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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游仙区鸿鑫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544号
案件名称绵阳市游仙区鸿鑫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绵阳市游仙区鸿鑫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游仙区鸿鑫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仙鹤街**,实际经营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街××。

经营者:余关洪,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鸿鑫超市(以下简称绵阳鸿鑫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鸿鑫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7民初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浪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没有通过专业司法鉴定,在没有交易凭证证明情况下,仅据浪莎公司一方出具的简单鉴别证明材料即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绵阳鸿鑫超市是小规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涉案商品亦非其大规模且长期销售产品,其对所售商品来源,商标权属进行了基本审查,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其无主观过错,绵阳鸿鑫超市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浪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绵阳鸿鑫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绵阳鸿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绵阳鸿鑫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2000元,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

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2日,浪莎公司的代理人乐亮华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干某,来到绵阳市游仙区××街××鸿鑫超市(证照名称为绵阳鸿鑫超市),由乐亮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浪莎袜子两包。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9月6日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093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封存件。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侵权产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正品不同。

绵阳鸿鑫超市提出公证书不能证实侵权产品是其店内销售。

另查明:浪莎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是第3059143号“浪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09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绵阳鸿鑫超市销售。

且浪莎公司亦出具鉴别证明材料证实该产品非浪莎公司生产,故绵阳鸿鑫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浪莎公司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绵阳鸿鑫超市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浪莎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3059143”号“浪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在中文文字和拼音拼写上相同,字体、图形上高度近似,故绵阳鸿鑫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浪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浪莎公司要求绵阳鸿鑫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绵阳鸿鑫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绵阳鸿鑫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绵阳鸿鑫超市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绵阳鸿鑫超市认为公证购买和鉴定、封存的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其店内销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故对绵阳鸿鑫超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一、绵阳鸿鑫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绵阳鸿鑫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7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绵阳鸿鑫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采信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是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二、绵阳鸿鑫超市对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明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采信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认定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是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浪莎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虽系单方作出,但浪莎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注册商标商品生产者,对自身注册商标商品的特点、细节、以及相关许可使用情况最为熟悉。

其辨识能力和鉴别技术手段较相关公众更为专业,且其对商标知名度的维护也更为重视,所作鉴别证明材料通常较为客观,具有较高证明力,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浪莎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除提供该鉴别证明材料外,还提供了取证公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拆封查看,该商品外包装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也与正品不同,相关公众无需专业鉴定,仅施加一般注意即能识别其与正品的区别。

此情形下,该产品真伪辨别并非需进行专业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没有鉴定必要且绵阳鸿鑫超市在一审中也未提出鉴定申请。

因此,一审判决未经司法鉴定即认定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充分,并无不当,绵阳鸿鑫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绵阳鸿鑫超市对销售侵权产品是否明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绵阳鸿鑫超市销售的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商品存在如此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无需专业鉴定仅施加一般注意力即能明显识别二者的区别。

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亦具有较高知名度。

绵阳鸿鑫超市作为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对品牌认知的注意义务更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在此情形下,其辩称不知道涉案商品系侵权产品,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与事实不符。

并且,绵阳鸿鑫超市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绵阳鸿鑫超市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绵阳鸿鑫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游仙区鸿鑫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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