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初1966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琴,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综合楼**,注册号500102610706062,住重庆市涪陵区望。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小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