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7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召平,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43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辩护人杨义禄,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平及辩护人杨义禄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7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于2020年5月15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
于2020年9月9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召平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委托管永荣(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东莞市****************经营一无证照制帽加工厂加工带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帽子。
由刘召平提供原材料并委托黄天龙(另案处理)经营的天好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管永荣提供织唛、吊牌等材料。
截至被抓获前,刘召平已从管永荣处获得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帽子共约4000件。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管永荣经营的加工厂中搜查查获一批送货单、快递单、耐克帽头1650个、阿迪达斯帽头1350个、耐克吊牌18017个、阿迪达斯吊牌10045个、4卷(共长约4000米)带有ADIDAS字样的双针带、耐克成品帽子1494顶(经东莞市******估价为:287092.8元)、阿迪达斯成品帽子2243顶(经东莞市******估价为:328618.5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刘召平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召平当庭提出他没有提供材料给他人,并没有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他只是在工厂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进行销售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召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平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管永荣加工“耐克”“阿迪达斯”帽子的证据不足。
首先,管永荣供述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系被告人刘召平提供裁片、物料及商标,并委托他加工,但黄天龙供述案涉假冒标识系为管永荣生产的,管永荣与黄天龙的供述存在矛盾;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召平向管永荣提供帽头、拼材等原材料,委托管永荣加工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
再次,张运根的证言与管永荣的供述存在矛盾,不能采信。
二、将在管永荣的加工厂查获的帽子,认定系为被告人刘召平加工的,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三、被告人刘召平系明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帽子而进行购买销售,应当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四、被告人刘召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对外销售的帽子的数量不大,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召平在未取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多次委托管永荣(已判决)加工带有假冒“”“”“”注册商标帽子。
管永荣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人刘召平邮寄90KG假冒“”“”“”注册商标帽子。
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管永荣的加工厂查获耐克帽头1650个、阿迪达斯帽头1350个、耐克吊牌18017个、阿迪达斯吊牌10045个、4卷(共长约4000米)带有ADIDAS字样的双针带、耐克成品帽子1494顶(经鉴定价值287092.8元)、阿迪达斯成品帽子2243顶(经鉴定价值328618.52元)。
另查明,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
第392176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第169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14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经比对,被查获的帽子上的商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是相同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是东莞市****************。
2.物证:假冒品牌帽子一批。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召平被动归案。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双针带4卷、耐克吊牌18017个、阿迪达斯吊牌10045个、成品耐克帽子1494顶、成品阿迪达斯帽子2243顶、半成品耐克帽头1650个、半成品阿迪达斯帽头1350个、手机一部、快递单。
5.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耐克、阿迪达斯帽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帽子价值615711.32元。
7.快递单:证实管永荣通过快递向刘召平发货90kg。
