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民初320号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54612490。
法定代表人:张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5422586E。
法定代表人:安丰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年山,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作乐,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与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黄作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被告凌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年山、丁汇武、被告黄作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删除被告微信公众号“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行为同诉讼请求1;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人民币161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追加黄作乐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凌云公司、黄作乐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
立即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删除凌云公司微信公众号“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2.判令凌云公司、黄作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凌云公司、黄作乐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万元;
4.判令凌云公司、黄作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海宁公司的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海宁市资产经营公司、海宁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等发起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于1999年2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1.2亿元,主营业务为皮革专业市场的开发、租赁和服务。
2010年1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002344,股票名称:海宁皮城),是目前国内唯一公发上市的皮革专业市场举办者。
原告是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及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哈尔滨、新疆、济南、武汉、郑州“海宁皮革城”的连锁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是四川南充、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的品牌许可人。
1994年9月22日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正式开业,市场名称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25年。
2009年为区别在浙江省以外区域设立的“海宁皮革城”分市场,原告在浙江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但相关公众及消费者仍习惯以“海宁皮革城”名称称呼原告开办的市场,实践中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也多为“海宁皮革城”。
二十多年来,原告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致力于打造“海宁皮革城”品牌。
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经投入75.98亿元人民币,建成开业的“海宁皮革城”市场面积235.12万平方米,经营户8000多家,直接辐射人口超3亿,年交易额近200亿元、客流量1000多万人次。
浙江“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达137.20万平方米,2014年实现成交额124亿多元。
仅2010年到2014年五年时间里,原告共投放3.44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推广“海宁皮革城”品牌。
通过在央视新闻频道和国际频道、各省市卫星电视、交通广播、电台、门户网站、报纸杂志等重量级媒体品平台上投放广告,不断扩大“海宁皮革城”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外也通过与一些优势媒体平台深度合作,组织央视及多个卫视媒体围绕“海宁皮革城”举办的中国原辅料展、全国设计大奖赛、中国皮革时尚周、中国皮革博览会、全国质量万**行等活动进行深层次、大范围的策划报道,不断强化“海宁皮革城”在行业内的龙头形象。
时至今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国内知名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皮革专业市场,享誉全国,在皮革企业、专业客商和广大皮革消费者心目中拥有非常高的认知度和品牌认同感。
“海宁皮革城”市场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中国社科院、中国皮革协会、浙江省人民政府等授予“全国文明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十强文明市场”“国家品牌促进体系”“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浙江省重点市场”等众多荣誉。
综上所述,“海宁皮革城”市场在国内外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皮革、皮草专业市场,相关公众看到“海宁皮革城”,首先想到的是位于浙江海宁原告开办的“海宁皮革城”和位于全国各地原告投资设立的分市场。
市场名称“海宁皮革城”经过原告25年多的持续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的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构成要件,系原告有重大影响力、市场知名度的服务名称。
为加强对“海宁皮革城”品牌的保护和推广,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就“”名称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5月7日分别取得第35类和第36类服务商标专有权。
2012年6月,原告正式启用“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标识,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消费者耳熟能详的皮革市场服务品牌。
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日照市新凌云购物广场三楼的市场命名为“海宁皮草城”,在其设置的招牌、市场内外广告上大量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
同时在其微信公众号“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中大量使用带有“海宁皮草城”字样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为其开办的“海宁皮草城”市场进行宣传推广。
被告在相同类型的服务上,使用了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海宁皮草城”名称,其实施的混淆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的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对原告的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凌云公司辩称,一、凌云公司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凌云公司分店日照凌云购物广场城区店,于2019年9月份对外招商出租经营场地860平方米,经营浙江省海宁市区域厂家生产制作的皮草系列品牌服装,租赁商户在推销海宁市厂家生产的皮草系列服装商品时,所使用的“三楼海宁皮草城”与“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与原告拥有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从样式、中英文字的组成来看,具有显著的不同。
凌云公司租赁商所使用是“皮草”,没有“hclc”字样。
若如原告所述“其商标经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那消费者显然可以识别“海宁皮草城”与“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两者的不同,不会构成混淆。
2.“海宁”是地名,“皮草”是服装商品品类俗称(泛称),“城”均系描述性词语属“市场”“门店”的意思。
原告没有将该描述性词组申请为其注册商标,也没有注册为其专用的企业名称,因此该描述性词组不属于原告专有,不能排除其他人合理使用该描述性词句的权利。
凌云公司租赁商经营的皮毛货品生产地全部来自海宁市区域生产厂家,海宁市的皮草销售商并非只有原告一家,其欲通过商标诉讼垄断整个海宁市区域的皮革、皮草行为,让海宁市区域的其他皮革、皮草生产企业及销售商无法正常进行商品的宣传,该行为反而是不正当竞争。
况且凌云公司租赁商在宣传海宁皮草系列服装商品时用“三楼海宁皮草城”,是向消费者明示凌云公司日照凌云购物广场三楼内有海宁皮草服装市场规模很大的意思;
用“日照海宁皮草城”并附带地址,寓意向消费者告知海宁皮草服装大市场在日照某地理位置的意思。
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凌云公司租赁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该侵犯行为情节轻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畸高。
凌云公司日照凌云购物广场城区店三楼服装经营场地总面积8900平方米,租赁商只是租用其中860平方米场地用于经营销售海宁市皮草系列及毛衫等服装商品,至2020年4月份由于凌云公司日照凌云购物广场城区店受各种因素影响,整体市场惨淡,致使36家租赁商无法继续经营而撤离商场,该店三楼经营场地已全部腾空闲置至今。
为安抚部分包括海宁市皮草系列服装商品经营租赁商户,妥善处理其库存商品,凌云公司商场负责人将他们调整安排到一楼经营场地处理商品并减免场地使用费,其销售款项用于偿还拖欠凌云公司租赁费款项。
凌云公司租赁商户从2019年9月20日始以日照海宁皮草城为名称进行宣传海宁市所属厂家生产的皮草系列服装商品,仅仅使用不到一年时间,期间,自2020年春节至今由于受新型冠状病毒与全民防疫影响,凌云公司整体商场经营惨淡,截止至6月份整体商场已连续亏损超过人民币360余万元,其租赁商黄作乐先生所经营的海宁产皮草系列品牌服装亏损尤为严重,现已无法继续支撑经营,待处理商品撤离市场。
针对此情形,原告以侵害其商标权为由,要求凌云公司经济赔偿,无疑给凌云公司及租赁商雪上加霜。
原告主张人民币50万元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合事宜、漫天要价,于事无情、于法无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凌云公司对外出租场地经营海宁产皮草系列品牌服装,其生意惨淡连续亏损,并无盈利。
并且,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达11万元,纯属漫天要价,原告未举出合理费用开支证据。
综上所述,凌云公司认为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侵权,也请综合考虑凌云公司及租赁商户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上是否故意、所获得的利益情形等因素,酌情降低损害赔偿数额。
被告黄作乐辩称,一、原告在2020年7月份起诉前,黄作乐就已停止使用“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经营场所也停止营业。
黄作乐在经营期间所使用的“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与原告拥有的“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从样式、中英文字的组成来看,具有显著的不同,也没有“hclc”字样。
若如原告所述“其商标经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那消费者显然可以识别“日照海宁皮草城”与“hcl海宁中国皮革城”两者的不同,不会构成混淆。
