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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8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8民初303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经营场所营口市站**东升路41-2、3、4。

经营者:韩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女,汉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该批发店会计。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鑫正点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辩称,不同意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赔偿。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

原告系“正点+图形”(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666482)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30年11月27日。

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30年8月20日;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4、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购物保全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差旅等费用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对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3、4,无异议;

关于证据2,没有意见;

关于证据5,产品封存完好,现场打开辨识,代理人不懂;

关于证据6,不清楚。

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证,取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5月22日,第1172265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第5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证,取得“正点”文字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变更为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2011年11月2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昆虫药;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卫生巾。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1月27日。

2010年8月21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198930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烟精(杀虫剂);

粘蝇纸;

粘蝇胶;

灭蝇剂;

蚊香;

粘蝇带;

烟熏锭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2年1月1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3日,第1172265号商标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与2015年1月30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人)徐庆祥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9日上午,由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刘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祥来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升路41-3的“大宝二宝日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鑫正点”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12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委托代理人将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该物品编号“29-2”)。

当天下午,委托代理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委托代理人。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启比对正品后发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鑫正点”图形文字商标,中部有小狮子图形。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为本案及其他关联案件市场调查及取证费用,分摊至本案为430元,购物费12元。

就上述费用,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均提交了票据。

另查明,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系以韩广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土杂、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与涉案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鑫正点”中的“正点”二字,小狮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及小狮子图形商标极其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2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第7666482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2元,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双宝日杂批发店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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