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236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松,男,199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抓获,2020年8月2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帅靓,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钧潭,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贵州省仁怀市安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仁怀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20]Z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松、王钧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松及辩护人帅靓、被告人王钧潭及辩护人周进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松、王钧潭以约4000元的价格从王某1处购进15箱共计180瓶“85年五粮液白酒”,并以50000元的价格卖与方某,共计获利45000余元,被告人胡松、王钧潭、分别获利22000余元。
2020年7月13日,办案民警从邓某处扣押涉案白酒1瓶。
经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检验,涉案白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20年7月,被告人胡松再次以2640元的价格从王某1处购进11箱共计132瓶“85年五粮液白酒”,并以28000元的价格卖与方某,共计获利27000余元。
2020年7月10日,办案民警从方某处扣押涉案白酒132瓶。
经鉴定,涉案白酒为假冒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检验,涉案白酒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胡松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同年9月4日,被告人王钧潭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松、王钧潭退回方某购酒款78000元,并赔偿其22000元,同日方某出具谅解书。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松、王钧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分别为人民币78000元、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部分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退回所有涉案赃款,对相应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松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钧潭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胡松的辩护人提出,胡松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胡松适用缓刑。
王钧潭的辩护人提出,王钧潭系偶犯,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钧潭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松、王钧潭各自缴纳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质证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涉案白酒照片;3.物流单信息、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企业资料、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4.证人王某1、牟某、侯某、尹某、邓某、王某2、高某、曾某、王某3的证言;
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6.被告人胡松、王钧潭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证明书;8.扣押笔录、提取送检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钧潭的辩护人举示有经质证无异议的收条(原件)、缴纳罚金收据。
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松、王钧潭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胡松销售金额为78000元,王钧潭销售金额为5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松与王钧潭在2019年12月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松、王钧潭已将涉案赃款退给相应被害人,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胡松、王钧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钧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白酒133瓶,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