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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何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4知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何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何德龙;平顶山市兴瑞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399号原告: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

法定代表人:陈岳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涛,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兴工路与中心路交叉口西南角div>法定代表人:张随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彬,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德龙,男,1986年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平顶山市兴瑞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叶县邓李乡康营村div>法定代表人:李晓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与被告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工贸公司)、何德龙、平顶山市兴瑞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涛,被告欧文斯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彬彬,何德龙,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欧文斯工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享有的四个注册商标(第5589331号注册商标“古猿人”文字、字母和图形组合,第5086688号注册商标“APEST0NE”,第5086690号注册商标“APE”和第1652159号注册商标“古猿人”文字、字母和图形组合)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欧文斯工贸公司在《时代建筑》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依法判令欧文斯工贸公司赔偿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950000元;

4.依法判令欧文斯工贸公司赔偿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合理费用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古猿人石材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依法判令欧文斯工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追加何德龙、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仅请求法院判令该二被告对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与欧文斯工贸公司一并向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成立于2004年,系“古猿人”、“APESTONE”、“APE”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古猿人”、“APESTONE”、“APE”系列商标铸就成为人造文化石等艺术装饰建材领域的领军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上海名牌”、“石材风云榜-中国人造石品牌最具影响力品牌”等美誉。

2019年初,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发现欧文斯工贸公司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标注有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

欧文斯工贸公司在市场营销中使用“古猿人”的名义,以其产品冒充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产品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进行市场竞争。

欧文斯工贸公司经过深入调查后,于2019年7月向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该局对欧文斯工贸公司的工厂进行了突击检查,当场查获侵权商品233箱,包装箱87个。

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欧文斯工贸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何德龙、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的行为亦侵害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系共同侵权。

综上,欧文斯工贸公司、何德龙、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在明知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上述商标,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标注“古猿人”“APESTONE”“APE”等字样,从主观上具有攀附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欧文斯工贸公司、何德龙、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被告欧文斯工贸公司辩称:1.其公司所生产的文化石墙砖上没有印制任何图案,其公司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包装箱系本案被告何德龙提供,故包装箱上的标识是否侵权与其公司无关。

2019年7月何德龙在欧文斯工贸公司定购文化石墙砖,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欧文斯工贸公司为何德龙生产文化石,何德龙提供包装箱,欧文斯工贸公司将文化石装入何德龙提供的包装箱内,所以,包装箱上的标识是否侵权,欧文斯工贸公司并不知晓,欧文斯工贸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欧文斯工贸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涉案被告虽经鲁山县和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但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认定及处罚属于形式审查,并不全面,法院应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呈现的事实完全可以推翻鲁山县和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认定和处罚。

3.对涉案产品价值,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主张的标准、数额仅是其自己估算的数额,相应涉案产品价值已经价格认定部门认定,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辩称,其除同意欧文斯工贸公司第二点答辩意见外,另有以下意见:1.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是一家包装品生产公司,不具有设计业务。

涉案纸箱的图案是依照何德龙指定样式印刷,未有改动。

何德龙在提供图案样式时并未告知该图案为注册商标标识,且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生产的产品是特殊行业产品,并非大众所熟知。

而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对商标的审查义务应建立在委托人明确告知,或图案带有R或MT标识的情况下,但本案中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无法核实、得知该图案是否侵权,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只是依照委托进行了常规生产,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不知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所印刷的标识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注册商标标识具有明显区别,且印刷的产地及联系方式也都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不同,从客观行为上不能认定该箱品存在侵权。

3.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相应产品价格远低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说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供的相应产品价格证据全都由其公司自己出具,且未说明95万元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在其他维权费用的5万元中也只出示了2万元的律师费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德龙辩称,其在2016年8月份之前曾在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工作,其委托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生产包装箱,纸箱上所印制的标识有做改动,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主张的商标不同,故其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第5086688号、第5086690号、第1652159号、第558933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第二组证据即2017首届房地产全产业链B2B创新采购展(合同)、2018年12月签署的影视制作项目合同、中房研协优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2019年3月签署的委托设计合同、2019年6月签署的委托印刷合同、2008年度CISE中国石材业风云榜“人造石十大畅销品牌”证书、2009年度CISE中国石材业风云榜“二十年大发展功勋企业”证书、上海石材行业协会沪石协(2009)第31号《“古猿人”人造文化石上海市场占有率证明》、2010年度、2012年度、2015年度上海名牌证书、2013年度中国石材业风云榜“人造石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古猿人受邀参加中国房地产产业链创新合作高峰论坛网文截图打印件;

