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40知民初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阔克阿尕什街三环外/div> 法定代表人:汪双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汪双全,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浩,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双喜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浩及法定代表人汪双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明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双喜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619557号“伊力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王酒”包装、装潢的“伊犁王酒”白酒商品;
3.判令被告双喜酒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伊犁王酒”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伊力王酒”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5.判令被告双喜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被告汪双全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双喜酒业公司在《新疆法制日报》显著位置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7.判令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双喜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庭审后,原告以已与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原告伊力特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
1999年5月原告上市,成为新疆第一家白酒类上市公司,总股本44,100万元,总资产达31亿元。
原告以雄厚的综合实力荣获中国白酒工业经济效益十佳企业、全国科技进步奖优秀企业、国家AAA级信誉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中国500强最具价值品牌、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
原告持有的“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
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伊力”品牌白酒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荣誉称号。
原告于2001年8月14日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619557号“伊力王”文字商标,2013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伊力王”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原告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生产、销售“伊力”牌的“伊力王”高端产品,并耗巨资在央视、凤凰卫视、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和繁华街区LED大屏上对“伊力王酒”进行推广和宣传,经过二十多年的市场经营和宣传推广,产品销往全国各地,产品销量逐年攀升。
“伊力王酒”凭借着优秀的品质和纯正的口感,被评为中国名酒典型酒,系新疆唯一荣获国家级殊荣的白酒,也成为新疆白酒市场上人尽皆知的知名商品。
原告“伊力王酒”独特的商品名称和极具辨识度的飞龙包装被行业协会授予“包装创意奖”,在白酒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
同时原告“伊力王酒”包装盒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随着原告“伊力王酒”的知名度、商品信誉及市场份额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伊力王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
原告调查发现,明美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被告双喜酒业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伊犁王酒”。
该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伊犁王”标识与原告“伊力王”注册商标相近似,且在同类商标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误以为该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伊犁王酒”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伊力王酒”的包装、装潢在外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和图形排列及整体视觉效果上都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误以为该商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扰乱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双喜酒业公司与原告同为伊犁地区白酒经营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双喜酒业公司大量仿冒原告“伊力王酒”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的“伊犁王酒”,并在市场上大肆销售,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伊力”品牌及“伊力王酒”商品声誉的故意,客观上销售的“伊犁王酒”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系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伊力王”商标及白酒产品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伊犁王酒”不仅侵占了原告的白酒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对原告企业声誉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汪双全,在被告汪双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被告双喜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喜酒业公司辩称,其从未生产或委托第三方生产案涉的“伊犁王酒”,案涉的酒品外包装的联系电话等均不是其公司的,其公司的“伊里双喜”商标的标识为桃心,在桃心的附近有“R”标识,与案涉的“伊犁王酒”不同,其公司生产以及委托第三方生产的酒类在包装盒及包装瓶上印制的都是在特克斯酒厂的固定电话,且从未向昌吉浩昌顺商行、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销售过案涉的“伊犁王酒”。
就侵犯其公司商标的行为,已经向有关部门报案,案件正在办理过程中。
其没有侵权的故意,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汪双全辩称,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1619557号“伊力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3年12月18日“伊力王”商标被评为“新疆著名商标”。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企业及“伊力”品牌的“伊力王”白酒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证明》,拟证明“伊力王酒”上市销售时间长、销售区域广、销售规模及销量位于前列,在白酒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20)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截屏打印件7张、《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通过多种途径持续对“伊力王酒”白酒进行广告宣传与推广,使“伊力王酒”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新疆伊力特经销公司、可克达拉市伊力特酒宇商贸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主要负责市场销售、维护及产品宣传等业务,并有权对外签订销售及广告合同。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9)新0103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生产的“伊力王酒”作为知名商品曾受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情况。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2019)新0103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购买的“伊犁王酒”1瓶、(2019)新昌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购买的“伊犁王酒”1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xj.gsxt.gov.cn)打印件1份、QS查询网(http://www.qsxuke.com/index.php)打印件1份、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http://www.gs1cn.org)打印件1份、国家食品(产品)追溯平台官网(http://www.chinatrace.org)及微信小程序截屏打印件各1份、中国商标网(http://sbj.cnipa.gov.cn)打印件1份、《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双喜酒业公司实施了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行为,涉案侵权“伊犁王酒”系明美商行、昌吉市浩昌顺商行销售。
