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3执695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583执6951号申请执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街**。

经营者:钱喜灯。

被执行人:钱喜灯,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申请执行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9)苏0583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支付63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0年7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系统反馈显示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其他亦无;

被执行人钱喜灯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车牌号为粤X×××**摩托车一部及车牌号为粤X×××**、粤X×××**汽车两部(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其他无。

2、本院通过点对对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昆山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钱喜灯名下的公积金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钱喜灯名下无公积金。

3、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反馈无。

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0年8月13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与之前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6、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钱喜灯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在当地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反馈无。

7、2020年9月8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与之前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8、本院到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注册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0年10月3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与之前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10、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钱喜灯名下平安银行佛山容桂支行银行账户(账号:16×××60,冻结期间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实际冻结金额33.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容奇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_1,冻结期间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实际冻结金额0.1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桂安支行银行账户(账号:20×××03,冻结期间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实际冻结金额0.26元),因账户余额较少,暂未采取扣划措施,申请执行人须于冻结到期日提前60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逾期申请或未申请产生的解冻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11、2020年11月30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昆山市玉山镇容彬澄电子产品商行、钱喜灯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结果与之前查询结果基本一致。

12、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63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63768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适宜处置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