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4刑初19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锦兴,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好英,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志华,男,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昌盛,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健业,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惠慧,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刑诉〔2020〕1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锦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锦兴及其辩护人郑好英、被告人何志华及其辩护人朱昌盛、被告人张健业及其辩护人潘惠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被告人何锦兴租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邝家庄村岭荔二十三巷3号的厂房,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生产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品牌商标的机油,通过物流对外销售、代收货款,再与物流结算。
被告人何志华、张健业分别于2019年5月和2020年2月受何锦兴聘请,在明知何锦兴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仍实施了称量灌装机油、贴标签打包装等生产假冒机油商品的行为。
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和张健业,现场查扣假冒嘉实多、美孚、壳牌等品牌商标的机油成品126箱、包装物品一批,各类单据一批,厢式货车1辆以及手机4台等作案工具。
经统计,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12792.2元,被告人张健业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31501.7元,现场查扣的假冒机油成品价值人民币4563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被告人何锦兴具有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458430.2元;
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锦兴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志华具有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458430.2元;
坦白、认罪认罚;
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志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健业具有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销售金额为177139.7元;
坦白、认罪认罚;
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健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锦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锦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认为被告人何锦兴无前科,本人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志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犯;2.坦白、认罪认罚;3.初犯;4.被告人家庭困难,有老人需要赡养,孩子需要抚养,是家庭经济支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健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健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从犯;2.工作时间较少、收入较低.3.初犯、偶犯;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认罪认罚;
6、家庭贫困、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搜查、扣押材料;
房屋租赁合同、物流单据、送货单及库存簿、物流记录;
银行流水、支付宝、微信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犯罪财富调查工作表;
侦查工作情况说明;
广州能源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声明;
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明;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涉案物品照片的签认;
证人陈某、梁某的证言;
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的供述及其相互辨认笔录,对被扣押手机、作案地点、涉案物品、作案工具、涉案车辆、价格统计表、物流单据照片、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的签认;
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的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三名被告人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依法惩处。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何锦兴租赁厂房并雇请被告人何志华、张健业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2.被告人何志华、张健业均受雇于被告人何锦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何志华、张健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何志华、张健业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被告人何锦兴、何志华、张健业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锦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何志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健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机油成品126箱、包装物品一批,厢式货车1辆以及手机4台等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凤人民陪审员徐丽妍人民陪审员 高 丽 开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