涉案“伊犁王酒”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厂址、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商标等信息与被告双喜酒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中国商标网等平台上公示的信息一致。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中的“伊犁王酒”不是其公司生产。
对两份《证明》、国家企业公示系统,工商打印信息及食品许可、商标许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公司的商标名称及商标外观为“伊里双喜”并有桃心图案,与案涉的酒类完全不同。
对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查询的商品条码信息、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的条码,其不予认可,认为条码可以伪造。
第七组证据。
原告提交公证处封存的明美商行祥鸿酒业销售的“伊犁王酒”及浩昌顺商行销售的“伊犁王酒”各一瓶,与原告生产的“伊力王酒”隔离比对,拟证明两者白酒的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在呼叫、含义、外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和图形的排列设置、所占比例等方面均构成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别,且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误以为该“伊犁王酒”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在确认案涉“伊犁王酒”封存完好后认为案涉的“伊犁王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其不存在侵犯商标的故意,并认为涉案酒系仿冒其公司的商品,且在外包装及装潢上与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王酒”具有诸多且明显的区别,不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第八组证据:从乌鲁木齐市商务局调取的乌商务(执稽)登存(2016)第8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乌商务(执稽)调终(2016)第XX号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照片6张及(伊州)食药监食生罚(2016)XX号、(伊州)食药监食生罚(2018)XX号、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中国质量新网截屏打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长期生产、销售仿冒原告多款白酒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系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应予以严惩。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九组证据:聘用律师合同、乌律发〔2016〕6号文件、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官网新闻截屏打印件,公证费发票2张、送货单、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交通费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参照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0-100万元部分6%-8%+3100),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7,900元。
在明美商行进行证据保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4080元,涉及6案,本案主张680元;
在浩昌顺商行进行证据保全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600元,涉及3案,本案主张200元,以上两次支付的公证费在本案中主张合计880元。
原告在明美商行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23元,在浩昌顺商行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30元,以上花费合计53元。
原告因本次开庭产生差旅费用1104元,其中乌鲁木齐至伊宁往返交通费940元(前往机票440元、返程机票400元、往返乌鲁木齐机场打的费60元、往返伊宁机场打的费40元)、住宿费164元/晚。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9,937元。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伊里双喜”商标注册公示的相关信息、商标注册证(第30051189号)。
拟证明被告拥有自己合法的注册商标。
伊力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被告生产的酒类包装盒2个。
拟证明被告生产的酒在其外包装上的标识为桃心,周围无环绕,“R”字母紧邻标识附近,在包装盒侧面印制的是特克斯酒厂的固定电话,没有所谓的全国服务热线。
涉案的“伊犁王酒”不是其公司生产。
伊力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认为从该百年好合这款酒的外包装上商品条码看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商品条码中的厂商识别代码是一致的。
证据三:双喜酒业公司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两张、其公司向昌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及回复,拟证明其公司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11日期间未取得生产许可,案涉“伊犁王酒”生产日期是2016年6月3日,不是其公司生产,就案涉的酒类涉嫌侵犯其公司商标的行为,已经向有关部门投诉。
伊力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码QS650015012765与涉案侵权产品上的QS编码一致。
可以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
对被告提供的申请书及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投诉申请书系被告双喜公司单方行为,受理部门并未对其投诉的内容做出任何的处理或认定,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的查明和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上述证据直接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伊力”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至2016年“伊力”牌商标及系列白酒荣获了诸多奖项。
2000年5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19557号“伊力王”文字商标,2001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核准的续展时间有效期至2021年8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王”(白酒)为新疆著名商标。
伊力特公司自20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生产、销售“伊力”品牌的“伊力王酒”,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门店进行推广销售,并投入资金在机场、电视、公交车等媒介上进行宣传、推广、传播。
自2004年以来,伊力牌“伊力王”先后荣获如下荣誉:2004年4月8日荣获包装创意奖;
2013年8月中国酒业协会授予新疆伊力特公司52度“伊力王”为“中国酒业2013中国名酒典型酒”;
2016年6月8日在“博胜杯”西北五省第七届白酒质量鉴评活动中45度“伊力王酒”荣获金奖。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伊力特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王”系列白酒销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原告“伊力王酒”酒瓶包装盒(红伊力王)被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7月7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
