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初21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丁集乡张克成商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丁集镇张巷村小一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421MA2NHGFQ67。
经营者:张克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凤台县丁集乡张克成商店(以下简称凤台张克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凤台张克成商店经营者张克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凤台张克成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凤台张克成商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3.判令凤台张克成商店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
在诉讼过程中,古井贡酒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凤台张克成商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65000元。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年份原浆”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20年1月17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淮南市张克成超市以340元/箱的价格购买一箱(4瓶)“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古井贡酒公司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144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凤台张克成商店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对古井贡酒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因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诉讼过程中,古井贡酒公司发现了凤台张克成商店的其他侵权行为,因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25瓶献礼白酒,于2020年3月13日被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古井贡酒公司认为凤台张克成商店的二次侵权行为增加了其经济损失,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凤台张克成商店答辩认为,酒是从其他人处购买,确有被工商处罚的事实,请求与古井贡酒公司调解。
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凤台张克成商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凤台张克成商店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年份原浆”注册商标权;
2.(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献礼”版注册商标。
第三组证据:1.(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1447号公证书;
2.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市监罚[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凤台张克成商店多次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的产品,有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微信付款记录,证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凤台张克成商店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凤台张克成商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凤台张克成商店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酒公司拥有第7079302号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现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等。
凤台张克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凤台县,经营范围为卷烟零售、日杂、百货销售。
2019年10月25日,古井贡酒公司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7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与公证员助理宋锦锦随同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杰来到位于淮南市张克成超市购买了一箱古井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并通过微信支付方式支付340元,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系假冒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1月20日,淮南市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凤台张克成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5箱和散装5瓶(4瓶/箱、共25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是涉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且提供不出进货票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2020年3月31日,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凤市监罚字[202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凤台张克成商店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凤台张克成商店给予8000元罚款并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古井贡酒公司为处理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7079302号及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客户美誉度,其商标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凤台张克成商店销售假冒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的维权费用。
因古井贡酒公司不能举出凤台张克成商店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该商标的知名度、凤台张克成商店侵权数量的多少、古井贡酒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凤台张克成商店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凤台县丁集乡张克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凤台县丁集乡张克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凤台县丁集乡张克成商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刘富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丁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