第三组证据中来源于行政处罚卷宗的其向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欧文斯工贸公司的举报信复印件、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欧文斯工贸公司进行查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市监罚字(2019)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鹏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何德龙给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以及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2018-2019年度上海古猿人河南、湖北销售业绩明细,因销售业绩受自身经营状况以及建材行业市场供需变化等内外多种因素影响,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造成古猿人新材料公司销售业绩下滑的直接原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来源于行政处罚卷宗的其向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复印件,该《鉴定证明》中所列侵权产品平面及拐角数量,与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涉案产品数量不一致,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应以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数量为准。

因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确认其从未委托涉案单位或个人生产、仓储、销售或出口有关商品,故该《鉴定证明》中所显示侵权产品数量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自身证明效力,本院对“该批货品检验后确认全属侵犯已注册商标的假冒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4.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古猿人产品价格说明》复印件,该价格说明中所涉产品为外销品,价格为外销价格,而本案印制有“APESTONE”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计划销往武汉,因两者实际销售区域不同,古猿人新材料公司要求以该说明中外销价格作为认定侵权产品价值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5.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豫-14**-沪古64供货合同复印件,该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该合同中所销售的文化石系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河南生产基地生产,合同价格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及欧文斯工贸公司均提交的何德龙与欧文斯工贸公司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何德龙订购文化石的数量为平面500箱、拐角110箱,但根据何德龙及欧文斯工贸公司相关人员在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陈述,“何德龙订购文化石的数量为平面500平方米、拐角300米”,按照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诉侵权产品时平面每箱0.75平方米、拐角每箱2.1米的标准,所核算出的侵权产品箱数与合同显示数量明显不符,并且欧文斯工贸公司、何德龙均不能提供该合同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及欧文斯工贸公司均提交的来源于行政处罚卷宗的豫鲁价认字[2019]第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经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后由专业价格评定机构作出,并已成为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该价格认定结论能够直观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物品价值,能够作为认定涉案主体侵权情节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商标权利人主体情况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是一家集专业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人造文化石龙头企业。

2020年9月16日,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目前其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中包括新材料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保温材料、人造艺术石(文化石)、仿石砖、砂雕、瓦片、水泥制品、金属制品、玻璃制品、陶瓷制品等加工销售。

二、涉案权利商标的法律状态2001年10月21日,上海玉磊石材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521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人造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该商标于2006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陈国迈,之后于2013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

2009年6月7日,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86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用木材、人造石、石膏、水泥、耐火砖、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09年6月7日,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866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用木材、人造石、石膏、水泥、耐火砖、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09年10月28日,陈国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93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用木材、人造石、石膏、水泥、耐火砖、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

上述四注册商标一并于2020年11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古猿人新材料公司。

三、权利商标宣传推广及获奖情况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并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印制产品宣传画册、制作企业宣传片、参加房地产建材领域的采购展览等方式,对其企业及产品广泛宣传,使其“古猿人”品牌文化石在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2009年、2014年“古猿人”文化石分别被中国石材业风云榜组委会、办公室授予2008年度CISE中国石材业人造石十大畅销品牌、2013年度中国石材业人造石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1年至2017年期间,“古猿人”人造石分别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0年度、2012年度、2015年度上海名牌。

四、被控侵权情况1.2019年6月底至7月初期间,何德龙到欧文斯工贸公司考察,并从欧文斯工贸公司订购涉案文化石,要求欧文斯工贸公司将该批货物发送至武汉市开发区。

同时,何德龙找到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要求该公司按照其所提供的“古猿人”图形及“APESTONE”字样生产包装纸箱,并要求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将包装箱送货至欧文斯工贸公司。

