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刑初38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士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捕前租住于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建伟,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间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居住于本村。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士强、李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士强、 2 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士强在北京市海淀区蜂窝路经营结英同心商店。
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喻士强在其商店内多次将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以每箱4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建伟,销售金额总计5.5万余元。
后被告人李建伟以每箱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总计8万余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白酒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进行了鉴定,认定以上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喻士强、李建伟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刘某等人证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营业执照,微信个人信息及支付交易明细,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士强、李建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伟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喻士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喻士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喻士强、李建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3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喻士强在北京市海淀区蜂窝路经营的“结英同心商店”内,多次将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以每箱4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建伟,销售金额总计5.5万余元。
后被告人李建伟以每箱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销售金额总计8万余元。
刘某将部分白酒销售给李国斌。
2020年1月14日,河间市公安局在刘某处扣押海之蓝42度白酒101瓶,在李国斌处扣押150瓶。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白酒的商标标识、包装材料进行鉴定,认定以上产品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被告人喻士强获利约500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建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喻士强、李建伟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刘某等人证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营业执照,微信个人信息及支付交易明细,河间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士强、李建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喻士强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建伟有自首情节,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 一、被告人喻士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喻士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现扣押于河间市公安局)。
四、在案扣押的洋河海之蓝42度白酒251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