二、地名“、地名“海宁”及经营场地名称“皮草”“城”均系描述性词语有将该描述性词组申请为其注册商标,也没有注册为其专用的企业名称,因此该描述性词组不属于原告专有。
不能排除其他人合理使用该描述性词句的权利。
三、黄作乐所销售的皮衣、皮草均产自海宁,原告只是为海宁的皮衣皮草厂家提供一个销售平台,其欲通过商标诉讼垄断整个海宁地区的皮革、皮草行业,让海宁地区的厂家和全国各地的经销商无法正常进行商品的宣传,该行为反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黄作乐在日照凌云购物广场三楼实际经营场地仅860平方,只是其中部分面积用于销售皮草制品。
黄作乐从2019年9月底开始以日照海宁皮草城为名称进行宣传,时间半年不到,原告主张50万元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黄作乐也没有构成侵权,又因生意经营不善,2019年亏损较多,并无盈利。
并且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万元过高,原告未举出相关的合理证据。
综上所述,黄作乐认为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请综合考虑黄作乐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降低损害赔偿数额。
原告海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海宁皮革城”市场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证据一、证据名称: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浙江省海宁市工商局、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关于原告主体设立、变更的工商注册信息、浙江省海宁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2、(2014)浙海证民字第846号《公证书》、第844号《公证书》及浙江省海宁市旅游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3、浙江省海宁市地名办公室确认的海宁公司作出的《关于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相关地名说明》一份。
证明事项:(1)原告成立于1999年2月25日,名称经过两次变更。
(2)1994年9月22日“海宁皮革城”总部市场开业,后以该市场资产设立原告的前身。
之后原告持续使用“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
(3)原告总部市场部分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情况。
(4)海宁市周边高速公路上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部分照片。
(5)在海宁市辖区内,“海宁皮革城”地名仅指原告开办的皮革专业市场,并且在海宁市历史上无其他地点或市场使用该地域名称。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皮草产业是原告创设、拓展、推动、发展起来的,“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的代名词。
(2)20年多年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3)“海宁皮革城”名称具备唯一性、对应性、专属性、持续性的特征。
证据二、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辽宁佟二堡)。
2、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律师见证书》一份。
3、《大连晚报》《辽沈晚报》《长春晚报》《北方晨报》《辽阳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29份。
4、(2014)浙海证民字第69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事项:⑴2009年5月5日,原告在辽宁全资开办“佟二堡海宁皮革城”,并于2010年9月开业。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辽宁的使用和推广情况,其辐射区域包括辽宁全省及吉林、黑龙江、河北等部分地区,年客流量200万人次,三年来广告投入量不低于3260万元。
(3)部分报纸对“佟二堡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报道。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原告全国各地分市场、加盟市场对“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三、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哈尔滨)。
2、关于施工期间“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2014)黑哈北证内经字00100号《公证书》一份。
3、《新晚报》《生活报》《哈尔滨日报》等媒体关于海宁皮革城的部分报道共9份。
4、(2015)黑哈香证内经字第249号《公证书》关于实际使用“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
证明事项:⑴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哈尔滨全资设立“哈尔滨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9月开业。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黑龙江省内蒙古部分地区使用和推广情况。
(3)部分报纸对“哈尔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报道。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原告全国各地分市场、加盟市场对“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四、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询通知单》及《成都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四川成都)。
2、(2014)新证民字第1931号《公证书》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
3、《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绵阳晚报》《都市瞭望》《四川航空》等媒体的宣传报道共20份(报纸19份、刊物1份)。
4、(2014)浙海证民字第695号-701号共7份《公证书》网络宣传报道。
证明事项:⑴2011年6月20日,原告在成都全资开办“成都海宁皮革城”,2012年9月28日正式开业。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四川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其辐射区域包括川渝经济圈、陕、甘、云、贵、藏、青等西部地区,年客流量200万人次,三年来广告投入量不低于6968万元。
(3)部分报纸对“成都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报道。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原告全国各地分市场、加盟市场对“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五、证据名称: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河南新乡)。
2、(2014)新卫证民字第839号《公证书》一份。
3、(2014)浙海民字第702号、703号《公证书》两份。
4、《新乡日报》《河南商报》《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共7份。
证明事项:⑴2011年3月7日,原告在河南新乡控股开办“新乡海宁皮革城”,并于2011年10月22日开业。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河南、山西部分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三年来广告投放量不低于3800万元。
(3)、部分报纸对“新乡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报道。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原告全国各地分市场、加盟市场对“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证据六、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单》(江苏沭阳)。
2、(2014)宿沭证明内字869号《公证书》一份,关于“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使用情况。
证明事项:⑴2007年8月17日,原告在江苏沭阳控股开办“沭阳海宁皮革城”。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苏北及鲁南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三年来广告投放量不低于9231.44万元。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原告全国各地分市场、加盟市场对“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七、证据名称:1、《工商档案查询单》(新疆)。
2、《乌鲁木齐晚报》关于海宁皮革城开业的相关报道。
3、(2015)新五证字第927号《公证书》新疆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
证明事项:⑴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新疆五家渠市控股设立“五家渠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9月正式开业。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新疆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八、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单》(济南)2、《济南日报》《齐鲁晚报》《济南时报》等6份关于“济南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明事项:⑴2015年8月7日,原告在山东济南控股设立“济南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正式开业。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山东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九、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重庆)。
2、重庆大渡口区海宁皮革城开业照片;
3、《2016年10月17日《都市热报》关于重庆海宁皮革城开业的报道、2016年11月7日《都市热报》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0月25日《供求世界》(DM单)对重庆海宁皮革城的宣传报道等共4份。
证明事项:⑴原告在重庆开办“重庆海宁皮革城”于2016年9月28日正式开业。
⑵“海宁皮革城”名称在重庆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3)部分报纸对“重庆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报道。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证据名称: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郑州海宁皮革城有限公司章程》(河南郑州)。
2、(2016)牟证民字第2387号《公证书》一份;
3、《大河报》等关于海宁皮革城的相关报道。
证明事项:(1)原告在河南郑州控股开办“郑州海宁皮革城”,并于2016年10月1日开业。
(2)部分报纸对“郑州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报道。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一、证据名称: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收费凭证(湖北武汉)。
2、《武汉晚报》、《长江日报》对“武汉海宁皮革城”相关开业信息进行的宣传报道2篇。
3、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使用情况照片7张。
4、(2014)浙海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网络媒体关于武汉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