2019年11月6日,伊力特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现场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和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伊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艾司卡尔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何虹、陈雨欣一同来沙依巴克区××门头标识为“祥鸿酒业明美商行”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伊犁王酒”(酒精度:50%vol500ml,浓香型白酒)一瓶,包装盒上印有“制造者名称: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文字;
购买“典藏”(酒精度:52%vol250ml,液态白酒)一瓶,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伊宁市百姓酿酒厂”等文字;
购买“柔雅”(酒精度:50%vol500ml,浓香型白酒)白酒一箱6瓶,酒箱上印有“委托商:伊犁嘉栗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玛纳斯县伊州春酒厂”等文字。
古力努尔艾司卡尔向该店内工作人员付款后,对方向其出具了名片一张。
离开该店铺后,古力努尔艾司卡尔将购买的上述“伊犁王酒”白酒一瓶、“典藏”白酒一瓶、“柔雅”白酒一箱及现场取得的名片一张当场交给公证员持有。
随后,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艾司卡尔将上述物品运至公证处,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艾司卡尔从上述购买的“柔雅”白酒一箱内取出一瓶,对剩余的白酒进行了拍照和密封。
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对复印件予以留存,将名片、密封后的物品及取出未密封的“柔雅”白酒一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古力努尔艾司卡尔持有,工作人员陈雨欣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持照相机对现场勘察情况进行了拍照,制作照片20张,并制作了(2019)新乌中信证内字第XX号公证书。
该“伊犁王酒”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650015012765;
商品条码为6934091717872;
商标为“伊里双喜”;
地;
地址为克斯县阔克阿尕什街三环外。
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涉案“伊犁王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12日,伊力特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现场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和过程及有关现场情况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伊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情与公证处公证人员马莉莉、胡帆一同来到位于昌吉市亚中商城一家门头标识为“伊力柔雅浩昌顺商行”的店铺内,该店向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海情销售了涉案“伊犁王酒”1瓶,并出具送货单一张。
该“伊犁王酒”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涉案“伊犁王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需支付律师代理费47,900元,两次公证产生公证费468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880元;
两次为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53元;
维权产生交通费940元、住宿费164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9,937元。
另查,双喜酒业公司于2018年4月申请了“伊里双喜”文字标识,2019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30051189号商标注册证。
对该部分事实,伊力特公司无异议。
原特克斯县双喜酿酒厂曾于2003年9月申请了“伊里双喜”图文商标,该商标到期后因未续展而注销。
特克斯县双喜酿酒厂于2004年2月注销,其经营者为汪双全。
双喜酒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汪双全。
庭审中,伊力特公司提交公证处封存的,标注生产厂家为双喜酒业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的“伊犁王酒”(酒精度:50%vol500ml,浓香型白酒)2瓶。
在双喜酒业公司、汪双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伊力特公司同时提交自己生产的标注有商标的“伊力王酒”(500ml,52%vol)瓶装酒实物1瓶。
本院将伊力特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及其生产的“伊力王酒”包装盒与双喜酒业公司生产的“伊犁王酒”包装盒,从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情况进行了对比,两者在商标使用、包装、装潢上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具体有以下几点:1.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伊力王酒”包装盒以特大金色字体突出标注“伊力王酒”标识。
涉案“伊犁王酒”包装盒以特大金色字体突出标注“伊犁王酒”标识,起到了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伊犁王”标识与伊力特公司在先使用并注册的“伊力牌”“伊力王”商标在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2.伊力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伊力王酒”包装盒包装、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红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以黄色为底色,带有圆环形图案;
②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左右横向排列的“伊力王酒”“浓香型白酒”等字样,金色的飞龙呈现在整个包装盒上,酒盒上方由银色窄线条和红色宽线条交替拼接,红色宽线条位于中间,上面印有银色艺术体英文字母,线条下方印有“伊力牌”商标;
酒盒正面最下方印有“制造者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③盒体两侧均有圆环形图案,悬浮在盒体约三分之二处的飞龙爪上。
下方印有产品信息及食品安全认证标识和商品条码。
④包装盒材质为铁质。
涉案“伊犁王酒”包装盒包装、装潢特征为:①整体以红色为基本色调,盒体顶盖以红色为底色,带有黄色圆环形花纹图案;
②从盒体正面与背面看,均有左右横向排列的“伊犁王酒”“浓香型白酒”等字样,金色的飞龙呈现在整个包装盒上,酒盒上方由金色窄线条和蓝色宽线条交替拼接,蓝色宽线条位于中间,上面印有金色艺术体英文字母,线条下方印有“伊里双喜”商标;
酒盒正面最下方印有“制造者名称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③盒体两侧均有圆环形图案,悬浮在盒体三分之二处的飞龙爪上。
下方印有产品信息及食品安全认证标识和商品条码。
④包装盒材质为纸质。
经比对,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王酒”与涉案“伊犁王酒”包装盒均以红色为基本色调,盒体正面与背面均印有横向排列的商品名称。
圆环形图案中均有数字字样。
盒体上方均有宽窄线条交替拼接,拼接中均印有金色艺术体英文字母。
金色的飞龙呈现在整个包装盒上。
包装盒两侧均有圆环形图案,悬浮在盒体约三分之二处的飞龙爪上。
盒体顶盖上均有圆环形图案。
两者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位置和顺序等方面高度近似。
(具体比对相片见本判决附件)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显示:条形码6934091717872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340917。
企业名称: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注。
注册地址:新疆特克斯县阔克阿尕什街三环外显示该厂商识别代码已于2018年4月10日注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伊力特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昌吉市浩昌顺商行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新40知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昌吉市浩昌顺商行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原告伊力特公司申请追加许有龙、李桃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提交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
