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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701号
案件名称向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向晓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70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晓,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张娇、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晓承租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涵西大道1218号2号楼88室、89室、91室存放其向流动摊贩购入的疑似假冒匡威品牌板鞋、疑似假冒范斯品牌板鞋,并通过微信销售。

被告人向晓通过微信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以人民币110元(以下币种同)销售一双疑似假冒范斯品牌板鞋、同月18日以150元销售一双疑似假冒匡威品牌板鞋给微信好友“A.潮鞋范”;

同年6月1日,被告人向晓通过微信以120元价格销售三双疑似假冒匡威品牌板鞋、以100元价格销售二双疑似假冒范斯鞋子给刘某。

上述已销售板鞋的价格共计480元。

2020年6月9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疑似假冒范斯板鞋3300双,疑似假冒匡威板鞋8900双。

2020年6月22日,经被侵权方分别鉴定,上述被查获的鞋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上述尚未销售板鞋的价格共计1109500元。

全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0998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向晓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抓获归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向晓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万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刘某、郑某1、郑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刑事照片,范斯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出具鉴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0元、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向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并能积极预交罚金,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向晓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范斯板鞋3300双,假冒匡威板鞋8900双、手机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审 判 员  郑家楠 人民陪审员  江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浪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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