证明事项:(1)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同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加盟协议》,决定在武汉开办“武汉海宁皮革城”。
(2)“武汉海宁皮革城”2013年10月12日在武汉市汉阳区升官渡试营业,10月26日正式开业。
(3)“海宁皮革城”名称在湖北地区的使用和推广情况。
(4)武汉海宁皮革城规模、面积等相关情况。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二、证据名称: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收款凭证、使用照片3张。
证明事项:1、2017年6月27日,原告同南充军帆商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决定在四川南充开办南充海宁皮革城。
2、“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四川南充地区的使用和影响力。
3、加盟方系按照10000平米(含)以下50万元/年、20000平米(含)以下60万元/年、30000平米(含)以下70万元/年、30000平米(含)以上80万元/年费用标准收取加盟费。
并且已经履行。
4、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三、证据名称: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凭证、使用照片5张。
证明事项:1、2018年3月28日,原告同山西海宁皮革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决定在山西怀仁开办怀仁海宁皮革城;
2、“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山西地区的使用和影响力;
3、加盟方经营面积111362.3平方米,每年支付品牌使用费用300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履行;
4、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以上品牌使用费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推广。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四、证据名称:(2013)(2015)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市场营业收入及市场推广宣传投入等事项的专项核查报告》。
证明事项:1、原告总部市场及各分市场的基本情况、市场规模、营业收入、投资状况、宣传投入、在建项目、加盟市场等情况。
2、五年来,原告对“海宁皮革城”宣传推广的广告投入、金额及投放区域。
证明目的:(1)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将“海宁皮革城”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其在全国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成为皮革行业的知名服务名称。
(2)“海宁皮革城”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五、证据名称:1、国家图书馆2015-NCL-GCZM-0787号《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报刊影印件。
2、1998年至今部分纸质媒体对涉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宣传报道23份。
3、报纸、网络宣传报道“海宁皮革城”名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6份(浙海证民字第706、707、708、709、841、842号)。
证明事项:(1)1998年至2019年《解放日报》《消费日报》《重庆晚报》《国际商报》《人民日报》《解放日报》《钱江晚报》《经济日报》《经济时报》《华东信息日报》《服装时报》《服装导报》《华东旅游报》《嘉兴日报》《中国纺织报》《浙江日报》《中国服饰报》《市场报》《商务时报》《经济视点报》《中国知识产权报》等部分纸质媒体对原告历年来持续使用“海宁皮革城”进行宣传报道。
(2)“海宁皮革城”约定俗成为原告提供服务的代名词和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明目的:(1)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持续使用情况。
(2)“海宁皮革城”名称在公众和消费者中的宣传和影响。
(3)“海宁皮革城”名称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六、证据名称:1、《海宁年鉴》(2002年-2018年)连续12年对原告市场经营历程、市场规模、市场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各项经济指标逐年发展壮大的历史记载(海宁市档案馆提供)。
2、《海宁统计年鉴》(2012)。
证明事项:(1)2001年原告市场成交额39.06亿元,并动工新建中国皮都科技工业园区、皮革城办公楼,改造中央交易区二楼及皮革城广场进行改造。
2002年原告市场全年成交额40.16亿元,并动工建设海宁皮革城出口加工区,继续开发海宁中国皮都科技工业园等,并成功举办2002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
2003年全年市场成交额50.98亿元,通过省重点市场复查考核继续举办2003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
2004年海宁中国皮革城开业10周年,全年市场成交额59.18亿元。
2005年,海宁中国皮革城新城建成启用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客流量达148.2万人次,市场成交额68亿元,CCTV-2006中国服装流行趋势发布会在海宁中国皮革城举办。
2006年原告市场客流量达246.5万人次,成功创建4A级旅游景区,举办第13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CCTV-2007中国服装流行趋势发布会等。
2007年原告市场二期市场开业,成立海宁哥本哈根毛皮学院,第14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在原告市场举行。
2008年原告市场,三期-品牌风尚中心开工建设,皮都大酒店正式营业,第15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及2009CCTV中国服装流行趋势在原告市场举办。
2009年原告市场客流量424万人次,皮革城四期开工建设。
举办第16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举行2010CCTV中国服装流行趋势发布、2009中国商品市场投资博览会、第五届中国商品市场峰会、2009中国皮革时尚周和2009上海时装周。
原告股票上市获得通过,并入选中国成立60周年-推动中国经济?影响民众生活的60个品牌。
2010年原告市场客流量455万人次,市场总面积达到77万平方米。
举办第17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
被认定为“浙江名牌”。
“海宁皮城”股票在深交所挂牌上市。
佟二堡海宁皮革城开业,市场建筑面积17.3万平方米,接待游客43万人次。
2011年原告市场客流量511万人次,市场总建筑面积77万平方米、五期品牌生活馆开工建设、新乡海宁皮革城开业、成都海宁皮革城开工建设,全年宣传报道960多篇,举办第18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
2012年原告市场客流量588.3万人次,销售额105.04亿元,总部五期广场开业、成都海宁皮革城开业、佟二堡海宁皮革城二期开业,网商创业园、工业设计大厦,同年原告市场被评委“商务部”重点培育的内外贸易结合商品市场,原告实现营业收入22.62亿元、中国?海宁皮革指数发布,举办第19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
2013年原告市场成交额125.53亿元,原告全年完成投资1.6亿元,全年实现营业收入29.26亿元。
获得“亚洲品牌500强”“嘉兴十大地标”等称号,海皮城网上交易平台上线,举办第20届海宁?中国皮革博览会。
2014年原告市场总部,客流量608.6万人次,成交额138.12亿元。
原告总部市场A座、B座、C座、D座、F座、原辅料市场、品牌风尚中心、皮都锦江大酒店、会展中心等区块,推进皮革城六期项目建设,建成的外拓连锁市场6个,分别是沭阳、新乡、成都、武汉、哈尔滨、佟二堡,并且济南海宁皮革城奠基,乌鲁木齐海宁皮革城成功签约。
2015原告市场总部市场客流量563.3万人次。
实现成交额135.26亿元、营业收入约20亿元,利税约11.5亿元,新疆海宁皮革城开业。
海宁中国皮革城列入市场采购新型外贸方式国家试点,被评为浙江省皮革国际采购中心、全国旅游价格信得过景区、浙江省线上线下结合10强专业市场、全国2014年-2015年度诚信示范市场,获浙江省皮革行业最具创新力企业奖。
2016年原告总部市场接待客流量556万人次。
实现成交额141.2亿元。
皮革城六期国际馆、批发中心开业、海宁皮革时尚小镇创意区开工。
2017原告内外市场客流量1398万人次,其中总部市场客流量576.8万人次,交易额183亿元。
海宁中国皮革城G座标?四季时装馆、南充海宁皮革城开业。
(2)《海宁统计年鉴》(2012年)对原告开办市场和经营状况的记载:原告市场于1994年开业,2011年时已经拥有总部市场和省外4家分市场(在浙江海宁、辽宁佟二堡、江苏沭阳、河南新乡、四川成都开办“海宁皮革城”市场)。
总部市场建筑面积百万平方米、经营户3200多家,高峰时日均客流量达6万人,沭阳市场面积5.2万平方米,新乡市场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辽阳市场30万平方米,成都市场45万平方米。
市场总规模超过180万平方米。
2011年已经荣获“全国文明市场”“浙江重点市场”“浙江省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等荣誉称号,2010年1月在深交所上市(海宁皮城002344)。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市场从浙江开到了全国,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海宁扩展到国内、国际相关人群。
“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的代名词。
(2)20年多来,“海宁皮革城”已经成为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3)2011年当年,原告已经在浙江海宁、辽宁佟二堡、江苏沭阳、河南新乡、四川成都开办“海宁皮革城”市场。
总部市场建筑面积百万平方米、经营户3200多家,高峰时日均客流量达6万人,沭阳市场面积5.2万平方米,新乡市场建筑面积7.5万平方米,辽阳市场30万平方米,成都市场45万平方米。
市场总规模超过180万平方米。
证据十七、证据名称:1、《关于核准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2、《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
证明事项:⑴2009年12月29日中国证监会批复原告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
股票名称为“海宁皮城”。
⑵通过“海宁皮城”股票的上市发行,相关公众熟知原告和“海宁皮革城”之间的关系,也关注原告及其“海宁皮革城”的发展动态。
⑶原告及其“海宁皮革城”在投资者中的知名度。
证明目的:“海宁皮革城”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是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八、证据名称:1、(2014)浙海证民字第843号《公证书》关于原告所获得的部分奖杯、牌匾荣誉的保全公证。
2、国家工商总局、中央电视台、全国旅游委、中国皮革协会、中国公路协会、浙江省皮革协会、嘉兴市人民政府、海宁市市委授予的荣誉证书共8本。
证明事项:原告先后被商务部、原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总局、浙江省人民政府、中国社科院、中央电视台、中国皮革协会等机构授予《全国文明市场》《省重点市场》《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中国商品市场最具竞争力50强》《新中国60周年60个杰出品牌》《中国百强商品市场》《全国诚信示范市场》《突出贡献市场》等荣誉称号。
证明目的:“海宁皮革城”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是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十九、证据名称:2013年6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事项: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下属的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全国第2位。
证明目的:“海宁皮革城”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是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证据二十、证据名称:(2014)浙海证民字第944号《公证书》各级领导视察海宁皮革城的部分照片保全公证。
