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政林,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政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做假茅台酒生意的蒲某(另案处理)。
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郑某某从蒲某处以300元/瓶的价格购入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分别销售给蔡某、郑某1、邓某、郑某2等人。
其中,以1200元/瓶销售了362瓶给蔡某,销售金额427000元;
以1200元/瓶销售了124瓶给邓某,销售金额161200元;
以1580-1600元/瓶销售了306瓶给郑某1,销售金额488880元;
以500元/瓶销售了12瓶给郑某2,销售金额60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蔡某、郑某1处依法扣押涉案假酒592瓶(飞天牌53%vol、500ml)。
郑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80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一百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只是提出蔡某在其处购买的有5件是真酒,与郑某1交易的有4件是真酒,但是与第一次郑某1购买的10件酒没有关联,该4件真酒是郑某1在其手中拿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供述与蔡某交易的有5件真酒,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这5件酒应当予以扣除;
2.2020年5月15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希望以后能赔偿受害人损失,希望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某通过朋友认识做假贵州茅台酒生意的蒲某(另案处理)。
2017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郑某某从蒲某处以300元/瓶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分别销售给蔡某、郑某1、邓某、郑某2等人。
其中,以1200元/瓶销售了362瓶给蔡某,销售金额427000元;
以1200元/瓶销售了124瓶给邓某(其中60瓶为经邓某介绍销售给郑某1),销售金额161200元;
以1580-1600元/瓶销售了306瓶给郑某1,销售金额488886元(含运费4206元);
以500元/瓶销售了12瓶给郑某2,销售金额60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蔡某、郑某1处依法扣押涉案假酒592瓶(飞天牌53%vol、500ml)。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以上扣押的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该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郑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载明2020年5月11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郑某某自行到湄潭县黄家坝派出所到案。
郑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向遵义市人民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检察机关指控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804瓶、非法经营数额1083080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可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郑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讯问中供述,第一次卖给蔡某的茅台酒是真的,是公司到茅台酒厂买的,后来的都是假的。
在第六次讯问中,郑某某供述第一次卖给蔡某的2件酒是真酒;
认可郑某1向其购买了5次假茅台酒,共计306瓶,共计收到488886元;
对其与邓某的微信账单及交易记录无异议,认可邓某共计购买5次假冒贵州茅台酒124瓶,每瓶1200元,分13次微信转账共计收到161200元,但认为其中5200元不是买酒的钱,是邓某来遵义耍借给邓某的。
蔡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71页)中称,第一次是2017年6月在郑某某处购买了2件飞天茅台酒,从微信记录看,微信转账购买了16次,还有一次是银行转账购买的,共计17次购买了58件348瓶,每瓶价格1200元,共计支付给郑某某416000元。
在72页和73页的笔录中,蔡某陈述的具体购酒情况如下:第一次2017年6月27日2件,14400元,是由蔡某的一个同学到郑某某在重庆项目部上班的地方拿的酒;
第二次2017年8月13日2件,14400元;
第三次2017年10月6日2件,14400元;
第四次2017年12月1日2件,14400元;
第五次2018年1月1日和8日5件,33600元;
第六次2018年2月23日2件零2瓶,16800元;
第七次2018年3月12日2件,14400元;
第八次2018年5月9日2件,14400元;
第九次2018年6月10日6件,42000元;
第十次2018年7月29日6件,39000元;
第十一次2018年8月9日3件,22000元;
第十二次2018年9月6日6件,43200元;
第十三次2018年9月28日3件,19000元;
第十四次2018年10月16日6件,42000元;
第十五次2018年11月3日、5日5件,36000元;
第十六次2019年4月4日5件,36000元;
还有一次是2018年银行转账36000元购买了5件;
通过微信转账记录看,共计452000元,是62件茅台酒的钱。
从蔡某的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记录看,其共计向郑某某转账427000元。
郑某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第一次在郑某某处购买时间是2019年春节后,购买了10件,每瓶价格1600元,酒款96000元是先转账给邓某,通过邓某再转给郑某某的;
第二次购买5件,每瓶价格1580元,酒款47400元由夏某分两次转给郑某某;
第三次购买8件,每瓶价格1580元,酒款75840元由郑某1妻子江某转给郑某某;
第四次购买10件,每瓶价格1580元,酒款94800元由江某转给郑某某;
第五次购买18件,每瓶价格1580元,酒款170640元由江某转给郑某某;
以上共计向郑某某购买51件茅台酒,共计484680元。
从郑某1提供的转账凭证看,其共计向郑某某支付488886元,其中包括运费4206元。
邓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77-79页)中称,介绍郑某1在郑某某处购买贵州茅台酒,郑某1要购买10件,说的价格是每瓶1600元,郑某1通过微信两次转账、支付宝一次转账共计96000元支付给邓某,邓某转给郑某某84000元;
除此之外,还帮其他朋友在郑某某处购买过几次,具体记不清楚了,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
从郑某某与邓某(微信号“独舞的枫叶”)的微信转账记录看,2019年2月16日、22日邓某分两次微信转账给郑某某10000元、24000元,2019年3月15、16日分别微信转账给郑某某500元、22000元、20000元、7500元,共计84000元(该款为邓某收到郑某1转账后再转给郑某某的)。
另外,2018年8月6日,郑某某收到“独舞的枫叶”微信转账5200元;
7月25日收到1800元;
7月24日收到19800元;
2月14日收到7200元;
2017年12月19日收到1200元、22000元;
12月16日收到20000元,共计77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微信交易明细;
2.前科说明、户籍证明、(2011)杭萧刑初字第133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3.证人蒲某、郑某2、夏某、江某、邓某、骆某的证言;
4.受害人郑某1、蔡某陈述;
5.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附截屏照片以及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向蔡某、郑某1等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其中涉及销售给郑某1的488886元扣除运费为484680元以及销售给郑某2的6000元,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转账记录,足以认定。
对于郑某某销售给蔡某的数量,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次销售的5件不是假冒贵州茅台酒,从查明的事实看,郑某某销售给蔡某的前四次酒都是2件,不是5件,且在公安机关第六次讯问中郑某某称第一次卖给蔡某的2件酒是真酒,而没有供述为5件,因已无法查明第一次2件酒的真伪,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院对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次销售的2件酒是真酒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即销售给蔡某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应扣除14400元,为412600元。
至于销售给邓某的金额161200元,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其组成为郑某某收到邓某转账的84000元和77200元,因从查明的事实看,该84000元实为邓某介绍郑某1向郑某某购买1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转付给郑某某的酒款,并非邓某单独向郑某某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酒款,郑某某还在第六次讯问中称77200元中的5200元不是酒款,因郑某某向邓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价格(每瓶1200元),扣除该5200元后72000元正好为10件酒的销售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该5200元不应认定为酒款,故本院认定郑某某向邓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为72000元。
综上,郑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金额共计975280元,即非法经营数额为9752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975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75280元,本院决定依法判处罚金5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