欧文斯工贸公司依约为何德龙生产文化石并利用上述包装箱进行装箱。

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经过深入调查,发现欧文斯工贸公司的涉案行为后,立即向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欧文斯工贸公司进行突击检查,扣押“古猿人”图案及“APESTONE”字样的文化石233箱(其中平面石193箱,拐角石40箱)、包装纸箱87个,并于2019年9月9日对欧文斯工贸公司依法作出鲁市监罚字[2019]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生产的‘古猿人、APESTONE’字样及图案的文化石共计233箱。

2019年8月8日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认定结论为总货值13980元,该批涉嫌侵权文化石未销售。

7月23日经投诉厂家检验鉴定确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处罚裁量为情节较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涉嫌侵权商品总货值13980元,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商品233箱,包装纸箱87个;

2.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2019年7月25日,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通报后,经立案调查,于2019年10月24日对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依法作出叶市监工处字[2019]第2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6月20日左右,委托人何德龙在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给平顶山市兴瑞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刘俊哲一个图案和英文字母APESTONE的模板,让当事人按照这个样式制作330个纸箱。

2019年7月7日,当事人在没有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下按照何德龙的要求制作了330个带有上述图案的纸箱,并于2019年7月12日送到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每个纸箱单价3.5元,共价值1155元。

当事人制作的带有‘古猿人’‘APESTONE’标记的纸箱与上海古猿人石材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雷同,经鉴定后认定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侵犯‘古猿人’‘APESTONE’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叁万元(30000元),上缴国库。

”现欧文斯工贸公司、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均已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缴纳罚款。

2.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相关人员在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询问时均陈述,本案何德龙订购文化石数量为平面石500平方米,拐角石300米。

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豫鲁价认字[2019]第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显示,带有“古猿人”图案(APESTONE字母)的文化石233箱,其中平面193箱,每箱0.75平方米;

拐角40箱,每箱2.1米。

3.在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欧文斯工贸公司查处过程中,欧文斯工贸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显示“我单位为文化石生产企业,可为任何有需要的客户提供产品定制,正常包装一律使用我公司的自有包装”。

根据行政处罚卷宗中的现场照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与欧文斯工贸公司自有包装箱不同。

4.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纸箱正面左半部印有“古猿人”图形,右半部居下位置印有“文化石”三字,包装箱正面与所对应的背面印制内容相同,其中“古猿人”图形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享有的第1652159号“”商标、第5589331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顶面印有“APESTONE”字样,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享有的第5086688号“”商标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顶面所含有的“APE”字样,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享有的第5086690号“”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两侧面印制内容相同,根据被包装物品为平面或拐角印制产品型号,并显示产品产地为中国郑州。

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向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鉴定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经检验后确认全属侵犯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已注册商标的假冒品,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确认商标权利人从未委托涉案单位或个人生产、仓储、销售或出口有关商品。

5.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2014年其与他人签订的文化石供货合同显示,其所售平面石单价为72.92元/平方米,拐角石单价为59.48元/米。

五、其他事实1.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

2.何德龙原系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员工,离开该公司后,主要从事文化石零售业务。

3.欧文斯工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加工销售;

门窗加工销售;

建筑材料技术研发、技术推广。

该公司有生产加工车间两个,仓库一个,五层办公楼一座,有八十余名工作人员。

4.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纸袋、纸箱及编织袋、集装袋、木制托盘。

以上事实有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提交的第5086688号、第5086690号、第1652159号、第558933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08年度CISE中国石材业风云榜“人造石十大畅销品牌”证书,上海石材行业协会沪石协(2009)第31号《“古猿人”人造文化石上海市场占有率证明》,2010年度、2012年度、2015年度上海名牌证书,2013年度中国石材业风云榜“人造石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豫-14**-沪古64供货合同复印件,以及除何德龙与欧文斯工贸公司签订的《文化石购销合同》复印件以外的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鲁市监罚字[2019]396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本院调取的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叶市监工处字[2019]第264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纠纷所涉争议焦点为:一、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的相应行为是否侵害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则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系第1652159号、第5086688号、第5086690号、第55893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233箱文化石及87个包装箱中印制的“古猿人”图形以及“APESTONE”字样,分别占据包装箱正面、背面及顶面较大面积,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查处的产品包装箱正面及背面所印制的“古猿人”图形,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享有的第1652159号“”商标、第5589331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在组成要素及整体构图上高度相似;

