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4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井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宝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云,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兴。
再审申请人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兴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驳回凯程公司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起诉,依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定,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但凯程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该裁定书后,即于2020年4月30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被立案受理。
凯程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尚未生效,凯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仍然合法有效,凯程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裁定作为本案依据,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凯程公司提起的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的判决将影响本案审理结果,二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凯程公司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
本案审查期间,凯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是商标注册证,证明凯程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及信封,证据3是审判信息网立案截图、授权委托材料,证据4是快递详情单,证据2、3、4共同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但凯程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该裁定书后,即于2020年4月30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被立案受理。
凯程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该裁定尚未生效,凯程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仍然合法有效,凯程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凯程公司已将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受理材料告知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凯程公司已经提交二审法院,并非本案申请再审阶段新证据,且二审判决亦已经载明凯程公司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无效裁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还未生效,二审法院亦未认定上述裁定书已经生效,涉案商标已经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本案中,凯程公司已经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无效提起行政诉讼,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裁定尚未生效。
二审法院亦未认定涉案无效,只是认为“第27××148号注册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凯程公司就该商标享有的权利稳定性和确定性已经受到直接影响”。
涉案权利商标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尚在行政诉讼中,因此二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妥,但鉴于目前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涉案商标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即便裁定进入再审,也宜等待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且本案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也认定“若有证据证明第27××148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所撤销,凯程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因此,本案二审裁定驳回凯程公司起诉虽然不当,但并未减损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凯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凯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