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初147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四川同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栩如,四川同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秀芳小吃店,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99号10幢银华路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49K0D1T。
经营者:曹秀芳,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梓萌(系曹秀芳之女),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秀芳小吃店(以下简称秀芳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被告秀芳小吃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梓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秀芳小吃店立即停止对包宁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判令秀芳小吃店赔偿包宁彦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3.由秀芳小吃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注册号为第1394777号的“眼镜”商标于1998年9月2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餐馆、快餐厅”即第4201类。
2010年5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9年7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01类现已归类在第4301类。
包宁彦近期发现秀芳小吃店未得到包宁彦授权,在秀芳小吃店的店招等经营标识中使用了与包宁彦注册商标“眼镜”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导致消费者在识别服务来源时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包宁彦拥有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秀芳小吃店辩称,秀芳小吃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秀芳小吃店是曹秀芳转让取得,之前的经营者戴了眼镜,所以就沿用了“眼镜烧烤”店名;
另外,秀芳小吃店在攀枝花市经营,包宁彦在宁夏经营,相距甚远且无联系,秀芳小吃店的经营宣传是根据自己的经营决定的,没有模仿或学习,与包宁彦的眼镜烧烤店没有任何关系;
秀芳小吃店现在已经更换了店面招牌,没有再使用“眼镜”的标识、标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快餐厅。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以受让方式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2010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之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9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11315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四川同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超于2020年9月3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对“眼镜烧烤”餐厅现状及到店消费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二十二时,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周福超到达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99号“银泰城泰悦居”东侧的“眼镜烧烤”餐厅进行了消费,并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对该餐厅周边环境、装修情况、经营情况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8张。
从照片可以体现,秀芳小吃店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攀枝花大道南段999号“银泰城泰悦居”东侧的店铺的招牌中使用了“眼镜烧烤”的标识。
另查明,包宁彦的“眼镜”商标并未在四川省区域内使用。
包宁彦为本案诉讼支出包含本案在内共计三个案件的公证费1500元(每案500元)及支出包含本案在内共计三个案件的维权费(住宿费、交通费)2776.6元。
以上事实,有包宁彦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4804号、第7099号、第7100号、第7101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国公证字第11315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付款依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属性是其标识性,“眼镜”虽然是常见物品的名称,但其注册使用在4301类餐馆、快餐厅等服务上具有显著性,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眼镜烧烤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包宁彦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不因“眼镜”是常见物品而与一般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秀芳小吃店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秀芳小吃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使用“眼镜烧烤”的标识,标识中的“眼镜”为核心显著部分,与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秀芳小吃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包宁彦未举证证明其“眼镜”商标被侵权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秀芳小吃店侵害其“眼镜”商标后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本案侵权人秀芳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包宁彦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包宁彦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侵权行为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考虑涉案商标并未在四川省区域内使用的情况以及餐饮服务对象的地域局限性,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仁和区秀芳小吃店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眼镜”标识,并拆除店内外与“眼镜”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攀枝花市仁和区秀芳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宁彦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包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包宁彦负担800元,攀枝花市仁和区秀芳小吃店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