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340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进,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明轩,男,199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与被告吴明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双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明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乔丹”系列商标及“乔丹”字号共同构成原告的知名“乔丹”品牌。
经过原告长期不断地努力,“乔丹”品牌早已在运动休闲鞋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商誉和市场知名度。
原告自设立以来,经过巨大的人力、物力的持续投入,早已发展成具有强大创收能力和巨大社会影响力的大型民族品牌企业。
2020年原告的“乔丹牌”运动鞋就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注册的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在淘宝网站开设了一家名为“乔丹品牌直销店”的网店,被告明知原告的“乔丹”品牌的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站上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销售并且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运动鞋类商品,其中一款月销量已达1241件,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擅自在网页上将“乔丹”商标作为其商品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利,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鉴于此,原告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和购买公证,该店销售的多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持有的第3028870号“ ”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不仅抢占了属于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吴明轩未提出答辩。
原告乔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明轩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3月21日,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288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
2004年9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乔丹(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乔丹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乔丹公司于2012年6月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评价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0、2011、2012、2013年度“乔丹”牌旅游运动鞋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均为前五位;
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调查乔丹公司生产的乔丹运动鞋荣列2011、2012、2013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均为前五名;
2012年中国民营企业联合会、中国统计协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企业发展研究中心将乔丹公司入选为2012年度“中国民营500强”企业;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授予乔丹公司2012年度纳税百强,2012年10月被福建省区域和企业评价中心、福建省企业评价协会授予2012年度福建企业100强。
2020年1月6日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该公司受乔丹公司委托,代为制止并清除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上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和损害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宜;
特申请对郑某在网络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10日、1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静、工作人员陈某强的现场监督和操作下,对郑某使用用户名为“znO1@xXXXO0”的账号,通过该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的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中;
2020年1月1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静、工作人员陈某强的现场监督下,对通过网络购买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的快递包裹进行了线下物品保全,对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的外观等进行了现场拍摄,照片(电子数据)文件保存于该公证处,包裹经该公证处密封后交由郑某保管。
2020年1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厦鹭证内字第5991《公证书》并附有相关计算机网页图片和公证人员拍摄的照片打印件。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20)厦鹭证内字第5991《公证书》附件显示:郑某通过淘宝网购买物品进入的是“乔丹品牌直销店”的页面,显示该商品为“2020乔丹正品男鞋运动棉鞋冬跑步保暖防臭休闲加绒鞋男士轻便鞋”,颜色分类1918[网面加绒]黑色,尺码40,单价298元,年货价省203元,淘宝年底节红包省5元,订单总金额90元;
订单编号:580909221380979697,支付宝交易号:2020011022001108911409005287,创建时间:2020.01.10.19:30:10,卖家昵称:邻家女孩鞋服直销店,真实姓名:吴**,联系电话:15259****88,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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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乔丹公司当庭出示了上述快递邮包,邮包包装上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签,包装完好。
该快递邮包从开州寄出。
打开邮包,内有鞋盒一个,该鞋盒盖子顶面右上方及右侧面左方印有“”标识,左侧面右方印有“乔丹”文字,鞋盒右侧面印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左侧面粘贴的标签上印有“”标识。
打开鞋盒,内有黑色男运动鞋一双,两只鞋子的外侧、鞋舌内外面有“”标识,鞋盒内还附有印有多个“”标识的白色包装纸一张。
上述“”标识与乔丹公司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相同。
据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邻家女孩鞋服直销店”店铺经营者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为被告吴明轩的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乔丹公司享有第30288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运动鞋、跑鞋、爬山鞋等。
被告吴明轩在淘宝网上经营的“乔丹品牌直销店”店铺销售的运动鞋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相同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必然导致消费者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销售价格和数量等情节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即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合理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本院一并酌情考虑列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26000元,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本院已经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又同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本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足以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淘宝店铺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第3028870号“ ”商标专用权的运动鞋商品,并销毁侵权的库存商品;
二、被告吴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吴明轩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