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840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272035890。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太康县民心家园平价超市,,地址:太康县城关镇财鑫路北段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阳夏路百合佳园北侧巷内向东约100米路北,门头“平价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27MA4599299Y。
经营者:王锦芝。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太康县民心家园平价超市(以下简称太康民心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民心超市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生产的知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086708号“雕”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洗涤剂;
洗发剂;
洗衣粉;
清洁;
去渍用制剂;
牙膏等,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康民心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纳爱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商标监(1999)672号通知复印件、1086708号“雕”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03年4月7日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2007年12月10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纳爱斯公司拥有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是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打印件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取证公证书、鉴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雕”牌皂系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太康民心超市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洗发剂,洗衣粉,清洁,去渍用制剂,鞋油,牙膏,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纳爱斯公司,2007年12月1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于2020年7月1日来到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纳爱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全民去商铺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8日晚上,登封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与孙全民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阳夏路百合佳园北侧巷内向东100米路北的门头显示“平价超市”的商铺,公证处人员对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孙全民在该商铺内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显示有“雕牌”等字样的肥皂二包,共计花费人民币8元,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王锦芝”等字样。
上述人员离开,孙全民将购买所得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人员将二包肥皂标注为“2020.7.8平价超市太康县”,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的面前进行。
2020年9月7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59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界面截图显示:转账时间为2020年7月8日18:45:53,收款人为“民心家园平价超市”,金额8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平价超市”店铺外观及两块“雕”牌高级增白皂。
所购物品由纳爱斯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载明的涉案物品的取得、封存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完成,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原告向法庭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为“雕”牌高级增白皂,包装显示生产企业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规格(没有生产型号),产品的背面有三道凸起,正品三道凸起高度相同,被控产品中间的一道凸起较低,侧面的正品凹槽比较圆润光滑,被控产品凹槽棱角分明切凹槽较深,正品的外包装底色鲜亮,被控产品相对较暗。
另查明,太康县民心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锦芝,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饮品、蔬菜、面食、酒、烟零售。
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在被告太康民心超市的经营地点依法进行送达,被告太康民心超市的经营人员当场拒绝签收,本院依法向其留置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事实;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及本案诉讼费用应如何负担。
原告纳爱斯公司依法取得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太康民心超市销售的高级增白皂使用的“雕”文字标识与纳爱斯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雕”商标相同,且经当庭进行真伪鉴别,涉案高级增白皂系假冒纳爱斯公司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太康民心超市销售假冒纳爱斯公司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纳爱斯公司要求太康民心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太康民心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康县民心家园平价超市(经营者王锦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太康县民心家园平价超市(经营者王锦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太康县民心家园平价超市(经营者王锦芝)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