证明事项:历年来有关领导对海宁皮革城的发展进行视察和指导。
证明目的:“海宁皮革城”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是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第二部分:原告在第36类(第9899737号)、在第35类(第9899736号)拥有“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专用权,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第9899737号商标有效的裁定书。
证据二十一、证据名称:1、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
2、第9899736号《商标注册证》。
3、(2014)浙海证民字第3230号《公证书》对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的保全公证。
4、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合同》。
5、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E/F)座指示立牌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6、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户外导向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明事项:(1)原告2013年5月17日取得商标分类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经纪、不动产出租”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
(2)原告2013年1月28日取得商标分类第35类的广告及替他人推销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
(3)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第9899737号商标为有效状态。
(4)原告在总部市场各个醒目位置均安装了带有“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的指路牌。
涵盖市场周边广告、墙面LOGO、服务台LO**、LED显示屏、市场大门等。
证明目的:(1)原告享有“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
(3)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将“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其在全国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
证据二十二、证据名称:部分宣传“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广告合同(部分附监测报告、照片)、浙江亿茂传媒有限公司2012年《杭州市广告承揽合同》一份、浙江广播电台集团经济广播2012、2013年《广播广告承揽合同》两份、上海新娱乐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合作协议》一份、上海亮镜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媒体租赁合同》一份、上海沃胜广告有限公司2013年《广告发布合同》两份及三份《监测报告》、上星传媒有限公司2013年《广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三份《监测报告》、上海东方广播有限公司2014年《合同书》四份、2014年杭州龙卷风广告有限公司《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2014年上海杰科广告有限公司《媒体代理合同》、2014海宁海宁市天意广告营销有限公司《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2014年杭州百灵时代传媒有限公司《地铁广告发布制作合同》。
证明事项:(1)原告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持续宣传和推广。
(时间跨度2012年至2014年)。
(2)广告形式涵盖卫星电视、互联网、交通广播、公交、地铁、、地铁牌、高速公路等。
证明目的:(1)原告享有“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
(3)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将“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其在全国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
证据二十三、证据名称:2012年、2013年、2014年部分纸质媒体对“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启用、持续宣传和报道共计26份。
证明事项:1、2012年《南湖晚报》6月6日、6月7日、《今日早报》11月23日A17版、12月18日14版、《解放日报》11月29日第10版、12月19日第12版、《嘉兴消费研究》月刊第二期、《嘉兴日报》12月17日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启用和实际宣传。
2、2013年《新闻晨报》3月18日C9版、9月16日C11版、10月14日C8版、《中国昌荣报道》12月1日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的宣传报道。
3、2014年“21届皮博会专刊”、《新闻晨报》4月28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10日、12月6日、《嘉兴日报》2014年11月13日、《解放日报》9月18日、《南湖晚报》9月22日、《中国昌荣报道》4月1日报纸相关页面对“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的宣传报道。
证明目的:(1)原告享有“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续使用和宣传“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
(3)原告投入了巨额广告费,将“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商标在公众和消费者中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使其在全国各地具有广泛影响力。
证据二十四、证据名称:中国皮革协会《关于推荐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函》。
证明事项:(1)2016年原告着手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中国驰名商标”认定,1月12日中国皮革协会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推荐函。
(2)中国皮革协会对原告市场经营项目、市场规模、经营指标、全国排名、各项资质和荣誉的客观描述。
证明目的:(1)原告商标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已经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提出申请。
(2)原告商标经过4年多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证据二十五、证据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1417号《关于第9899737号“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事项:案外人对“9899737”号商标请求宣告无效:商标中非法使用“中国”字样、“海宁”是县级地名、“皮革城”是通用名称。
商评委裁定“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证明目的:1、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由经核准的企业名称主要部分与其他文字图形共同构成,整体已与中国国家名称形成区别,并在市场上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2、争议商标整体由“海宁”和其他显著部分构成,具有显著特征,且不会使公众发生产地误认。
3、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非上述服务通用名称、未仅仅直接表示上述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注册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第三部分:被告擅自使用同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近似的“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已经造成和原告提供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企图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和原告产生关联,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的“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标识,同时侵犯了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的商标专有权。
证据二十六、证据名称:(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0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事项:2020年3月28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市场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情况进行拍照保全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拍摄照片进行保存并出具公证书:1、被告在其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L1东门入口的楼体上悬挂“三楼海宁皮草城”内容招牌。
2、被告在其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B区A座出入口墙体上悬挂“三楼海宁皮草城”内容招牌。
3、被告在其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L1东门入口玻璃门上方粘贴“三楼海宁皮草城10.1盛大开业惠动全城”的宣传海报。
4、在被告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内部:(1)地上摆)地上摆放包含“日照海宁皮草城”易拉宝宣传海报(2)在扶梯上方悬挂包含“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海报地面上)地面上贴有包含“海宁皮草城”名称贴纸墙壁上、玻璃围挡上张贴放包含“海宁皮草成”名称海报。
5、购物单显示购物商品名称为“海宁皮草”,商户名称为“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
证明目的:1、该侵权市场由被告经营管理,主体适格。
2、被告将三楼皮草市场命名为“日照海宁皮草城”,并在市场内外使用:“海宁皮草城”“日照海宁皮草城”的名称标识,进行宣传商业推广,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误认为该皮草市场和原告有投资、合作、加盟许可等关联关系。
3、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了欺骗、误导相关公众购买其商品,使其利益最大化。
证据二十七、证据名称:(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23号《公证书》一份,2020年4月8日原告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微信号名称“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账号主体为“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证明事项:1、在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下部的“关于我们”中显示有该购物广场的联系电话、招商信息和该广场的楼层信息的内容,三楼为精品男女装、运动休闲、童装童鞋等(见第16页-23页)。
2、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8日该微信公众号连续发表题为“【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海宁皮草入驻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啦!
