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流南,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人陈流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朱丽君,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旭颖,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人吴旭颖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刘奎,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訾本超。
被告人张静,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被告人张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张良刚,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流南、吴旭颖、张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婕、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流南及其辩护人朱丽君、被告人吴旭颖及其辩护人刘奎、被告人张静及其辩护人张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流南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享有专用权的“ThehistoryofWhoo”、“”注册商标的5ml天气丹眼霜,仍从他人处购买并通过微信平台联系销售给被告人张静、吴旭颖及程彪(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0050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吴旭颖、张静购买上述产品后,通过二人经营的“豆豆菲全球美妆”淘宝网店加价对外销售,其中,张静负责采购、仓库管理、财务等工作,吴旭颖负责直播卖货及部分采购等工作,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7465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旭颖、张静租用的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荣盛香堤府5号楼3单元1102室进行搜查,扣押假冒“ThehistoryofWhoo”、“”注册商标的5m1天气丹眼霜1瓶。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旭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当日,被告人张静至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流南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流南、吴旭颖、张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流南、吴旭颖、张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静、吴旭颖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旭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建议判处陈流南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处张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判处吴旭颖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陈流南、吴旭颖、张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流南的辩护人对指控陈流南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流南存在自首情节。
2.陈流南已经赔偿受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3.陈流南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低。
4.陈流南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流南酌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旭颖的辩护人对指控吴旭颖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旭颖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2.吴旭颖具有坦白情节。
3.吴旭颖为初犯,在本案中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旭颖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静的辩护人对指控张静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静构成自首。
2.张静本人自愿悔罪,认罪认罚,态度良好。
3.张静系初犯,且未受到过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陈流南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享有专用权的“TheHistoryofWhoo”、“”注册商标的5ml天气丹眼霜,通过微信平台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张静、吴旭颖及程彪(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支付宝交易流水、聊天记录和被告人的供述显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九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静、吴旭颖从陈流南处购买上述产品后,通过二人经营的“豆豆菲全球美妆”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其中,张静负责采购、发货、仓库管理、财务等工作,吴旭颖负责直播卖货及部分采购等工作,通过“豆豆菲全球美妆”淘宝网店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显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四千余元。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旭颖、张静租用的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荣盛香堤府5号楼3单元1102室进行搜查,扣押假冒“TheHistoryofWhoo”、“”注册商标的5ml天气丹眼霜1瓶。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旭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当日,被告人张静至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流南至公安机关投案。
陈流南、吴旭颖、张静均认罪认罚。
另查明,“TheHistoryofWhoo”、“”均为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注册拥有的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护肤剂、化妆品等商品。
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许可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三被告人实施犯罪期间,商标在有效期内。
上诉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假冒品牌天气丹眼霜等物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程彪、苏某、张某甲、黄某、张某乙、孟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豆豆菲全球美妆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流南、吴旭颖、张静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
陈流南、吴旭颖、张静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流南、吴旭颖、张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流南、吴旭颖、张静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旭颖、张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
张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吴旭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陈流南、张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吴旭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流南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流南存在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静的辩护人提出的张静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旭颖的辩护人提出的吴旭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并且具有坦白的情节,请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流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吴旭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流南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吴旭颖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