按照宏联公司所认为的因曾庆玲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曾庆玲构成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裤子只有12条,侵权所得总利益只有100多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曾庆玲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100多元。

宏联公司主张5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联公司的无理要求。

四、对于宏联公司一审诉讼制止侵权款裤子销售的解释。

曾庆玲侵权款裤子已于2018年10月12日被淘宝官方小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由对产品进行强制删除链接,且不得再发布上架,同时并对店铺进行了扣分。

另附有淘宝官方处罚扣分和链接删除的页面截图为证。

一审时宏联公司律师当庭也查看了曾庆玲的淘宝店铺,曾庆玲的淘宝店铺已经没有了侵权裤子。

五、对于宏联公司上诉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问题。

宏联公司所述的维权费用与成本收不回,曾庆玲认为商品有平贵之分,服务也有高低之分,宏联公司所提的维权费用共计13559.9元,存在价格虚高。

曾庆玲在天眼查网站上查看了较多的同类案例中提及的律师费及其取证各方面费用只是几千元,宏联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以及其全部维权费用13559.9元属于价格虚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一审判决12000元,曾庆玲认为判决过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轻。

六、关于宏联公司上诉所述同类案例都取得了较高的赔偿额度问题。

曾庆玲对此在天眼查网站上也查了较多的的相似案例,而很多案件都是判决几千元,而且那些都是公司工商户,情节也远比曾庆玲的严重,曾庆玲只是个人淘宝零售店铺,情节也轻,不应判决更高的赔偿数额。

七、关于曾庆玲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与收到上诉状表述与感知问题。

曾庆玲是农村家庭一个妇女为供两个孩子读大学靠种植一些农产品和打一些散工挣点小钱,丈夫也是做建筑工,收入远不够两个孩子读书费用,在朋友建议下就在淘宝上开个小店,然后到批发市场上进了些货回来卖,盼望以增加点收入,并不知道进货回来其中一打裤子是侵权产品。

曾庆玲在收到法院传票起经常失眠,心理上已经受到非常大的创伤。

一审开庭前法官调解时也说了最多赔偿5000元,这样的赔偿数额曾庆玲还能承担得起,多了真的无法承受。

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时看到是12000元时,曾庆玲感觉到这是天价,但因为怕麻烦,自己又不懂,才没有上诉。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曾庆玲立即停止销售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曾庆玲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曾庆玲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判令曾庆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曾庆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曾庆玲负担126元。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曾庆玲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26元。

二审期间,曾庆玲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被诉产品已经在2018年10月下架;

2.后台清单一份,证明曾庆玲只卖出一条裤子。

宏联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审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宏联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过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曾庆玲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宏联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

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庆玲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曾庆玲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1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宏联公司主张其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已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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