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5154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M。
法定代表人:李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邑县天成灯饰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城区迎宾南路顾家欧亚达商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XD。
经营者:金亚男。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临邑县天成灯饰店(以下简称天成灯饰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灯饰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10353号“”、3010373号“”、第1267621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雷士”标志,拆除带有“雷士照明”的招牌。
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被告赔偿原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雷士公司创立于1998年底,始终坚持产品研发的自主创新,致力于建筑、交通、城市亮化、商超、家居、酒店、办公、工业、学校等领域提供高效节能、健康舒适的照明解决方案。
公司成立之初,就着手申请“雷士”商标的权利,并开始以“雷士”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雷士”相关的商标。
经过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雷士照明更是以257.66亿元的品牌价值入选本年度“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连续七年位列照明行业品牌前茅。
原告无论产品、服务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从事照明材料的销售,对原告的“”系列商标理应知晓,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招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较高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裁。
天成灯饰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至证据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1533号、第11534号、第115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雷士公司系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
证据五,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153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雷士公司、涉案商标的基本情况雷士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72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照明灯具、光源、集成吊顶、照明电器等产品系列及配件,自有技术转让,授权使用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
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
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取得第“30103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顶灯;
吊灯架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雷士公司于2007年2月7日经核准转让取得第“30103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的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顶灯;
吊灯架等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雷士公司于2014年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67621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等。
雷士公司于2015年2月21日经核注册取得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1类: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顶灯;
运载工具用灯;
烫发用灯;
照明用提灯等。
2008年3月份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世界品牌实验室评测雷士公司为2016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153.97亿元,为2017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206.85亿元。
二、雷士公司诉称天成灯饰店实施的侵权行为2020年5月16日,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亓振远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受雷士公司的委托,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雷士”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3日13时55分,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金某委托人亓振远来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宏泰大街与迎宾南路交叉口东北角天成灯饰隔壁雷士照明,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4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购得“灯泡”二个,取得加盖“临邑县天成灯饰店发票专用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NO:0030225)一张。
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雷士照明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六张。
17时08分现场保全行为结束。
现场保全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了封存,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取得的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封存物品原件及收据原件交于亓振远保存。
2020年6月2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3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1.收据的复印件一份,共一页;
2.照片八张,共二页。
经现场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LED球灯泡,外包装盒和灯泡标有“HONYAR鸿雁”标识。
(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店铺门头、招牌、店内装潢、使用的标识以及销货清单“雷士照明临邑旗舰店”中的“雷士照明”,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与案涉四个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被告天成灯饰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7年12月11日,经营者为金亚男,经营范围:灯具、五金、电料、装饰材料销售及安装、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是否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的问题。
根据雷士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雷士公司系案涉第3010353号“”、3010373号“”、第12676216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雷士公司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或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收款收据“临邑县天成灯饰店”、微信付款收款方“天成会计”以及拍摄的被告店铺门头、招牌、装潢内饰等,可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被告店铺门头、招牌、室内装潢使用标识以及以及销货清单使用“雷士照明”字样的事实。
其次,合法注册的商标,未经专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经营一家灯具商店,经营活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内容相同,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服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内容属于同一种类的服务。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地方使用的“”标识,在销货清单上使用“雷士照明”字样,与案涉第3010353号“”、3010373号“”、第12676216号“”、第12670031号“”构成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综合本案雷士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注册年限、被告经营规模及所处的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雷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天成灯饰店赔偿雷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天成灯饰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县天成灯饰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第3010353号“”、3010373号“”、第12676216号“”、第12670031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并立即将带有“雷士照明“标识的招牌和装潢拆除;
二、被告临邑县天成灯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临邑县天成灯饰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