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272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七彩天旅馆,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4iv>经营者:张洪刚。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七彩天旅馆(以下简称七彩天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七彩天旅馆经营者张洪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823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酒店突出使用“七天”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构成商标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七彩天旅馆辩称,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我方侵权,也在未经我方允许的情况下拍摄,属于恶意行为。
我方2019年10月刚接手该宾馆,受疫情影响,实际自2020年5月才正常经营,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被告七彩天旅馆,系个体工商户,张洪刚个人经营,2019年10月21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服务,经营场所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4。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07240号公证书载明:本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高某会同申请人负责人何开达、工作人员李某、闫某于2020年8月6日21时17分来到南京市鼓楼区平安里61号-4临一家门头标有“七彩天旅馆”的店铺,经何开达与该店内一名男性工作人员交谈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到该酒店内一间房屋进行查看,并对该店外观、店内现状、店内房间现状进行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八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拍摄的照片系在其店拍摄,认可七彩天旅馆门上贴有“七天旅馆”字样,店内收银台处有“七天旅馆欢迎您”字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系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相同的住宿服务领域,使用“七天旅馆”“七天旅馆欢迎您”等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店是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七天旅馆”“七天旅馆欢迎您”等字样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行为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七彩天旅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6823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七彩天旅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区七彩天旅馆负担345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