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创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裕炫,男,200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魏玉莲,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创越及其辩护人戎兴旺、被告人邹裕炫及其辩护人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自2019年9月开始,在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统建楼2单元10楼1001室合伙经营深圳市钰创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假冒“”、“AIRPODS”、“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标(以下统称“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其中被告人罗创越主要负责进货及对外销售,被告人邹裕炫负责进货。
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并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
经审计,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万余元,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7.2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罗创越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罗创越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且其系初犯,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现在已积极悔改,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罗创越从宽处理。
被告人邹裕炫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人当庭调整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邹裕炫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现已认识到错误。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邹裕炫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9月起,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于广东省深圳市华强北统建楼2单元10楼1001室合伙经营深圳市钰创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涉案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其中被告人罗创越主要负责涉案苹果品牌的手机屏幕的进货及涉案苹果品牌的商品的对外销售,被告人邹裕炫负责涉案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的进货。
经审计,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4.9万余元。
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并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涉案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
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涉案苹果品牌的商品均系假冒。
经审计,上述被查获的涉案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7.2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分别向本院交纳6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2020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当场抓获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并查获大量待销售的涉案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以及上述商标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材料,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上的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3.《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未授权声明》等材料,证实上述被查获的涉案苹果品牌的耳机、充电器、手机壳等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证人陈某某、邱某1、王某某、贺某某、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对外销售假冒苹果牌商品的事实。
5.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的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提取的被告人罗创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翻译件、外汇牌价、上海华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经审计,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4.9万余元,被查获的涉案假冒苹果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7.2万余元。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的多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相互结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创越、邹裕炫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创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邹裕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及犯罪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燕萍审 判 员 黄 莺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