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7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广东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宝安大道三围沙边工业区**501用代码:9144030OMA5EDH487Q。
法定代表人:赖训平。
被告:赖训平,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4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1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赖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为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博科信公司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684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18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编号为“394××××4386”的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指定地址,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经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贴粘的投递单和拆开包裹后的内容物进行察看。
之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交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年4月15日及5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1688网站并登录账户,浏览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查看订单详情项下订单号为409990785600299376的订单,供应商为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USB手持充电小风扇迷你旅游办公学生宿舍便携式小风扇工厂直销”,单价为11元,数量为2,优惠5元,货品总价为17元,实付款含运费26元。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4××××4386。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684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26848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宣传其为“厂家直供”,被诉侵权产品销页面显示的产品名称中带有“工厂直销”字样,并且在产品详细信息中宣称“我司为K歌宝、无线充电器、蓝牙耳机、蓝牙音响、USB充电小风扇等电子数码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被告1688黄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包括USB充电小风扇,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
来样加工;
来料代加工;
来图加工;
ODM加工;OEM加工,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800平方米。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密封严实没有破损痕迹。
公证封存外包装贴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并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括外贴有韵达快递物流单,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的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有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个。
打开独立外包装,内含手持风扇一个、底座一个、电池一块、挂绳一条、底座贴一个。
经现场勘查,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销售商的信息及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博科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6元合理维权费用、法律服务协议载明的律师费30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显示,直至2019年6月3日,被告依然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30天内成交数额达到6584个,该成交数涵盖了电池产品在内的六种产品的成交数。
(三)被告的工商信息被告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赖训平是其唯一股东。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博科信公司应对被告博科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模具、电子产品、五金产品的销售与技术开发;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天猫平台原告产品页面、侵权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及其光盘、法律服务协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博科信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侵权的事实。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具备制造的资质。
,被告经营的1688网店宣传其为“厂家直供”,被诉侵权产品销页面显示的产品名称中带有“工厂直销”字样,并且在产品详细信息中宣称“我司为USB充电小风扇等电子数码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且被告1688黄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主营产品包括USB充电小风扇,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
来样加工;
来料代加工;
来图加工;
ODM加工;OEM加工,结合被告住所地位于工业区内,具备生产在条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制造侵权的事实。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26848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博科信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博科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亦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博科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赖训平为被告博科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综合涉案专利为“小风扇”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创新程度、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原告就涉案专利提起数百件诉讼及其已获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考量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显示截至2019年6月3日,被告30天内成交量为6584个,单价为8.5元,但由于该成交量包含单独销售的电池的销量,故本院将综合上述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赖训平对被告博科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赖训平对被告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博科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赖训平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