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1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梓如,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舞钢市腾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河南省舞钢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10月12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梓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延宾、秦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梓如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Q420R钢材买卖合同,于次日与河南双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48843.3元的价格购买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生产的6块Q345R钢板。
后被告人王梓如将该六块安钢公司生产的Q345R钢板伪造为舞钢公司生产的Q420R钢板,并将舞钢公司的注册商标印制在钢板上,又伪造舞钢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61189.5元的价格卖给了中谊公司。
案发后,王梓如对中谊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该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梓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梓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梓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梓如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梓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舞钢市腾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与武汉中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谊公司)签订6块舞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公司)生产的Q420R钢材买卖合同,于次日与河南双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以48843.3元的价格购买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生产的6块Q345R钢板。
后被告人王梓如将该六块安钢公司生产的Q345R钢板伪造为舞钢公司生产的Q420R钢板,并将舞钢公司的注册商标印制在钢板上,又伪造舞钢公司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以61189.5元的价格卖给了中谊公司。
案发后,王梓如对中谊公司进行了赔偿,取得该公司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梓如于2019年4月1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4月1日当天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王梓如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诉书、销售合同、对账单、汇款凭证、营业执照、质量证明书核查报告、涉案钢板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证人沈某、张开达、潘某、牛某的证言;
被害人陆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梓如的供述与辩解等。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梓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的相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梓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权利人谅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梓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梓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人民陪审员 黄宏伟人民陪审员 王福利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英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