全场1折!
全场1折!
全场一折!
”一文:文中表述有“凌云购物广场三楼海宁皮草热卖会12月20日起大热卖开始了”“海宁皮草工厂价直销历年最低价”等内容,并在宣传图上配发的微信二维码中显示为“A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微信号,该微信头像显示为“三楼海宁皮草城”(见第24页-38页)。
3、2019年9月24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礼献国庆/日照海宁皮草城强势入驻,25日试营业,快来抢豪礼!
”一文:文中表述有“日照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迎国庆全城钜惠”并在配发的照片上显示有“凌云购物广场正门前设立有“日照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的拱门”;
在文中配发的宣传图片上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新凌云购物广场三楼)10.1盛大开业3000平米皮草城全城最大皮草城”的内容。
扫描宣传海报上面的二维码,出现“A日照海宁皮草城”的微信名片,微信头像显示现场照片,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广场墙体上有“三楼海宁皮草城”的大字标识。
文中有“日照海宁皮草城好礼送不停,地址:,地址:新凌云购物广场**东面)日照海宁皮草城”(见第39页-50页)。
4、2019年9月30、2019年10月3日、2019年9月27日连续发表题为“【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迎国庆,日照海宁皮草城10.1开业全城钜惠,到店微信扫码送礼品!
”一文:文中表述有“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日照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迎国庆全城钜惠”并在配发的宣传图片上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新凌云购物广场三楼)10.1盛大开业3000平米皮草城全城最大皮草城”的内容,地址:,地址:新凌云购物广场**东面)日照海宁皮草城”(见第51页-61页)。
5、2019年10月31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感恩周年庆,惠战双11!
11.8-11.11超市满100送20!
”一文:在文中配发的宣传图片中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2000平方全城超大皮草城全场天天有特价到店扫码免费领羽丝枕一只”的内容(见第62页-66页)。
6、2019年11月15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凌云28周年庆/在一起更青春,再送一波现金卡!
”一文:“日照海宁皮草城2000平方全城超大皮草城全场天天有特价到店扫码免费领羽丝枕一只”(见第67页-71页)。
7、2019年11月30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双12嗨购12天/您的现金卡正在派送中,请注意查收!
”一文:在文中宣传图片中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首届皮草工厂直销节”“日照海宁皮草城各大厂家与日照电视台新闻频道联合主办首届皮草工厂直销节,火热销售中。
”内容(见第72页-76页)。
8、2020年1月10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办年货,过大年,鼠你最省钱。
1/16-1/20满100送20元现金卡!
”一文:在该文章配发的宣传图片上使用“日照海宁皮草城满200送20元现金券”的宣传语(见第77页-82页)。
9、2020年3月10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日照海宁皮草城换季清仓3折起!
”一文:文中表述有“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三楼日照海宁皮草城换季特卖,清仓狂甩”等内容。
(见第83页-90页)。
证明目的:1、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大量使用“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标识的文章,对涉诉市场进行商业宣传推广。
2、被告经营管理的“日照海宁皮草城”面积为3000平方米。
3、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部分:打击侵权,防止“海宁皮革城”品牌的淡化和弱化,“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保护记录。
证据二十八、证据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明事项: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宁皮革城”应当认定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的要部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意义上的近似标识。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按照正常的许可加盟费用即每平米每月的加盟费乘以侵权时间再乘以被告侵权经营面积来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广泛影响的服务名称。
(2)原告“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被告市场命名为“海宁皮革城”,和原告的“海宁皮革城hclc”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4)“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5)2014年法院支持按照品牌许可费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
证据二十九、证据名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事项:1、“海宁皮革城”应当认定为原告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2.阜阳中院认为:侵权市场位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故赔偿数额可参照海宁公司在武汉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阜阳临沂商城的具体经营情况、经营时间、侵权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确定,酌情确认阜阳临沂商城、阜阳公司共同赔偿海宁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元。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2)“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受保护记录。
(3)该案发生的时间、参照的许可合同样本、当年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不具有借鉴的意义。
原告要求按照本案证据40,2017年6月27日开始履行的《加盟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经济损失赔偿。
证据三十、证据名称: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事项: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1、在海宁的行政区域内,经营皮革专业市场的主体的唯一性,使得在相关公众中,能够从该名称的核心词汇“海宁”和“城”中,得以辨别系开设在海宁地区的由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殊称谓,经由原告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以及相关公众之间的指代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将“海宁皮革城”与原告经营的专业市场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专业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原告的知名服务名称,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虽“海宁皮草城”与“海宁皮革城”存在“草”与“革”的一字差异,但“皮草”与“皮革”是类似商品,在用途、功能、原料等方面基本一致,且“草”与“革”在字形上较为相似,容易产生混淆;
3、被告使用“海宁皮草城”的行为构成对原告“hclc+海宁中国皮革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4、赔偿数额可参照“海宁皮革城”在武汉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涉案市场的具体经营情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确定,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0000元。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2)“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受保护记录。
(3)该案发生的时间、参照的许可合同样本、当年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不具有借鉴的意义。
原告要求按照本案证据40,2017年6月27日开始履行的《加盟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经济损失赔偿。
证据三十一、证据名称: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36号《民事判决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967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事项:1、重庆市高院认为:(1)“海宁皮革城”是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
(2)涉侵市场主体的使用称谓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分市场使用称谓相同或近似,易造成混淆,故涉侵市场主体构成对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本案仅可参照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费,并综合考虑其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海宁皮革城”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涉侵市场主体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酌情确定赔偿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使用的此类标识与中国皮革城公司涉案商标均为上部为字母、下部为汉字的排列结构,上部字母后三位相同,首字母形体相似。
下部汉字字数相同,均包括“海宁”以及服务项目“皮革城”。
浙商皮革城公司使用的字母加中文标识与中国皮革城公司涉案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上相似,构成近似标识。
浙商皮革城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类别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中国皮革城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动产出租"亦构成相同服务。
因此,二审法院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2)在中国皮革城公司自行设立的多个分市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海宁皮革城"的情形下,浙商皮革城公司使用标识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浙商皮革城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中国皮革城公司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浙商皮革城公司未经许可使用“空港海宁皮革城”“海宁皮革城”“重庆空港海宁皮革城”“重庆浙商空港(海宁)皮革城”“空港(海宁)皮革城”等字样标识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知名度、浙商皮革城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经营规模、中国皮革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了30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2)“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受保护记录。
