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40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黄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江西省宜春市。
辩护人王寒,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江西省。
辩护人顾兆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陈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辩护人王**,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黄佳、王寒、顾兆伟、陈莉、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汉高集团于2008年1月14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2017年10月13日,商标转让予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德国汉高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在核定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G9755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8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于2012年1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乳化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5年11月9日,前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97号2楼设立加工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自行生产的胶水贴附印制“”“”“”“”等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余万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97号2楼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后经教育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汉高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报案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证明,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有自营品牌,因客户需求才实施了本案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虽在第一次笔录中未作如实供述,但之后都作了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自首,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愿意积极退赃,其身体状况不好,需长期服药。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系通过招工进入公司,作为员工其需要服从公司安排,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主观恶性较小。
其在共同犯罪中未参与客户开发和销售,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愿意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从事包装、打包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本案与其他专门设立窝点制假略有不同,涉案公司有自营品牌,并不是专门制假的公司,被告人夏某的大部分报酬是正规产品的报酬,其家庭也需要照顾。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在本案中只是打包装箱,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系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家庭也需要照顾。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从事收、开发票工作,按老板指示工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工资水平也很低,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也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G975500号“”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HENKELAG&CO.KGAA(中文译名: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经续展在注册有效期内。
第XXXXXXX号“”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汉高集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制剂、工业用粘合剂,经续展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9月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汉高公司;
2017年10月13日,该商标被转让给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日,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汉高股份有限公司可转让的、非独占的许可,将第XXXXXXX号商标用于Loctite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经过我国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均为北京市天山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工业用胶、乳化剂等,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11月9日,前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伙同夏伟(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97号2楼设立加工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自行生产的胶水贴附印制“”“”“”“”等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余万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一工业区97号2楼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货值金额为4万余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作如实供述,后经教育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汉高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实“”“”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京天山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商标的注册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汉高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
经鉴定,上述部分带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胶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4万余元。
4、上海中财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员工被告人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及销售金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五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本案庭审后,五名被告人的同案关系人夏伟向汉高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虽系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第一份笔录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相关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同案关系人夏伟对汉高公司进行了赔偿,对五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五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均宣告缓刑。
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退赔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张某某、黄某某、夏某、邓某某、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陆光怡审判员 叶菊芬审判员 冯 祥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奇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