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1819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亚玲,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程亚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被告程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亚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程亚玲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0元;3、程亚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通信公司系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的一家知名企业,是“”、“”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九类,范围均包含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其中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止。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现维沃公司发现程亚玲开办的重庆市万州区亚玲饰品销售部销售了侵害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该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但由于该销售部系程亚玲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且已经依法注销,故其责任应由程亚玲承担。
被告程亚玲辩称,对销售的涉案耳机侵权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
但维沃公司要求赔偿10000.00元太高,加之今年又遇到疫情,几个月没有营业无法承受。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移动电源;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等。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在国内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12月5日15时40分许,经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波申请,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该处工作人员邱某,陪同涂某波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大道XXX号标有“靓点精品”字样的店内,涂某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有标识的耳机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某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涂某波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某,李某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涂某波保管。
在庭审中,维沃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证物袋背面写有“12-5-10、公证号:2020渝信证字第4272号”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对此,程亚玲明确表示不需打开证物袋查看涉案物品,并认可涉案耳机系其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重庆市万州区亚玲饰品销售部经营的上述店铺销售,票据系其开具,也认可涉案耳机系侵权商品。
还查明,重庆市万州区XX大道XXX号“靓点精品”店铺系原重庆市万州区亚玲饰品销售部经营,该销售部系程亚玲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已于2020年10月19日注销。
为此,维沃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程亚玲。
本院依法于2020年10月20日裁定将本案被告予以变更。
上述事实,有维沃公司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莞南华第010645号、(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官网、经济观察网、快乐大本营视频和极限挑战视频等截屏,三份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72号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
程亚玲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亚玲饰品销售部的工商注销登记通知书,维沃公司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和程亚玲的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维沃通信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通信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重庆市万州区亚玲饰品销售部销售的耳机与维沃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该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维沃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系侵犯了维沃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维沃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重庆市万州区亚玲饰品销售部系程亚玲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且在诉讼中已依法注销,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程亚玲承担。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沃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疫情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程亚玲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亚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耳机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程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程亚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