(3)该案发生的时间、参照的许可合同样本、当年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不具有借鉴的意义。
原告要求按照本案证据40,2017年6月27日开始履行的《加盟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经济损失赔偿。
证据三十二、证据名称:长宁县工商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长宁县浙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事的回复》。
证明事项: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清除“hlpc竹海?海宁皮革城”标志及宣传画面。
2014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核实,该运营公司已将原宣传“hlpc竹海海宁皮革城”的标志及宣传画面全部消除。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证据三十三、证据名称:都江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侵犯海宁皮革城名称的回信”。
证明事项:都江堰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1月6日,对侵权公司使用“华鑫海宁皮革城”进行查处的回函。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证据三十四、证据名称: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对成都瑞铭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侵权查处的复函。
证明事项:成都市金堂工商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19日对成都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金堂皮革城”,涉嫌侵犯“海宁皮革城”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和“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权的查处回函。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证据三十五、证据名称: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投诉的第二次回函,证明事项: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1月6日对“眉山市圣丰农产品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圣丰国际(海宁)中国皮革城”的查处。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证据三十六、证明名称: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内江皮革城”调查情况的回函。
证明事项: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1月9日对四川西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海宁?内江皮革城”进行依法查处并回函。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证据三十七、证据名称:黑龙江省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函》。
证明事项: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12月3日对大庆市吉旺海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大庆?海宁皮草城”进行依法查处并回函。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证据三十八、证据名称: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关于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查处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使用未经核准企业名称一事的回复。
证明事项:广汉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于2015年12月31日对四川浪度家私有限公司使用“浪度?海宁皮草城”进行依法查处并回函。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证据三十九、证据名称: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贵所申请商标侵权信访件的回复。
证明事项: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2016年1月29日对四川一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好一新海宁皮草商城”、达州奥巴克皮草有限公司开办的“达州海宁皮草城”进行依法查处并回函。
证明目的:(1)“海宁皮革城”名称系原告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
(2)申请人“海宁皮革城”名称的知名度。
(3)“海宁皮革城”名称及“海宁中国皮革城hclc”商标的受保护记录。
第五部分: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算依据。
证据四十、证据名称:(1)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及收费凭证(同证据11)。
(2)南充海宁皮革城《加盟协议》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2)。
(3)《海宁中国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与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款凭证(同证据13)。
证明事项:(1)原告每年收取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使用费人民币3000万元,并已履行。
原告要求参照该许可标准计算损失;
(2)南充海宁皮革城按照10000平米(含)以下50万元/年、20000平米(含)以下60万元/年、30000平米(含)以下70万元/年,年费用标准收取加盟费。
并且已经履行。
原告要求按照该许可标准计算损失。
(3)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经营面积111362.3平方米,每年支付品牌使用费用300万元人民币,并且已经履行。
原告要求参照该许可标准计算损失。
证明目的:1、比对山东日照的区位、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等,原告要求按照四川省南充市《加盟协议》约定的品牌许可费标准执行。
该协议约定10000平米(含)以下为50万元/年标准;
2、无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还是《商标法》,均规定原告可选择要求按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作为损失赔偿依据。
3、计算方式:按照《加盟协议》约定的1万平米每年50万元的许可费标准(未要求倍数),公式:50万(年加盟费)X3(侵权年数)=150万元(侵权赔偿数额)。
4、原告提交武汉海宁皮革城《品牌加盟协议》、山西怀仁海宁皮革城《品牌使用许可合同》供法院参考适用。
以上加盟市场加盟费标准无论是总价还是按照平方米分解,均比南充市场要高,故原告要求按照南充市场的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是合理的。
证据四十一、证据名称:《委托代理协议》及收费凭证。
证明事项及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律师费用100000元属于维权所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十二、证据名称:公证保全费收费凭证。
证明事项及证明目的:原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保全费用3300元属于维权所必要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凌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二十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宣传的广告用语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十二至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十六、二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证明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二十八至三十九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部分证据仅是记载了部分执法机关的真实行为,但不一定全部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四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原告主张无关联性。
证据四十一、四十二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作乐质证认为:对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黄作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没有冒用海宁皮革城名称的仿冒行为。
被告凌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9月15日,被告凌云公司将凌云购物广场三楼部分出租给黄作乐,用于销售皮草类服装,还包括羊毛衫等其他类服装,证实原告主张的销售皮草产品不是凌云公司销售行为,凌云公司不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品宣传仿冒海宁皮革城的侵权责任与赔偿。
证据二、凌云公司与黄作乐结算的商品销售货款的电子回单十二份,证明两被告是经营场所租赁关系。
证据三、提供日照凌云老城区店自2020年2月份至今整个市场经营惨淡情况录像两份。
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凌云公司购物广场外墙门面原悬挂的三楼海宁皮草城广告牌已清除。
原告对凌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凌云公司应提交与合同相关的付款凭证,另外关于经营面积,两被告在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安排和调整,故合同中约定的860平方米,并非实际经营面积,在被告凌云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宣传中称3000平米皮草城,全城最大皮草城,因此应以被告凌云公司实际经营的面积为准。
被告与承租人并非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涉及到商品的供需关系、经营管理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回单备注是货款不能证明凌云公司与黄作乐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的录制时间是2020年的7月份,不能够客观反映本案在2019年至2020年4、5月份期间的经营情况,因为皮草是一个季节性销售的产品,夏天肯定很少有经营皮草的店铺在经营。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在答辩以及举证中均认可楼体外侧的标识是被告凌云公司悬挂并清除,被告凌云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黄作乐对凌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能够证明黄作乐经营商品的营业额不单纯是海宁皮草的营业额,还有销售羊绒衫、羊毛衫、羽绒服等商品的营业额。
