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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902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杜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杜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晋09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无业,住吕梁市文水县。

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虎云、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杜某在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吕梁市文水县自己家的小作坊内,将其自制的或购买的散装白酒勾兑后灌装于标有“汾酒”“老白汾酒”“青花汾酒”等外观标识的酒瓶中,再将酒瓶装于标有“汾酒集团”“汾酒厂”外观标识的包装箱内,制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并向忻州市地区多个县市销售。

经查,被告人杜某分别向安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忻府区奇村镇“小安批发部”、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繁峙县沙河镇“高山烟酒门市”、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代县“瑞鑫烟酒批发店”销售假冒汾酒,销售金额合计32万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杜某在本区景泰苑小区门口销售假冒汾酒时,被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其制作的7箱假冒汾酒二十年被当场扣押,货物价值金额约63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愿积极退赃,量刑时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杜某在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集团)、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在吕梁市文水县自己家的小作坊内,将其自制的或购买的散装白酒勾兑后灌装于标有“汾酒”“老白汾酒”“青花汾酒”等外观标识的酒瓶中,再将酒瓶装于标有“汾酒集团”“汾酒厂”外观标识的包装箱内,制成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并向忻州市地区多个县市销售。

经查,被告人杜某分别向安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忻府区奇村镇“小安批发部”、李某(另案处理)经营的繁峙县沙河镇“高山烟酒门市”、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代县“瑞鑫烟酒批发店”销售假冒汾酒,销售金额合计32万元,非法获利10万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杜某在本区景泰苑小区门口销售假冒汾酒时,被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获,其制作的7箱假冒汾酒二十年被当场扣押,货物价值金额约6300元。

被告人杜某在庭审后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20万元及违法所得10万元。

另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期间,扣押被告人杜某现金30590元,其中21000元系向李某销售假冒汾酒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材料、证人刘某、安某、高某、李某、白某、杨某、张某、樊某证言、辨认笔录、汾酒集团和汾酒厂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明、扣押清单、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帐记录、汾酒假冒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禁止被告人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产品的制作、销售等活动。

三、违法所得1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7箱假冒汾酒二十年,由扣押机关忻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五、扣押在案的305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扣押机关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上缴。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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