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9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
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云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司马坊**div>法定代表人:张松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芸,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金坛区西城典雅服装店,住所地,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司马坊**iv>经营者:陈国平,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该店店长。
被告:陈国平,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云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韶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金坛区西城典雅服装店(以下简称典雅服装店)、陈国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云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芸,被告典雅服装店及陈国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利惠公司创立至今已超过150年历史,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进行注册,使用在服饰、腰带、钱包等商品上,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被告云韶公司为涉案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并在侵权行为中根据协议书获取相应的利益。
被告典雅服装店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被告陈国平是典雅服装店的经营者,其又与云韶公司签订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场地相关协议,所以三被告在其产品牛仔裤上未经授权使用了第2023725号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云韶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涉案牛仔裤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牛仔裤由陈国平销售,场地出租给陈国平经营,陈国平在销售涉案牛仔裤收款时借用了我公司的POS机,我公司只是代收营业款,但不是涉案牛仔裤的销售者,请求追加陈国平为被告。
2、原告主张6万元经济损失,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审查确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典雅服装店、陈国平辩称:涉案商标不是大众知晓的商标,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只是涉案牛仔裤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原告要求其赔偿6万元的依据不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利惠公司系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企业,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系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裤领域具有知名度。
利惠公司在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根据百度百科关于“李维斯”“LEVI’S”品牌的介绍,利惠公司自1837年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双弧线,弧形车花属美国最悠久历史的服装标记。
2005年3月开始,利惠公司就将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李维斯品牌运营、日常经营管理和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委托利惠上海公司负责。
利惠上海公司每年花费数百万元委托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李维斯品牌产品的推广、宣传和营销。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包含了2008年起其品牌产品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1626》《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SHAKE-型格》等时尚杂志发布的广告,其品牌产品的代言人包括了陈冠希、鲍春来、周柏豪等。
从广告页面中可以看到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被广泛使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兜并得到充分展示,或者通过放大图方式进行突出展示。
此外,利惠公司还提交了其部分专卖店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图片,但图片形成时间不明。
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其公司自2011年开始就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展开维权,并先后获得多地生效司法裁判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支持。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2月4日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为本案诉讼,利惠上海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8年10月25日,瀚汇铭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铁军随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司马坊的金百惠服饰广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50元的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由POS机刷卡小票和金百惠服饰广场购物小票各一张。
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769号公证书。
一审诉讼中,利惠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个后裤兜上使用了双弧线装饰图案,没有吊牌,裤兜上还突出标注了“PR(兔子头)OA”字样,腰牌上标注了的文字内容为“XIHAO”。
金百惠服饰广场购物小票上注明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商品名称为“41170032”,铭牌价“59”,折扣“0.85”,合计1件50。
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常州市金坛区云韶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50。
典雅服装店认可涉案牛仔裤由其出售,并称其只是租用了云韶公司的店铺,具体经营都是由典雅服装店负责,款项也由该店直接收取,因租赁初期个体工商户POS机难办理,所以典雅服装店一直借用云韶公司的POS机。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经比对,利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双弧线图形,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典雅服装店、陈国平认为:涉案牛仔裤腰标有图文标识,文字内容为“XIHAO”,从商标外观及读音来看不存在近似,完全没有出现李维斯的标志,也不会误导消费者。
经查,云韶公司自2015年12月起将金坛区司马坊35号二楼(金百惠服饰广场二楼)租赁给陈国平使用,双方租赁期限至2021年11月30日为止,协议书约定陈国平应当领取营业执照,依照协议约定云韶公司每年除收取租金外,不收取其他费用。
典雅服装店于2015年12月25日核准注册,于12月正式开业,登记经营地址为金坛区司马坊35号,经营者为陈国平,经营面积为300平方左右,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箱包、小饰品、金银制品、工艺品、玩具、化妆品、日用品的零售。
为证明其进货来源,典雅服装店和陈国平向本院提交了进货单一份,其上载明客户为“杨小静”,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抬头写明“常熟招商城一区16号”,底部载明“手机:158××××****、180××××****、139××××****”“钱昭料”等信息,其中商品名称为“1512”“1513”的后面都用圆珠笔写明“41170032”字样,典雅服装店和陈国平称涉案牛仔裤的进货的货号是“1513”,当时购进了16条,单价34元。
原告利惠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单据中客户名称与被告没有任何的联系,即使有联系,也不能证明所采购的物品包含了被控侵权产品,该单据中也没有供货主体的签章或签字,款项支付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故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
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供货方的签章,也缺乏其他的证据与之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由利惠公司提交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8063、8064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769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5、6096、6100、6101号公证书、利惠公司专卖店、专柜门头照片、百度词条截图、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涉案被控侵权牛仔裤侵害了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涉案“”注册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被用于牛仔裤的后裤袋上,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装饰作用,但并不能以此排除其具有识别牛仔裤商品来源的功能。
从利惠公司提供的广告宣传情况来看,在对“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宣传的同时,亦展示了牛仔裤后裤袋上的“”注册商标,使得该商标与“LEVI’S”牛仔裤之间建立起一定的联系,成为“LEVI’S”品牌牛仔裤的经典元素之一,从而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亦认为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其次,被控侵权牛仔裤在后裤兜上采用双弧虚线的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整体形状为燕型线双线条设计,弧度也基本相同,只是在虚实线、菱形框内的分割线是否连续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如“LEVI’S”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了与之极为近似的图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应当认定已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典雅服装店和陈国平称涉案牛仔裤上腰牌上标注了“XIHAO”文字,有自己的商标,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的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双弧虚线图形在实现装饰功能的同时,并不能否认其可以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进行使用。
其二,虽然被控侵权牛仔裤销售价格较低,且在腰牌上使用了自有商标,但因在牛仔裤后裤兜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图形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牛仔裤与利惠公司或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仍然会造成一定的混淆。
因此,典雅服装店和陈国平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依法构成侵权。
二、关于云韶公司、典雅服装店和陈国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云韶公司与陈国平签订的合同,云韶公司将金百惠服饰广场二楼场地租赁给陈国平,由其开设个体工商户销售服饰。
云韶公司提供了经营场所,即便为管理方,但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更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分成。
商标法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以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前提。
而涉案牛仔裤的商标侵权认定,系专业、复杂的法律判断,本案中无法苛求云韶公司对涉案牛仔裤是否侵权进行预先评判。
而利惠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典雅服装店仍继续销售涉案侵权牛仔裤。
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云韶公司明知典雅服装店销售的产品侵权而提供便利条件,利惠公司要求云韶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典雅服装店的经营范围及其提供进货单,本院虽然无法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可以认定其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
利惠公司还要求陈国平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陈国平租用了云韶公司的经营场所,并开设典雅服装店进行经营,其本人为典雅服装店的经营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没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涉案侵权牛仔裤由典雅服装店工作人员出售,并非陈国平个人出售,故销售主体应当为典雅服装店,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责任也应当由典雅服装店承担。
陈国平在本案中虽非侵权主体,但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就其个人财产对典雅服装店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能就典雅服装店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销售利润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利惠公司也未主张并举证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由此导致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要素均无法查明。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50元、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中合理的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典雅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坛区西城典雅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金坛区西城典雅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300元,金坛区西城典雅服装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