被查处产品的包装箱顶面印制的“APESTONE”字样,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享有的第5086688号“”商标、第5086690号“”商标相似,且被查处产品系文化石,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造石属于同一种商品,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文化石及包装箱系侵害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第1652159号、第5086688号、第5086690号、第558933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何德龙原系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员工,熟知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市场地位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在未经古猿人新材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按照其所提供的涉案图形、字样加工包装箱,要求欧文斯工贸公司为其生产、包装文化石,其组织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侵权商品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具有特定关联,致使混淆商品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何德龙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何德龙辩称,其委托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印制的图形、字样,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注册商标并不雷同,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欧文斯工贸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文化石等建筑材料加工、销售的企业,应当知晓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在国内同行业的地位、影响,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未经古猿人新材料公司许可,生产、包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权情形,与何德龙共同侵害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涉案包装箱所印制的产品产地为郑州,与本案实际产地不符,且涉案包装箱与欧文斯工贸公司自有包装箱不同,欧文斯工贸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仍利用何德龙所提供的包装箱对已生产的文化石进行包装,上述客观行为与欧文斯工贸公司提出的其对包装箱上的标识是否侵权并不知晓,其无侵权故意的辩称明显不符,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作为承印涉案包装箱的企业,对何德龙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应负有审查义务。

本案中首先,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根据何德龙指示所印制的包装箱中没有产品生产企业名称,且所印制的产品产地与实际接收包装箱的欧文斯工贸公司所在地不符,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对此应系明知,但却对上述不符合常理之处未予警觉,未对所印制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进一步核实。

其次,何德龙委托其印制的内容中,除图形外,还有“APESTONE”字样,其完全有能力将“APESTONE”字样输入网络,对该字样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进行查询,但其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发生。

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提出涉案图样系何德龙提供,何德龙未告知该图样为注册商标标识,其公司无法核实是否侵权,已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作为第1652159号、第5086688号、第5086690号、第5589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本案中,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为他人实施侵权而印制涉案包装箱的行为,均侵害了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提出的要求欧文斯工贸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对于上述主体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共同实施侵害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其二者应对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在承印过程中,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为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客观上的帮助,但因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产品类属建筑材料,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并非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及生产者,故结合其对涉案商标的认知情况以及其过错程度,其应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与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具体侵权情节、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古猿人新材料公司合理维权成本,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

具体考虑到以下事实:1.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仍不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

3.被诉侵权商品在鲁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过程中,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总货值为13980元,涉案侵权商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扣,未流入市场;

4.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均陈述,何德龙订购文化石数量为平面石500平方米,拐角石300米;

5.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所提供的2014年其与他人签订的文化石供货合同显示,其所售平面石单价为72.92元/平方米,拐角石单价为59.48元/米;

6.欧文斯工贸公司系拥有生产加工车间两个,仓库一个,五层办公楼一座,八十余名工作人员的生产型企业;

7.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生产带有“古猿人”图形及“APESTONE”字样的包装箱330个,每个纸箱单价3.5元,共价值1155元;

8.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了调查取证、搜集复印材料等工作,且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综上,本院酌定何德龙、欧文斯工贸公司赔偿古猿人新材料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并赔偿古猿人新材料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

兴瑞包装品制造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古猿人新材料公司要求欧文斯工贸公司在《时代建筑》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扣而未被销售,且古猿人新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欧文斯工贸公司的涉案行为造成其商誉减损、企业社会评价降低等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652159号、第5086688号、第5086690号、第55893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何德龙、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0元,平顶山市兴瑞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古猿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何德龙、鲁山欧文斯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兴瑞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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