2020年12月17日,伊力特公司以已与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和解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新40知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明美食品商行、许有龙、李桃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喜酒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伊力特公司“伊力王”商标权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侵权成立,伊力特公司所诉赔偿金额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喜公司、汪双全应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伊力特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依法取的1619557号“伊力王”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双喜酒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但根据庭审查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QS650015012765与条形码6934091717872及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厂址、商标等信息与被告双喜酒业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国家食品安全追溯平台、中国商标网等平台上公示的信息一致。
双喜酒业公司主张条形码系他人冒用,并称向有关部门投诉,对此本院认为,其投诉行为系单方行为,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双喜酒业公司相关信息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因伊力特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封存的“伊犁王酒”标注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3日的,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伊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一直持续,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伊犁王酒”白酒,属于33类酒类,与伊力特公司所主张的“伊力王酒”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
涉案产品外包装长方体纸盒上显著部位突出使用的“伊犁王酒”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伊犁王酒”标识与伊力特公司“伊力王酒”文字商标大部分近似,红色背景,黄色飞龙部分图案、颜色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涉案产品与伊力特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虽然涉案产品上在“伊犁王酒”上方注明“伊里双喜”商标、下方注明了生产者“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标识,但其远小于被控侵权标识“伊犁王酒”,识别能力也远小于被控侵权标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分商品的来源,易造成混淆。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产品“伊犁王酒”属于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双喜酒业公司未经伊力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2002年伊力特公司持有的“伊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伊力特公司的“伊力”牌“伊犁王”商标被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并在新疆范围内持续宣传,以提高、保持该商品的知名度,从伊力特公司开始销售提交的各种荣誉证书、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经过伊力特公司的推广宣传,“伊力王酒”等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在相关市场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伊力特公司生产的“伊力王酒”与被诉“伊犁王酒”包装盒均以红色为基本色调,盒体正面与背面均印有横向排列的商品名称。
圆环形图案中均有数字字样。
盒体上方均有宽窄线条交替拼接,拼接中均印有金色艺术体英文字母。
金色的飞龙呈现在整个包装盒上。
包装盒两侧均有圆环形图案,悬浮在盒体约三分之二处的飞龙爪上。
盒体顶盖上均有圆环形图案。
从上述对比描述来看,双喜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伊犁王酒”白酒商品的包装盒与伊力特公司“伊力王酒”商品的包装盒从包装装潢整体设计、颜色搭配、文字图案、排列设置等方面近似度极高。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伊力特公司或与伊力特公司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与误认。
故可以认定双喜酒业公司生产的“伊犁王酒”白酒产品使用了与伊力特公司“伊力王酒”白酒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伊力特公司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双喜酒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伊犁王酒”白酒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伊力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费作为参照,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伊力特公司“伊力王”白酒产品的知名度、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及双喜酒业公司侵权行为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酌定双喜酒业公司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对于伊力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7,900元,虽然伊力特公司当庭陈述该款尚未支付,但庭审律师出庭并提供了诉讼服务,且庭审中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18,000元。
对于伊力特公司代理人因诉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880元、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费用53元及原告代理人因本次开庭产生交通费940元、住宿费16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双喜酒业公司赔偿伊力特公司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20,037元。
关于伊力特公司要求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犯商标权产生的不良影响的请求,因伊力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损的相关证据,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对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明美商行、许有龙、李桃停止侵权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做审理。
根据双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双喜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汪双全一人,双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汪双全作为双喜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双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伊力王”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知名商品“伊力王”白酒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产品;
三、被告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20,037元,合计220,037元;
四、被告汪双全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由被告新疆伊犁双喜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