8.侦查实验:经快递单据显示货物重量共90kg,以此计算,90KG(等于90000g)帽子相当于型号为518015-100,重量为101.89g的假冒耐克牌帽子约883顶;
相当于无型号,重量为55.03g假冒耐克牌帽子1635顶;
相当于型号为BK7277,重量为96.99g的假冒阿迪达斯帽子约927顶;
相当于无型号,重量为48.03g的假冒阿迪达斯帽子约1873顶。
9.通话记录: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管永荣与刘召平通话约50次。
10.证人张运根的证言:2018年7月份,一名男子(微信号:lzp153*****725、昵称:麦子、电话:153*****725)向他询问能否加工帽子,因他已经没有开帽子的加工厂,故将该男子介绍给了管永荣。
当时双方谈的时候说帽子的主料是由那名男子提供,管永荣负责车缝纫、加工,但是具体每顶帽子加工需要多少钱他就不清楚了。
在之后,他还在管永荣的加工店见过2、3次该男子。
他不清楚是加工什么牌子的帽子,到案发后才知道管永荣帮那名男子加工耐克、阿迪达斯等牌子的帽子。
他没有从中获利,就是单纯的介绍业务给朋友。
11.证人刘廷的证言:被缴获的耐克帽头1650个、阿迪达斯帽头1350个、耐克成品帽子1494顶、阿迪达斯成品帽子2243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12.同案人黄天龙的证言:他有向管永荣提供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织唛、印唛。
他公司先后向管永荣提供2000个“三叶草汉带包车唛”、2000个“三叶草对折织唛”、约100个“阿迪达斯胶印唛”、约100个“耐克胶印唛”、15000套“灰色耐克织唛”(1套含1个织唛、2个印唛)、约300张“阿迪达斯贴纸”、约100个“阿迪达斯尾扣唛”、约100个“阿迪达斯胶印唛”、约100个“阿迪达斯丝带印唛”,共3930元,获利约600元。
13.同案人管永荣的供述:2017年8、9月份,有一名自称刘召平的男子让他加工一批帽子,谈好加工费2.3元一件。
后刘召平自己或通过邮寄方式将帽头和拼材送过来,并指定供应商将商标和挂牌送过来,他安排工人加工做好后就快递给刘召平。
直到被抓获时,他共加工了大概10000件耐克、阿迪达斯帽子(后称4000件),获利约2、3万元。
在2019年4月17日的笔录中供述:2018年8月的一天,张运根跟他说会介绍一名客户给他。
过了不久的一天,张运根就带着刘召平来到他的加工店,刘召平当时带了几顶带有耐克、阿迪达斯商标的太阳帽过来,询问他是否可以帮他车缝加工这些帽子,谈好的加工费为每顶2.3元。
过了一星期左右,刘召平让人送来几包裁片、物料,拿到这些原料后,他就安排工人加工,大概过了二十几天,又有一间石排燕窝的天好公司送过来一些唛头、吊牌,他没有跟这家公司联系过,货到后直接签收即可,不需要结货款给天好公司。
第一批二百多顶帽子加工好后,刘召平过来验货后把成品帽子取走。
后来,刘召平有自己带了货源给他,做好后有时通过申通快递、联昊通快递公司邮寄给刘召平,但每次邮寄货物之前,刘召平都会过来验货,快递费都是刘召平给他后,他再支付的。
每次验货满意后,刘召平就会支付货款给他,大多数是通过现金结算的。
他经营的是小型加工店,因没有冲压机,生产不了帽子,且没有能力购买原料,只会接加工订单。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刘召平。
14.被告人刘召平的供述和辩解:于2018年8月份,他通过朋友圈里的好友介绍,来到石排镇的一个工厂淘货,因为该厂里做的帽子样式好看,而且进价便宜,就有意在该厂进货帽子出售。
他通过电话联系厂方向厂方进货,运送到中山市****住的地方,他一共进了四十多顶该款式的帽子。
于2018年11月份的时候,他又联系厂方进了四十多顶该款式的帽子。
一段时间后,他进过来的货已经卖完了,他又联系厂方发现已经联系不上了,他朋友告诉他该厂家出事了,于是他再也没有和他们联系。
他一共两次进货,每次进四十多顶该款式的帽子,一共进了八九十顶帽子。
帽子进价是十元,出售的单价是十二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刘召平的定性问题。
首先,同案人管永荣与被告人刘召平对生产、销售的系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均没有异议。
其次,证人张运根的证言证实,他介绍了一名男子给管永荣,并称由该男子提供帽子的原材料给管永荣缝纫、加工,支付管永荣加工费,张运根陈述的该男子的电话号码、微信号、微信名与被告人刘召平的电话号码、微信号、微信名一致,且陈述之后他还在管永荣的加工厂见过该男子来检验帽子的质量;
再次,同案人管永荣供述是被告人刘召平委托他加工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供述内容与证人张运根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并辨认出被告人刘召平。
本院认为,证人张运根的证言与同案人管永荣的供述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其均证实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系被告人刘召平委托管永荣加工的,被告人刘召平系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对被告人刘召平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根据快递单、被告人刘召平、同案人管永荣的供述,管永荣通过快递向被告人刘召平邮寄90KG案涉假冒注册商标的帽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召平已从管永荣处获得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帽子共约4000顶,仅有管永荣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召平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召平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召平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刘召平已达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召平造成的社会危害并不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平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召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刘召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召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彭 侃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