被告黄作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进货单及进货的单位资料手册一宗,证明黄作乐所销售的海宁皮草、皮革均产自海宁,进货渠道就是海宁市,也证明被告黄作乐的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比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证据二、销售清单一宗、销售授权书及销售服装厂家资料一宗,证明黄作乐销售的商品不单单是皮草类的,还有羽绒服、羊毛衫、羊绒大衣等,也证明被告黄作乐的进货价格与销售价格比较,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证据三、被告黄作乐开支记录清单,证明黄作乐在经营期间一直亏损。
证据四、门诊病例一份,证明黄作乐因做生意亏损100多万元患上焦虑症,一直吃药。
原告对黄作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进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销售方的授权凭证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黄作乐处于亏损状态。
对于证据二进货单真实性认可,对销售方的授权凭证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显示证明被告处于亏损状态。
对于证据三,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并且工资表并非原件,也没有附相应的支付工资的银行凭证,不能够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对于剩余的收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黄作乐在经营期间通过日照电视台、日照公交车站灯箱、商场户外灯箱进行广告宣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处于亏损状态。
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被告所述的因为生意亏损导致焦虑症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就诊时间发生在2020年2月份及之后,另外因涉及到个人隐私,原告认为焦虑症的原因不应推在经营亏损上。
被告凌云公司对被告黄作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黄作乐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认可,证明内容属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十一,均有原件,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须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十二系复印件,但结合公证书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凌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须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对黄作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广告费票据原件及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须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三中的工资表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黄作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宁公司前身是海宁浙江皮革服装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2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1.2亿元,2007年12月5日开始使用现有名称。
其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投资管理,物业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
2010年1月26日,海宁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海宁皮城”,证券代码为“002344”。
海宁公司系其总部及在辽宁、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分市场的开办者和经营者。
为区别在浙江省区域以外设立的分市场,海宁公司自2009年开始在总部市场上使用“海宁中国皮革城”名称。
海宁公司对其本部及其分市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对外宣传中一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截至2013年12月31日,海宁公司总部已投入32.82亿元建成开业的市场及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约120.28万平方米,包括4200余间商铺、91套标准厂房、72幢独幢商务楼及办公用房,2009年至2013年营业收入合计444606.65万元,市场推广宣传投入额合计16047.71万元。
2012年12月24日,海宁公司与湖北金联民生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联公司)、自然人吴凌签订了《品牌加盟协议》,约定海宁公司授权湖北金联公司一幢位于武汉市“银河汇”商业综合体中的约18万平方米经营皮革制品的物业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海宁皮革城”名称和LOGO,湖北金联公司每年向海宁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3000万元,并承诺在湖北省范围内不再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和开发建设海宁皮革城或类似项目。
海宁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了《全国文明市场》《重点培育的内外贸结合商品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省重点市场》《中国浙商行业龙头市场》《2012年度省外销售浙货突出贡献市场》《五星级文明规范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
各级各界领导人也对海宁公司的市场进行过多次视察。
根据中国皮革协会2013年6月12日的文件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2年期间,海宁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中国皮革协会2015年7月9日的文件中记载,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2年到2014年期间,海宁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3年5月7日,海宁公司获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98997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保险;
金融服务;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管理;
商品房销售;
经纪;
信托;
典当;
不动产出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20年3月28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电子数据保管公证,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传理对被告凌云公司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情况进行拍照保全证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拍摄照片进行保存并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0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被告凌云公司在其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L1东门入口的楼体上悬挂“三楼海宁皮草城”内容招牌。
2、被告凌云公司在其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B区A座出入口墙体上悬挂“三楼海宁皮草城”内容招牌。
3、被告凌云公司在其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L1东门入口玻璃门上方粘贴“三楼海宁皮草城10.1盛大开业惠动全城”的宣传海报。
4、在被告凌云公司经营的“凌云购物广场”内部:(1)地上摆)地上摆放包含“日照海宁皮草城”易拉宝宣传海报(2)在扶梯上方悬挂包含“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海报地面上)地面上贴有包含“海宁皮草城”名称贴纸墙壁上、玻璃围挡上张贴放包含“海宁皮草成”名称海报。
5、购物单显示购物商品名称为“海宁皮草”,商户名称为“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
2020年4月8日,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尤宝柱对账号主体为“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微信号名称“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的微信公众号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2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截屏照片显示:1、在该微信公众号对话框下部的“关于我们”中显示有该购物广场的联系电话、招商信息和该广场的楼层信息的内容,三楼为精品男女装、运动休闲、童装童鞋等。
(见第16页-23页)。
2、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7年12月23日、2017年12月24日、2017年12月27日、2017年12月28日该微信公众号连续发表题为“【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海宁皮草入驻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啦!
全场1折!
全场1折!
全场一折!
”一文:文中表述有“凌云购物广场三楼海宁皮草热卖会12月20日起大热卖开始了”“海宁皮草工厂价直销历年最低价”等内容,并在宣传图上配发的微信二维码中显示为“A日照海宁皮草城”名称的微信号,该微信头像显示为“三楼海宁皮草城”。
3、2019年9月24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礼献国庆/日照海宁皮草城强势入驻,25日试营业,快来抢豪礼!
”一文:文中表述有“日照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迎国庆全城钜惠”并在配发的照片上显示有“凌云购物广场正门前设立有“日照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的拱门”;
在文中配发的宣传图片上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新凌云购物广场三楼)10.1盛大开业3000平米皮草城全城最大皮草城”的内容。
扫描宣传海报上面的二维码,出现“A日照海宁皮草城”的微信名片,微信头像显示现场照片,在被告经营的购物广场墙体上有“三楼海宁皮草城”的大字标识。
文中有“日照海宁皮草城好礼送不停,地址:,地址:新凌云购物广场**东面)日照海宁皮草城”。
4、2019年9月30、2019年10月3日、2019年9月27日连续发表题为“【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迎国庆,日照海宁皮草城10.1开业全城钜惠,到店微信扫码送礼品!
”一文:文中表述有“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日照海宁皮草城盛大开业迎国庆全城钜惠”并在配发的宣传图片上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新凌云购物广场三楼)10.1盛大开业3000平米皮草城全城最大皮草城”的内容,地址:,地址:新凌云购物广场**东面)日照海宁皮草城”。
5、2019年10月31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感恩周年庆,惠战双11!
11.8-11.11超市满100送20!
”一文:在文中配发的宣传图片中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2000平方全城超大皮草城全场天天有特价到店扫码免费领羽丝枕一只”的内容。
6、2019年11月15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凌云28周年庆/在一起更青春,再送一波现金卡!
