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5613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参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霞,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天成洗化经营部,工商注册号320902602137218,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招商场41113号天天洗化门市。
经营者:卞兆法,男,1982年10月1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天成洗化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天成经营部的经营者卞兆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1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16类。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广泛地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双灯”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6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盐城市亭湖区盐城招商场号一门头标有“天天洗化”的商店内以22元的价格购买标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5包,该店开具一张盖有“盐城市城南新区兆法贸易商行”印章的销售单。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双灯”标识的卫生纸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经营部辩称:原告取证的门店的营业执照是天成洗化,兆法商行跟本案没有关系。
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可,我门市销售的双灯卫生纸是从一个叫刘必雷的人那里拿的,刘必雷是从盐城总经销商季红兵处拿的货,我认为我销售的是正品。
我已经不销售双灯纸了。
对原告第二项诉求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版权许可备忘录(2020)苏盐盐都证字第770号公证书、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高新科技企业证书、(2019)苏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6970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12张及原告代理人所在事务所律师费收费标准,被告围绕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和刘必雷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先后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江苏省消费者协会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开胜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3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开胜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6月11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经开胜公司授权,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陈梦霞在江苏省盐城市相关店铺的购买进行保全行为公证。
2020年6月11日下午14时56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陈梦霞来到盐城招商场号“天天洗化”。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拍照。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一提“双灯”字样卫生纸(五包装),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22元,该店开具了一张销售单,加盖“盐城市城南新区兆法贸易商行发票专用章”。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代理人将现场购得的卫生纸和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28”并对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代理人购买的五包卫生纸中的一包带回公证处保管,余下四包由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2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封存现场带回的卫生纸,并对封存件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2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苏宁钟证字第6970号公证书。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为本次行为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2020年6月11日,开胜公司出具一份《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20年6月11日购买的,来源于盐城市亭湖区盐城招商场号门市“天天洗化”公证保全商品双灯400张高级平版卫生纸1包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9月21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向开胜公司开具了12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均载明“服务名称:鉴证咨询费律师费;
金额5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这一批起诉的12件案件律师费均为5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确认原告提供的正品与涉案公证商品存在如下差异:原告提供的正品双灯纸包装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03JG”,外包装标注主要原料为“原生混合浆(苇、草浆)。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中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0110JG”,主要原料标注为“原生苇、木浆”。
另查明:被告天成经营部于2017年12月2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卞兆法,经营范围为生活日用品、办公用品、纸制品、塑料制品、一般劳动保护用品批发、零售,经营门市门头为“天天洗化”。
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自2020年2月12日至7月3日期间其与微信名称标注为“刘必雷”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刘必雷发送的手写单据,但单据中未明确标注具体明确的商品名称。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天成经营部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天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天成经营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开胜公司系涉案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开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成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经比对,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卫生纸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包装中标注的主要原料及生产日期等方面存在差别,原告开胜公司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予以佐证。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天成经营部销售被控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成经营部辩称其销售的是正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正品也存在差异,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天成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对公证内容加以推翻,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成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不仅应当举证自己符合从供货人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明要件,而且还应当证明自己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并同时证明该供货人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被告天成经营部提供了与微信名称标注为“刘必雷”的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其销售的纸品均来源于案外人刘必雷,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刘必雷发送的手写发货单中未标注所购货物的具体名称,原告也未能明确提供刘必雷的具体身份,因此被告天成经营部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天成经营部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天成经营部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天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开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故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天成公司赔偿原告开胜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天成洗化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涉案第200075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天成洗化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招天成洗化经营部负担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