”一文:“日照海宁皮草城2000平方全城超大皮草城全场天天有特价到店扫码免费领羽丝枕一只”。
7、2019年11月30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双12嗨购12天/您的现金卡正在派送中,请注意查收!
”一文:在文中配发的宣传图片中显示有“日照海宁皮草城首届皮草工厂直销节”“日照海宁皮草城各大厂家与日照电视台新闻频道联合主办首届皮草工厂直销节,火热销售中。
”的内容。
8、2020年1月10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办年货,过大年,鼠你最省钱。
1/16-1/20满100送20元现金卡!
”一文:在该文章配发的宣传图片上使用“日照海宁皮草城满200送20元现金券”的宣传语。
9、2020年3月10日发表“【东关路新凌云购物广场】日照海宁皮草城换机清仓3折起!
”一文:文中表述有“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三楼日照海宁皮草城换季特卖,清仓狂甩”等内容。
2019年9月14日,被告凌云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黄作乐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凌云公司将凌云购物广场三楼经营面积约86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黄作乐,用于销售皮草类系列、毛衫、羊绒及男女装等服装,场地租赁费为86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9月15日始至2020年9月14日止。
庭审中被告凌云公司提交涉案经营场所录像及照片显示,截止庭审前,凌云公司已将涉案购物广场外墙门面原悬挂的三楼海宁皮草城广告牌清除,购物广场内悬挂及张贴的“海宁皮草城”广告宣传字样已清除。
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涉案购物广场自2020年2月份以来经营受到较大影响。
庭审中被告黄作乐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经营场所不仅销售皮草类商品,还销售羽绒服、羊毛衫、羊绒大衣等。
被告黄作乐主张其所销售的海宁皮草、皮革产自海宁,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因做生意亏损100多万元患上焦虑症。
被告凌云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食品、食盐、书刊、音像制品零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
农药(剧毒品除外)销售;
儿童娱乐服务;
普通货运、货运代理;
销售医疗器械、纺织品、服装、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海宁皮革城”是否已成为海宁公司特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二、被告在涉案商场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海宁皮草城”进行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告凌云公司、黄作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域范、地域范围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从海宁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海宁皮革城”名称自1994年开始,海宁公司已持续使用二十余年,海宁公司除在浙江开设“海宁皮革城”市场外,还通过独资经营或与他人合营等方式在辽宁佟二堡、成都、新乡沭阳、北京、哈尔滨、武汉等地区开设了“海宁皮革城”分市场,“海宁皮革城”为市场名称的专业皮革市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广的辐射度和覆盖面。
根据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记载,2009年至2013年,海宁公司营业收入达444606.65万元,共投入16047.71万元在中央及地方各地各种媒体上以“海宁皮革城”名称为主要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海宁公司在海宁的市场自开设以来先后获得“全国文明市场”“五星级专业市场”“中国百强商品市场”等多项荣誉称号,在2007年1月还被授予“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
在中国皮革协会对全国30个皮革行业特色区域统计年报中,2010年到2014年期间,海宁公司下属的海宁中国皮革城(海宁皮革城)市场规模、成交额均居第2位。
2010年海宁公司发行的股票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另,近年海宁公司发现其他地区有开设的市场以“海宁皮革城”名义招商经营向工商局举报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海宁皮革城”作为知名服务名称进行行政、司法保护获得支持。
综合以上事实,“海宁皮革城”名称虽然是由描述性的词组组成,“海宁”是县级城市名称,“皮革”是行业通用名词,“城”是市场的意思,本身显著性一般,但是通过海宁公司首创后持续性宣传、使用,致使相关消费者将“海宁皮革城”与海宁公司主体之间形成较强的关联性,使消费者能从“海宁皮革城”这一特有名称与其他皮革类经营市场产生明显区分,故“海宁皮革城”已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综合考量海宁公司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地域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海宁皮革城”可以认定为海宁公司拥有的知名服务名称。
关于焦点二,涉案商场在经营过程中,在悬挂宣传招牌、宣传海报及微信公众号宣传中多处标有“日照海宁皮草城”;
该商场外墙、市场外广告牌、市场内的广告牌、横幅及广告上多处标注了“日照海宁皮草城”字样。
黄作乐主张其销售的商品产自海宁故其不构成侵权,但原告海宁公司对“海宁皮革城”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地域宣传力度以及“海宁皮革城”受保护的情况使其成为海宁公司拥有的知名服务名称,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被告使用的“海宁皮草城”与原告的“海宁皮革城”一字之差,但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涉案市场提供的服务与海宁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亦会使消费者错误判断该市场系由知名服务名称“海宁皮革城”的经营者在日照开办,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焦点三,涉案经营场所系黄作乐租赁凌云公司的场地进行经营,对外经营过程中,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宣传并以凌云公司的名义销售商品,凌云公司亦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海宁皮草城”字样进行宣传,凌云公司与黄作乐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凌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等,原告未提出异议,对海宁公司要求被告拆除标注“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招牌、宣传广告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在微信公众号停止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对海宁公司要求被告删除微信公众号“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
本案中,海宁公司主张按照其在南充地区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海宁公司授权南充海宁皮革城市场建筑面积较大、且属专营皮革制品的专业性市场,而涉案市场属于地理位置相对较偏的综合性商场,经营地,经营地点仅在其****中小部分区域凌云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称经营面积3000平方米,但根据庭审中被告凌云公司与黄作乐的租赁合同,结合被告凌云公司提交的商场录像及照片,可以认定黄作乐租赁经营的实际经营面积为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860平方米,该实际经营面积不仅仅销售海宁皮草,还销售羽绒服、羊绒衫等商品,且经营期间遇上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较长时间不能正常营业,故赔偿数额可适当参照“海宁皮革城”在南充地区的许可使用费,并结合涉案场所的上述实际经营情况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等因素确定,具体还考虑到:1.海宁公司的“海宁皮革城”服务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2.海宁公司为制止侵权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主张合理开支11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及公证费用1万元,对于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交缴费单据,但被告认为该律师费数额过高,本案原告起诉时标的额为161万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标的额为61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基于原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且根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过高,本院结合案件标的额,酌情确定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数额;
3.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在诉讼期间能主动停止部分侵权行为,避让海宁公司的特有知名服务名称;
4.涉案商场租赁者被告黄作乐的情况及商场实际经营时间短,经营期间遭遇疫情导致经营受到影响的实际情况。
酌情确定被告凌云公司、黄作乐因涉案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海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黄作乐立即停止对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海宁皮草城”名称,立即删除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东关路凌云购物广场”中使用的带有“海宁皮草城”名称的标识、文章内容和图片;
二、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黄作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经预缴案件受理费1929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61万元应缴纳案件受理费9900元,应退还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的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原告海宁中国皮革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16元,由被告日照凌云工贸有限公司、黄作乐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